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435號
PCDV,95,訴,2435,2007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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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謝國允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94年7 月12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仍駕駛被告歐總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 總公司)所有車號HF-8238 號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並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而按其駕駛當時天後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 路障礙目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 疏未注意,致於國道第3 號高速公路南向48.6公里處不慎 追撞由原告乙○○所駕駛並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之車號0181-KF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乙○○受有 胸腹部挫傷、疑胰臟挫傷、右膝挫傷及血腫及右拇指擦傷



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及腦震 盪、胸腹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肘及兩膝挫傷合併血腫之 傷害。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駕駛人 丙○○係被告歐總貿易公司負責人,其駕駛該公司車輛從 事汽車用品買賣批發業務,案發當日又主持被告歐總公司 員工聚餐事宜,則被告丙○○駕駛汽車應合理認定係屬附 屬業務,依民法28條、188 條,被告丙○○及被告歐總公 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共計請求242,137元。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支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住 院期間患者餐費3,000 元,醫療費用自付額21,947元,共 計32,947元。
⑵薪資損失: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 個月,所受薪資損失為 42,000元。
⑶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乙○○往返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 3 趟(出院1 次及回診1 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4 趟(回診2 次)、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4 趟(回 診2 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6,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
被告丙○○係酒後駕車,身為被告歐總公司負責人,本身 財力雄厚,詎竟於肇事之次月即惡意脫產,除將房地設定 高額抵押予訴外人呂玉龍,且將股票全數脫手。是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原告乙○○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共計請求953,209 元。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支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住 院期間患者餐費5,000 元,醫療費用自付額143,093 元, 共計176,093 元。
⑵薪資損失: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 個月,94年12月16日進 行鼻骨手術後休養3 個月,所受薪資損失為252,000 元。 ⑶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甲○○支出看護費用198,000 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洗頭槽及頸椎固定器)1,950 元,洗髮費260 元,往返 醫院計程車車資16,500元,共計支出216,710 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因被告前揭犯行,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迄今仍 未痊癒,身心嚴重受創,甚於林口長庚醫院複診時,依醫 師診斷原告頸椎恢復情況不理想,可能須作開刀治療,復 原期勢必延後,且因鼻骨骨折又必須忍耐開刀之痛,精神 亦有創傷症候群重鬱症,原告甲○○乃請求300,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42,137 元、原告甲○ ○953,209 元,及均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 件。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 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8號、91年台上字第208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 車禍事故不論被告丙○○所駕駛車輛是否登記於被告歐總 公司名下,亦不論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前參加餐會對象 是否為公司員工,由客觀上觀察被告丙○○所駕駛自小客 車與一般車輛無異,殊無任何被告歐總公司之標示,使得 一般第三人即得認識該車輛為被告歐總公司業務上使用之 車輛。又衡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均係顯示被 告丙○○正欲返回臺北縣三峽鎮住處途中,顯非屬與執行



業務相關行為。揭櫫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難謂被告 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足認有與執行業 務相關,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歐總公司應與被告丙○○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爭執:
1、查原告乙○○主張95年1 月17日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 690 元,不僅係記載「原94年7 月13日收據作廢」之補發 收據,且詳端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資料,均無此筆醫療費 用之記載。而其主張94年7 月26日、同年11月14日恩主公 醫院回診醫療費用400 元、150 元,均為醫事課業之單據 ,然恩主公醫院函覆之內容,均無上開醫療費用之記載。 又95年1月11日延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150元,其上記 載為複診,如該醫療費用支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何 以僅有該日之就診醫療紀錄。至於原告乙○○甲○○主 張救護車費用之單據,形式上顯有瑕疵,況原告乙○○殊 無任何轉診之必要,自無從令被告負擔此項費用。 2、查原告甲○○主張94年11月14日恩主公醫院回診醫療費用 150 元,為醫事課業之單據,然恩主公醫院函覆之內容, 亦無上開醫療費用之記載。而其主張94年8 月29日、95年 1 月11日延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50元,其上記載均為 複診,然原告甲○○無法證明該醫療費用支出係本件車禍 導致。又其主張耕莘醫院94年7 月14日、17日100元、300 元之醫療費用,於耕莘醫院函覆醫療費用明細中,並未見 此二筆醫療費用之記載。再者,原告甲○○提出林口長庚 醫院95年1 月17日總額5,672 元之醫療費用,惟林口長庚 醫院函覆資料,並無前開醫療費用之記錄,更甚者前開11 紙單據竟為分別記載收據作廢之補發收據,顯見原告甲○ ○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主張,要無可採。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 、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 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 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4 7 號判決可稽。今查,參酌原告乙○○甲○○所列醫療費 用明細表,可知原告乙○○病房費用為15,600元之特等病 房費用,而原告甲○○亦有24,700元之特等病房費用及 12,000元之包房費用,原告自應證明其因車禍事故所受傷 害部位程度,使用特等病房甚或包房費用係為醫療上所需



必要性。再者,原告亦分別請求住院期間患者餐費3,000 元、5,000 元,然比對前揭醫療費用明細表為「乙○○一 般繕食費650 元、甲○○一般繕食費910 元」,二者落差 竟如此懸殊,殊不知原告主張之請求基礎所為何在。(三)關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之爭執:
1、依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原告2 人係從急診當日即受有藥物及 頸圍固定並當日出院,3 個月時間配戴期係從受「頸圍固 定」治療當日起算,非如原告主張係由最後一次門診起算 。而原告既僅需「94年7 月13日急診、住院治療急診住院 ,經藥物及頸圍固定後,當日即出院後「3 個月內」配戴 頸椎固定器即已足,且並無疑存任何後遺症,則原告「95 年5 月23日係最後一次回診,仍須佩戴頸椎固定器3 個月 ,可見原告受傷頗重,近一年不能工作」之主張,顯與前 開函詢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2、查耕莘醫院96年5 月8 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50061函之說 明,就原告病情狀況均有記載「病情已穩定且可恢復輕便 工作」,以及「張君、洪君2 人於住院期間可由家人照料 」,與林口長庚醫院96年5 月3 日(96)長庚法字0337號函 說明記載「經相當檢查後,當時診斷結果為臉部挫傷及頸 椎損傷,經藥物及頸圍固定後,當日即出院。95年5 月23 日係最近乙次回診,其傷勢恢復良好,並無遺存任何後遺 症」,並無矛盾或衝突之處,益證原告並未宜有任何後遺 症,更遑論受有任何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況原告又未提 出任何勞動能力受有損害之證明,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顯無理由。
3、據前揭耕莘醫院回函說明原告乙○○甲○○所受傷害均 未達到必須請求看護照料生活之程度,且比對原告於耕莘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亦無請求看護之費用,再詳見原告提示 所有單據,未有任何請求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故原告甲○ ○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身體傷害,因而必須支出看 護費用,要非無疑。
(四)關於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爭執:
查本件車禍事故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交簡第51號刑事 簡易判決確定,前開判決明確揭示「仍難認告訴人甲○○ 所患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而桃園療養院於96年 5 月7 日桃療醫字第0960002599號函說明「上述兩者病症 :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尤其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前置原因乃根據洪女士及家屬所陳述,似與就醫 前2 個月之車禍有關。然而,精神疾病之成因甚為複雜,



是否洪女士之疾病即由單一車禍事件所造成,實非臨床服 務所能論斷」。綜上所陳,原告甲○○所主張因車禍事故 導致罹患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 ,顯然為個人臆測之詞,且無法證明原告甲○○受有精神 方面疾病與被告丙○○過失造成車禍事故,二者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分別請求150,000 元、300,000 元 之精神慰撫金,卻未提供渠等具有特殊身分地位或其他足 以證明受有如此精神慰撫金之證據,故原告此部份請求應 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甲○○主張鼻股整容手術費用之爭執: 參照長庚醫院96年5 月3 日(96)長庚法字0337號函說明 「另就病患(即甲○○)鼻骨之傷勢而言,卻有可能因外 力造成鼻骨歪斜,為無法從病歷相關所載,判斷是否為車 禍肇因」等語;又依原告甲○○於進行手術同意書內容所 示「疾病名稱:顴骨過寬,鼻部畸形、手術名稱:削骨隆 鼻」,足證原告所為整形手術,並非僅為鼻骨骨折之治療 ,此項費用顯然不實。故原告主張整形手術費用是否與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進而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自 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歐總公司所有自小 客車,不慎追撞由原告乙○○所駕駛並搭載原告甲○○之自 用小客車,造成原告乙○○受有胸腹部挫傷、疑胰臟挫傷、 右膝挫傷及血腫及右拇指擦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顏 面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及腦震盪、胸腹部挫傷、頸部挫傷、右 肘及兩膝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被告丙○○有酒醉駕車及駕 車變換車道疏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等 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而有關被告丙○○涉嫌酒醉駕車、 過失傷害等犯行,刑事部分有關被告丙○○所涉公共危險案 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 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 附於刑事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被告等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丙○○造 成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 ,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以認定。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歐總貿易公司負責人,其駕駛 該公司車輛從事汽車用品買賣批發業務,案發當日又主持被 告歐總公司員工聚餐事宜,則被告丙○○駕駛汽車應合理認 定係屬附屬業務,依民法28條、188 條,被告丙○○及被告 歐總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等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歐總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五、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駕駛人即被告丙○○係被告歐總公司負 責人,其駕駛該公司車輛從事汽車用品買賣批發業務,案發 當日又主持被告歐總公司員工聚餐事宜,則被告丙○○駕駛 汽車應合理認定係屬附屬業務,被告丙○○及被告歐總公司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汽車之車籍登記,僅為行政 機關管理車輛之便所設制度,非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具有 宣示所有權之作用,是被告丙○○所駕駛車輛縱確登記於被 告歐總公司名下,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駕駛系爭汽車 係屬附屬業務。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 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查,本件車禍係於被告丙○○與客戶一同至路邊小吃店聚 餐飲酒結束,返家途中始發生乙節,為被告丙○○於刑案偵 審中所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丙○○與客戶 餐聚完畢後之駕車返家行為,與所執行之職務行為間,客觀 上要難認有何關聯性可言,是以被告丙○○本件駕車之過失 ,要非屬執行業務上之過失,堪予認定,此並為本院95年度 交簡字第51號、95年度交簡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從 而被告丙○○與客戶一同至路邊小吃店聚餐飲酒,其行為在 客觀上已與被告歐總公司之業務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歐總公司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尚屬無據,即難准許。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等因被告丙○○之前揭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 列損害,茲分就原告乙○○甲○○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8,000 元, 住院期間患者餐費3,000 元,醫療費用自付額21,947元, 共計32,94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⑴經本院向耕莘醫院、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函詢原告乙○ ○受傷之情形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該等醫院所列出原告 乙○○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1,608元(耕莘醫院19,7 46元、長庚醫院1,000 元、恩主公醫院862 元),有恩主 公醫院96年4 月26日(96)恩醫事字第0527號函、長庚醫 院96年5 月3 日(96)長庚院法字第0337號函、耕莘醫院 96年5 月8 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50061號函暨分別檢附之 醫療費用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乙○○請求醫療費 用共計21,608元之部分,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准許。再就救護車費用8,000 元部分,觀之原告乙○○ 於事故發生時為受有胸腹部挫傷、疑胰臟挫傷、右膝挫傷 及血腫及右拇指擦傷之傷害,與其於事故後係由救護車送 往醫院急診之情形,此有恩主公醫院之急診病歷所載入院 方式係119 救護車在卷可按,及所提出救護車之單據等情 ,原告乙○○請求救護車費用8,000 元部分,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乙○○請求住院期間患者餐費3,000 元 部分,則因原告乙○○縱未住院,亦須支出此項伙食費用 (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 求顯與原告乙○○受傷,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⑵綜上,原告乙○○醫療費用等部分之請求,在29,608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薪資損失: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 個月,所受薪資損 失為42,000元等語,惟查,經本院向耕莘醫院、長庚醫院 、恩主公醫院函詢原告乙○○受傷之情形,該等醫院均未 函覆原告乙○○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 個月,則原告 乙○○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 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 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往返耕莘醫院3 趟(出院1 次及回診1 次)、長庚醫院林口分院4 趟(回診2 次)、恩主公醫院 )4 趟(回診2 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6,500元乙節 ,業據提出收據1 份為證,互核上開耕莘醫院、長庚醫院 、恩主公醫院等醫院回函所述原告乙○○就醫之期間、次



數,尚無不合,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主張被告丙○○係酒後駕車,身為被告歐總公 司負責人,本身財力雄厚,詎竟於肇事之次月即惡意脫產 ,除將房地設定高額抵押予訴外人呂玉龍,且將股票全數 脫手,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 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乙○○請求150,000 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乙 ○○受有胸腹部挫傷、疑胰臟挫傷、右膝挫傷及血腫及右 拇指擦傷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 情形,認被告丙○○應以賠償原告乙○○2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5.以上總計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在66, 108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8,000 元, 住院期間患者餐費5,000 元,醫療費用自付額143,093 元 ,共計176,09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⑴經本院向耕莘醫院、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函詢原告甲○ ○受傷之情形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該等醫院所列出原告 乙○○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6,536 元(耕莘醫院40 ,208 元 、長庚醫院台北分院124,417 元、林口分院16,5 28元、恩主公醫院2,243 元、桃園療養院3,140 元),有 恩主公醫院96年4 月26日(96)恩醫事字第0527號函、長 庚醫院96年5 月3 日(96)長庚院法字第0337號函、耕莘 醫院96年5 月8 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50061號函、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6年5 月7 日桃療醫字第0960002599號 函暨分別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而原告甲 ○○僅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43,093 元,即應予准許。再就 救護車費用8,000 元部分,觀之原告甲○○於事故發生時 為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及腦震盪、胸腹部挫傷、頸 部挫傷、右肘及兩膝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與其於事故後 係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之情形,此有恩主公醫院之急診 病歷所載入院方式係119 救護車在卷可按,及所提出救護 車之單據等情,原告甲○○請求救護車費用8,000 元部分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甲○○請求住院期間患者



餐費5,000 元部分,則因原告甲○○縱未住院,亦須支出 此項伙食費用(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請求顯與原告甲○○受傷,並無因果關係,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綜上,原告甲○○醫療費用等部分之請求,在151,093 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薪資損失: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 個月,94年12月16 日進行鼻骨手術後休養3 個月,所受薪資損失為252,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雖被告辯以:原告甲○○主張整形手術費 用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進而請求所受損害 之賠償,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然查,經觀之原 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為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及腦 震盪、胸腹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肘及兩膝挫傷合併血腫 之傷害,而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外傷後鼻部彎 曲」、「患者於94年12月26日接受手術矯正,術後宜休息 3 個月」等語,是其因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而進行鼻骨 手術,尚非無據,從而,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休養3 個月,94年12月16日進行鼻骨手術後休養3 個月, 所受薪資損失為25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98,000 元,醫 療輔助用品費用(洗頭槽及頸椎固定器)1,950 元,洗髮 費260 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16,500元,共計支出216, 710 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1 份為證,互核上開耕莘醫院 、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等醫院回函所述原告甲○○就醫 之期間、次數及受傷之情節,尚無不合,是原告甲○○此 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主張被告丙○○係酒後駕車,身為被告歐總公 司負責人,本身財力雄厚,詎竟於肇事之次月即惡意脫產 ,除將房地設定高額抵押予訴外人呂玉龍,且將股票全數 脫手,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 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甲○○請求300,000 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甲 ○○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鼻骨骨折與腦震盪、胸腹部挫傷、



頸部挫傷、右肘及兩膝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被告丙○○應以賠償 原告甲○○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乙○○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5.以上總計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在719, 803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七、從而,原告乙○○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序各給付6,6108元、719,803 元及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至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 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 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 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定有明文、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原告已申請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則尚未受給付,金額亦未確定乙節,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明在卷,惟該等受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 ,則該等保險金之金額為何既尚未確定,是本件即先不予扣 除該部分之保險金款項,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而就原告乙○○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 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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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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