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480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德誠(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3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1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3年 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1 年5 月22日。(三)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四)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 定。(三)、(四)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就(三)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 15日、1 月15日,並與(四)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5 月22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3 月27日。(五)另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七)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八)再於同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五)至(八)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1年3月27
日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於104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大安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6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德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66公克 )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2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共7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 食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 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工作受傷,為止 痛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 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66公克),屬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 ,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