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061號
PCDV,95,訴,2061,200710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竑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布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萬通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二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分條機壹部、堆高機壹輛及電腦套色機壹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 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屬無礙。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原起訴之被告僅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即被告布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布萊特公司),嗣因另一債權人即追加被告萬通油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 ,為移付拍賣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第8512號 ),被告布萊特公司亦復併案聲請拍賣,則原告聲請追加被 告萬通公司為共同被告,揆之前開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錦公司)因積欠被告款項,經被告布萊特公司對之聲請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而於民 國95年8 月10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867 巷2-1 號內



扣押查封分條機1 部、堆高機1 輛及電腦套色機1 部,嗣又 為追加被告萬通公司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移付進行拍 賣程序(本院96年度執第8512號),被告布萊特公司亦併案 聲請拍賣,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查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所查封之分條機1 部、堆高機1 輛及電腦套色機1 部等 系爭動產,乃係原告購入所有,並出租予債務人利錦公司, 利錦公司並同意直接將租金給付予訴外人庚○○,以抵付原 告積欠訴外人庚○○之借款利息。是本件查封之系爭動產既 係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利錦公司所有,被告執意查封拍賣 顯屬有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假扣押當時系爭動產為訴外人利錦公司占有 中,原告當時乃處於停業狀態 無從就系爭設備為事實上管 領,且查封當時訴外人利錦公司之股東丁○○於執行書記官 訊問時已確認系爭動產乃利錦公司所有,有查封筆錄可按, 足認系爭動產乃利錦公司所有甚明。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證 明其於92年間曾購買一部自動套色機,縱認屬實,亦不足認 其所購買之自動套色機係即係本件所扣押之自動套色機。且 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紀錄乃係利錦公司向訴外人庚○○支付修 改貼合機利息之紀錄,並非向原告租用自動套色機及其他設 備之租金。又利錦公司事實上為原告竑錦公司之延續,而屬 同一公司之更名,並承受竑錦公司一切資產及債務,縱認本 件扣押之套色機及其他設備曾屬原告所有,亦已移轉利錦公 司所有等語為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兩造所爭執點乃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系爭動產即分條機1 部、堆高機1 輛 及電腦套色機1 部,其所有權人為原告或利錦公司? ㈠原告主張系爭電腦套色機1 部乃係其於92年間向宥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宥和公司)所購買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宥和 公司所出具而為被告所不爭之TU00000000及00000000號統 一發票2 紙為證,而依上開發票買受人欄即已載明係原告名 義,另宥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提 示原證8 之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二張統一發票及原證10 報價單予證人)問:是否你們公司簽發?)確實是我們公司 所簽發的統一發票及報價單,報價單是雙方買賣的確認簽章 ,買受人是竑錦公司,當時代表竑錦公司簽約就是丁○○先 生,上面都有雙方的簽章。」「(問:發票做何用途?) 原證8 二張發票就是原證10報價單買賣套色機的發票。」「 (問:何以開立二張?) 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的部分是買新的套色機,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的發票是要裝 在竑錦公司舊的印刷機上面的設備及修改費用,因為竑錦公



司的機台是舊貨,需要修改週邊的零件與設備。」「(問: 是否知道還有一家利錦公司?)利錦公司是後來的,九十二 年交易當時我還不知道有這家利錦公司,是本件交易之後, 到去年九十五年我才知道有這家利錦公司。」「(問:目前 有無與利錦公司交易往來?)去年九十五年丁○○先生有以 利錦公司名義向我訂貨小零件,價金約二萬多元,但是後來 把零件寄還給我,除了此筆,沒有與利錦公司有其他交易。 」「(問:你到何處去安裝套色機?)我是在台北縣新莊市 竑錦公司安裝。」「(問:機器到現在有無維修過?)應該 有啦,有到現場維修。」「(問:有無發現機器換人做?) 沒有,都是丁○○在做,丁○○有無換成利錦公司做,我就 不知道,我是到去年才知道有利錦公司。」「(問九十五年 你賣的二萬多元的一批零件,是否就是要安裝在印刷機上面 ?)是的,沒錯,那些零件就是要安裝在印刷機上,但與我 賣的套色機無關。」「(問地址是否也是同一個地方?)是 的,也是丁○○向我訂的。送貨地址也是在以前竑錦公司的 舊址。」「(問:從九十二年到現在你是否都自始至終向丁 ○○接洽?)是的,我都與林先生接洽,但九十二年賣套色 機時,證人庚○○也有去,簽約的是丁○○。」「(問:你 是否知道證人庚○○也是竑錦公司股東?)知道,是丁○○ 跟我講的」「(問是否有到過竑錦公司維修套色機?)有。 」「(問:竑錦公司內有幾台套色機?)就只有那一台。印 刷機一台,貼合機、分條機各一台。」(以上見本院9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提 示原證8 、10的發票二張及報價單予證人),問:是否你經 手?)我有看過,是報帳用的,證明公司有購買套色機的單 據,是股東共同出資,以現金買賣,是原告竑錦公司購買的 ,買了之後放在原告竑錦公司工廠印刷機旁邊,工廠地址在 台北縣泰山鄉○○路,詳細地址不記得了。」「(問:套色 機到底是何人買的?)是原告竑錦公司買的,是先買了之後 才成立利錦公司。」(見本院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互核相符,再參酌原告公司係91年5 月14日核准成立,債 務人利錦公司係94年1 月26日核准成立,分別有該二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件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確有於92年間向宥 和公司購入所有電腦套色機1 部之事實,而其後雖曾由原告 股東丁○○以另成立之利錦公司名義向宥和公司訂購零件2 萬餘元,但該電腦套色機自始均由證人戊○○與原告股東丁 ○○交易並前往同一地址送貨、維修,並無更易,且原告除 僅有該所出售之系爭電腦套色機1 台外別無其他電腦套色機 。而原告所有之上開電腦套色機及其他分條機1 部、堆高機



1 輛、貼合機1 部等設備已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 日止出租予利錦公司,並放置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 869 巷2 之1 號即本件查封扣押地點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 租賃契約書1 件為憑,並為證人即利錦公司負責人乙○○及 代理乙○○簽立之夫庚○○到庭證述屬實,足認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44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電腦套色機1 部,即係原告於92年間向宥和公司所購買所有之系爭電腦套 色機甚明,被告辯稱查封之電腦套色機與宥和公司出賣予原 告之電腦套色機並非同一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雖另抗辯利錦公司事實上為原告竑錦公司之延續,而屬 同一公司之更名,證人庚○○供證先後予盾不實云云,惟按 原告竑錦公司與訴外人利錦公司既係依法分別設立登記之公 司法人組織,在法律上即分屬個別獨立存在之法人人格,自 不得相互混淆,縱二者有相當比例股東持有出資額係屬相同 ,亦不過係公司法上之從屬或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而已,相 互間並非不得為法律行為或資金往來,是被告徒以此即謂利 錦公司事實上為原告竑錦公司之延續,而屬同一公司,更進 而謂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係屬不實云云,即不可採。而證人 庚○○縱依被告主張分居原告竑錦公司及訴外人利錦公司之 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之運作者,且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付 款紀錄均係證人庚○○所經手簽立,但上開文書既均經各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簽立承認,依法均已成立生效,縱 係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間之往來,自不得以此即 否認其真實,亦不得以證人庚○○雖未出名為股東但實屬該 二公司之實際參與處理業務之主導運作者,即謂其證述或所 書立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紀錄係屬臨訟杜撰而為虛偽不實。 而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每月18,900元,雖非由債務人利 錦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張係由利錦公司同意直接將 租金給付予訴外人庚○○,以抵付原告積欠訴外人庚○○之 借款利息,並據證人丁○○證稱利錦公司或原告竑錦公司都 有拿客票向庚○○調現金(見同前筆錄)等情相符,雖證人 丁○○復證稱每月利錦公司付給黃先生的18,900元是利錦公 司為了要改貼合機所以向庚○○調現金,每月付的利息等情 ,與原告及證人庚○○所稱係給付租金不相一致,但查證人 丁○○於本院訊問時對其所投資股東款項究係出資於原告公 司或利錦公司已表示並不了解,且表示為何嗣後要成立利錦 公司並不清楚要問證人庚○○,並供稱伊僅係只做事並不管 行政工作等語(均見同前筆錄),足見證人丁○○顯然並不 了解證人庚○○主導對利錦公司及原告竑錦公司間內部資金 往來運作情形,致其對原告竑錦公司與利錦公司名義時有混



淆,自不得以其表示未看過上開租賃契約書或所供利錦公司 給付18,900元用途與原告主張不相一致,即謂原告與利錦公 司間就系爭動產成立之租賃關係乃屬不實。
㈢另查證人丁○○並證稱「(問:當天也查封到堆高機、分條 機是何人所有?)是利錦公司尚未成立時,就已經有的東西 ,是庚○○向惠淵公司假扣押買回來東西,因為惠淵公司欠 庚○○錢,庚○○買下來之後給竑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用, 是庚○○叫己○買下來的。」(見同前筆錄),核與證人庚 ○○證稱上開堆高機、分條機係其出售予原告之情形相符, 再參酌上開堆高機1 輛、分條機1 部,亦均併同電腦套色機 出租予利錦公司,則原告主張上開查封堆高機1 輛、分條機 1 部亦係其所有,應堪採信。
㈣至證人丁○○雖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假扣押95年8 月10日執行查封時指稱系爭查封動產係利錦公司所有,固有 查封筆錄在卷可憑,但證人丁○○僅名列原告及利錦公司股 東,又非主導上開二公司決策及管理行政業務之人,對先後 成立之原告竑錦公司與利錦公司名義時有混淆,及內部資金 往來亦非了解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於查封筆錄或出具之點收 設備清單(即被證9) 指稱系爭查封動產係利錦公司所有即 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被告主張有利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查封之系爭分條機1 部、堆高機1 輛及電腦 套色機1 部均係原告於債務人利錦公司成立前即已購入所有 ,其後雖由債務人利錦公司占有中,但原告已證明其交付債 務人利錦公司占有原因乃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被告並不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將系爭查封動產所有權讓與移轉予利錦 公司,徒以查封時系爭動產係由利錦公司占有及證人庚○○ 雖為未出名股東,但實係該二公司之實際參與處理業務之主 導運作之人,空言主張其所代理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付 款紀錄乃屬不實,即謂系爭查封動產所有權應已讓與移轉予 利錦公司,而否認原告係真正所有權人,所辯自不足採。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院95年 度執全字第44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系爭動產 既屬原告購入所有,債務人利錦公司僅係事後本於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地位而為占有人,被告尚不能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動 產所有權讓與移轉予債務人利錦公司,則被告布萊特公司誤



以為係債務人利錦公司所有而加以假扣押查封,嗣又為被告 萬通公司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移付進行拍賣程序(本 院96年度執第8512號),被告布萊特公司亦併案聲請拍賣, 自屬有誤。是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 主張排除本案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 第851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分條機1 部 、堆高機1 輛及電腦套色機1 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
萬通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布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