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223號
PCDM,96,訴緝,223,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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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二五三八號)後,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
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街九五巷十一號一樓之輝豐茂有限公司(下稱為輝豐茂 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 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甲○○明知輝豐茂公司並 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然為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 稅,即基於概括犯意,在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八月之期間內 ,連續多次將表示輝豐茂公司公司銷售貨物予鼎淯企業有限 公司與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兩家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共八紙 (起訴書誤植為九紙),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 萬六千一百元(詳如附表所示),交予該二公司,嗣該二公 司將所取得輝豐茂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於申報當期 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上 開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二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而為避免輝 豐茂公司因上開大量虛開之銷貨統一發票為稅捐機關質疑進 銷失衡而遭查獲,明知稅捐稽徵法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輝 豐茂公司並無真正營業及進貨之事實,竟承上開概括犯意, 於前述期間內,陸續向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實際交 易卻記載不實事項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合計八紙,總金 額合計同為四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嗣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 ,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 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其進銷金額平衡,以 避免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悉其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之行為,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



性。
㈡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報表、鼎淯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來 源明細、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報表及 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輝豐茂有限公司進銷項營業人 營業狀況報表與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㈢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捐機 關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實地勘查記錄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進項來源明細、營業 稅年度銷項去路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 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輝豐茂公司在甲○○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內虛開不實之銷 項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公司行號及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 助逃稅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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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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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鼎淯企業有限公司 │5 (起訴│ 3,283,600 │ 164,180 │
│ │ │書誤植為│ │ │
│ │ │6) │ │ │
├──┼──────────┼────┼──────┼─────┤
│ 2 │固康實業有限公司 │ 3 │ 1,422,500 │ 71,125 │
├──┼──────────┼────┼──────┼─────┤
│合計│ │ 8 │ 4,706,000 │ 235,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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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豐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