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22號
PCDM,96,訴,522,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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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庚○○
      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戊○○
      癸○○
           號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
29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及切結書壹張君沒收。
辛○○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及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丙○○乙○○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及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戊○○癸○○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戊○○與子○○二人於民國95年9 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 相識,並曾於同年9 、10月間發生性關係,後因戊○○懷孕 一事,雙方對於如何處理發生糾紛,戊○○和其母親辛○○ 、舅舅庚○○、弟丙○○等4 人,遂邀約子○○於95年12月 3 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附近之光 復橋下的一家薑母鴨餐廳商談結婚之事,子○○由友人己○ ○偕同前往,因未能達成結婚協議,走出餐廳後庚○○不滿 意,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子○○掉落地



上之皮夾(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800 元)置於自己實力占 有支配之下,子○○因害怕發生其他事端而先行搭乘計程車 離去,庚○○乃又拆卸取走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 2810-GX號車牌2 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子○○行使權利, 上開物品於翌日由戊○○辛○○等人持交歸還子○○。二、嗣後,辛○○庚○○丙○○以及辛○○友人乙○○、及 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5人,復於95年12月18日上午7時 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8371-MS號白色喜美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乙○○父親柯清風)搭載辛○○丙○○駕駛 車牌號碼9456-LP號藍色廂型車乘載庚○○及一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6 巷2 號附近,欲再 尋找子○○談判,迫使子○○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渠等於同 日上午8 時20分許,到達上址後,適子○○正準備駕駛停放 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上班,渠等即共同基於剝奪子○○行動 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庚○○、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以及辛○○乙○○等4 人,欲將子○○強拉抬 內前述車號9456-LP號藍色廂型車載往山區談判,雙方因而 發生激烈拉扯,俟子○○被強拉上車後,為防止其趁機逃跑 ,除由庚○○、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辛○○乙○○等4 人分別坐在四周將其團團圍住外(前開廂型車除正副駕駛座 外,其他座位業已拆除,車窗並貼上報紙掩蔽),另再以膠 帶綑綁及黏貼子○○雙手、雙腳及嘴巴,並用布條矇住眼睛 後,由丙○○駕駛該輛廂型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區進 行談判,途中辛○○庚○○並出手毆打子○○,庚○○持 不明之刀械(未扣案)、不詳姓名支成年男子首握外觀為槍 枝造型物品(未扣案)接續恐嚇子○○多次,而辛○○除在 旁多次喊稱:「打死伊」外,並另恫稱:「要押上山把伊『 解決』」、「要把伊丟下山」等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藉此強暴、脅迫 之方法剝奪子○○之行動自由。
三、隨後,丙○○庚○○辛○○乙○○、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等5 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子○○載至臺北縣樹林市 大同山區內某不知名地點後,上開5 人復承以強暴及脅迫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庚○○ 手持前述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 將上開外觀為槍枝造型之物品插放於腰際、辛○○並在一旁 恫嚇要給伊好看等強暴、脅迫之方式,由辛○○自皮包中拿 出事先預備之空白本票及紙張,迫使當時已被剝奪行動自由 之子○○進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8,000 元之本票 及書寫「支付戊○○因懷孕所受之精神賠償」等內容之切結



書各1 紙(案發當時均未扣案,嗣經辛○○等人當庭提出) 後,將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交予辛○○等人,旋即再由丙○○ 駕駛前開廂型車搭載眾人下山,並於中午12時許將子○○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巷子釋放,子○○則因前述傷 害結果,致受有頭部創傷及臉部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背 部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渠等上午 8 時20分許將子○○強拉上車之時,子○○除極力反抗外, 並大聲呼救,為在附近即臺北縣土城市○○路6 巷4 號經營 早餐店之老闆丁○○,以及當時在店內用餐之顧客察覺有異 ,遂記下前述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及藍色廂型車等車號,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且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路415 號旁之鐵皮屋後方洗衣機內,起獲辛○○丟棄在該處 之車號9456-LP號車牌共計2 面。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子○○、己○○、丁○○、潘榮花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台北縣立醫院及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傷勢照片6 張、記下車牌號碼之 報紙1 分,雖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否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辛○○丙○○庚○○乙○○均矢口否認上揭 事實,被告辛○○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說如果不娶 我女兒的話,就不要一直纏著我女兒。我也沒有妨害他自由 ,我只是說請他上車,我說如果在這裡講的話,會很難看。 本票是他親手要寫給戊○○,切結書也是他親手給她,要補 償戊○○肚子裡的小孩。當初他寫本票、切結書好,後來就 到法院去,就不知道丟到那裡去,那個也沒有用云云。被告  庚○○辯稱:民族路那裡我沒有去,我也沒有把他強押帶走



  ,也沒有不讓他把皮夾、車牌拿走。那時我們從薑母鴨喝酒 出來,我們喝醉了出來,我看到地上有皮夾,撿起來看,結 果不是我的。我沒有持不明刀械逼子○○寫本票、切結書。 我也沒有去山上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恐嚇子○○ 、也沒有逼他去談判,也沒有打他。我不清楚他身上為何有 傷。我沒有逼他寫本票、切結書。當時我在外面等,他和我 母親在講話。是我母親跟他說,他就說好,跟我們一起去云 云。被告乙○○辯稱:那天我只有載辛○○戊○○,他們 拜託我載去而已,是他們報路,路我也不熟,只知道是去土 城工業區,後來我載他們去之後因為要回監理所上班,所以 就回來,路上看到戊○○在哭,戊○○那時候是坐計程車, 我就順路載戊○○回監理所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子○○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 第29103 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7頁、170 頁至第173 頁及 本院96年8 月16日審理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己○○ 、丁○○及證人潘榮花、柯清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 、第75頁至第81頁,第171 頁、第172 頁、第184 頁、第 185 頁,本院95年5 月23日審理筆錄),且有卷附子○○ 受傷之台北縣立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子○○所受傷勢之照片6 張、早餐店老闆丁○○用來記下 車牌號碼之報紙1 份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庚○○辛○○丙○○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正常上班 ,要出門,我走路要去開車,我沒有開車門時我按了防盜 器,就看到乙○○在我車旁邊,還有庚○○,我走過去他 們就要抓我,我就跑。跑道另一條巷口,我就發現辛○○ 在那裡等我,我就與乙○○庚○○在拉扯。就有一台廂型 車由丙○○駕駛,我上車才知道是他開的,他門打開後, 他們就用拉的、抬的,把我拉上車,辛○○在旁邊叫快一 點,那時我沒有看到戊○○,之後庚○○就用膠布將我的 手腳纏住,並用膠布貼住我的嘴巴,用布蓋住我的眼睛, 我當天約早上八點多出門,因為我要去南部,後來他們就 開上山,後來我知道是在大同山上,他們打開布,到了山 上辛○○叫我簽本票負責,他叫我簽參拾陸萬八千元,我 簽了好幾張,他們自己打好一份資料,叫我逐字照抄切結 書,不然要打斷我的手,本票他們有給我一個範本,是庚 ○○說要打斷我的手,他在車上也有打我,我就簽了本票 3 、4 張面額為參拾陸萬八千元的本票及切結書,這些本



票及切結書都是辛○○從他的包包裡拿出來的,寫完之後 他們說要送我下山,中途他們就警告我,他們說要把我帶 上山處理掉後丟下山,庚○○辛○○都有說。乙○○說 還好我遇到好人,否則就慘了,他還有說我死定了,要給 我好看。丙○○都在開車,他沒有說話,他都聽庚○○辛○○的話開車。簽完切結書及本票後他們說如果我不負 責戊○○的事情,他們就要我賠那些錢,我不知道我下山 時候是幾點,還不到十二點,辛○○庚○○有問我要將 我送到那裡,我說把我送到板橋,我在自己回去,他們還 叫我跟公司說車子壞了,最後是把我載到板橋南雅西路。 (問:把你拉扯上車的共有幾位?)只有庚○○乙○○ ,我有喊叫,早餐店的老闆有聽到。其他人在旁邊看。( 問:你被拉上廂型車時,車上有幾人?)有五人,辛○○乙○○庚○○丙○○癸○○(按被告癸○○部分 ,證人子○○嗣後否認係在庭之被告癸○○),我不知道 癸○○是何時出現的,我一上車就看到含駕駛有五人」等 語(見本院96年月16日筆錄),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中所述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自堪予以採信,且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害人子○○係遭4 、5 人強 押上車,核與被害人子○○上開所述相符,衡情而論,被 害人子○○年輕力壯,茍非遭3 人以上強押,如何能強迫 子○○上車,而被告丙○○負責開車、被告辛○○為一女 子,憑其一人之力量如何能強押被害人子○○上車,並於 途中加以毆打及恐嚇?是被害人子○○所證述係遭被告庚 ○○、乙○○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共同挾持上車等 情應堪採信。被告辛○○庚○○丙○○乙○○上開 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證述於 95 年12 月18日上午曾與被告庚○○接洽購車之事云云, 與上開證人子○○及丁○○所證不符,難予採信。本件事 證已甚明確,被告辛○○庚○○丙○○乙○○等人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庚○○辛○○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及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被告辛○○庚○○丙○○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辛○○庚○○等人於強押被害人子○○至土 城大同山區途中雖亦有恫稱要把被害人子○○押上山「解決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情,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是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考,併此敘 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辛○○庚○○丙○○乙○○等 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惟查,被告 庚○○辛○○丙○○乙○○等人自始即係因戊○○懷 孕之事,要求被害人子○○出面談判解決,故其主觀犯意係 以被害人子○○應給付款項用以解決戊○○懷孕之事,是被 告雖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況被害人子○○所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均係由被告辛 ○○所提供,而強使被害人子○○所簽立,觀諸被害人子○ ○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期記載為「95年13月22日」應屬 無效之記載,而該本票因缺乏票據應記載之發票日且係在非 自由意志下所簽發,係屬無效之票據,客觀上並無任何經濟 價值,是被告辛○○等人亦無取得任何財物,僅係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而已。是被告辛○ ○、庚○○丙○○乙○○此部份之所為,應係該當於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辛○○庚○○、丙○ ○及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係基於 一個以強暴及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子○○簽立本票及切結 書為目的行為,客觀上雖有以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行為,及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 為,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而為,自應 基於主觀犯意之社會行為予以整體評價,認為係一個行為。 被告辛○○庚○○丙○○乙○○以一個行為,觸犯上 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 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為一行為觸犯樹罪明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處斷。被告庚○○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辛○○丙○○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辛○○丙○○乙○○ 本件犯罪之時間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均應分別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本票1 紙及切結書1 張為被告辛○○等人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庚○○犯罪所用之刀械1 支及類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 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癸○○辛○○庚○○、丙 ○○以及乙○○等6 人復於95年12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 分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8371-MS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 車搭載辛○○戊○○丙○○駕駛車牌號碼9456-LP號藍 色廂型車乘載庚○○癸○○等人前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6 巷2 號附近,欲再尋找子○○談判如何解決。渠等於同日 上午8 時20分許,到達上址後,適子○○正準備駕駛停放在 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上班,渠等即共同基於剝奪子○○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之庚○○、手握外觀 為槍枝造型物品之癸○○以及辛○○戊○○乙○○等5 人,欲將子○○強拉抬內前述車號9456-LP號藍色廂型車載 往山區談判,雙方因而發生激烈拉扯,期間辛○○庚○○癸○○等3 人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庚○○癸○○接續毆打子○○多次,而辛○○除 在旁多次喊稱:「打死伊」外,並另恫稱:「要押上山把伊 『解決』」、「要把伊丟下山」等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子○○被強 拉上車後,為防止其趁機逃跑,除由庚○○癸○○、辛○ ○、乙○○等4 人分別坐在四周將其團團圍住外(前開廂型 車除正副駕駛座外,其他座位業已拆除,車窗並貼上報紙掩 蔽),另再以膠帶綑綁及黏貼子○○雙手、雙腳及嘴巴,並 用布條矇住眼睛後,由丙○○駕駛該輛廂型車前往臺北縣樹 林市大同山區進行談判(至於戊○○則未一同前往),途中 並持續毆打、恐嚇子○○數次,藉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 子○○之行動自由。隨後,丙○○庚○○癸○○、辛○ ○、乙○○等5 人於同日上午某時,將子○○載至臺北縣樹 林市大同山區內某不知名地點後,先由庚○○癸○○承前 開傷害之犯意,再毆打子○○多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由庚○○手持前述可供兇器 使用之不明刀械、癸○○則將上開外觀為槍枝造型之物品插 放於腰際、辛○○並在一旁恫嚇要給伊好看等強暴、脅迫之 方式,至使當時已被限制行動自由之子○○不能抗拒,進而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8,000 元之本票及書寫「支付



戊○○因懷孕所受之精神賠償」等內容之切結書各1 紙後, 任由其等強行取走上開本票,旋即再由丙○○駕駛前開廂型 車搭載眾人下山,並將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 某巷子釋放,子○○則因前述傷害結果,致受有頭部創傷及 臉部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背部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02 條之共同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嫌;被告癸○○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30 條之共同加 重強盜罪嫌。
五、公訴人認被告戊○○癸○○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子 ○○之指訴及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戊○○癸○○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 稱:12月18日我是有到土城民族路,但是我後來先坐計程車 離開,在停第一個紅綠燈的時候,乙○○開車過來問我要去 哪裡,我說要去監理所那邊,說是同路,所以我就給他載, 所以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被告癸○○辯稱:起 訴書所載的都跟我無關,那天我沒有去那裡等語。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七、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早餐店前遭被 告庚○○辛○○乙○○等人強押上車,當時並未看到戊 ○○等語(見96年8 月16日筆錄),並當庭指認被告癸○○ ,證稱並非在庭之被告癸○○共同將其強押往土城大同山區 ,警方僅係將被告癸○○之口卡交由其指認而已,係其所誤 認等語。是證人子○○此部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當屬有 誤,非可據予採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八點二十分的時候我後面巷子旁邊有人在喊救命三聲,我 店裡的人、我太太、店內客人、對面馬路行人道的人都跑出 來看是何人喊救命,就看到三個人壓一個人在地上。(問: 何人壓那個人?)三個男的,但沒有看清楚那三個人的臉。



(問:之後?)有客人就拿手機打電話報警,沒有多久,警 察就來了,客人當時用報紙把車牌號碼抄下來,因為客人要 上班就把報紙交給我,警察來之後我就把報紙交給警察。我 只有看到三個人壓住一個人,然後就把那個人抬上一輛藍色 的廂型車。因為我們早上做生意很忙,沒有注意那麼多。( 問:除了那三個男的之外,有無其他人在現場?)我有看到 一個女的在旁邊,我只有看到這樣。(問:那個女的是否有 在庭上?)我記得在庭上的戴眼鏡的女性(辛○○)在七點 半的時候有向我借廁所,我說我店裡沒有廁所,我就跟她說 後面公園有廁所。(問:當天辛○○及在庭懷孕的女性(戊 ○○)有無去你店裡買早餐?)沒有。(問:三個男的壓住 一個人的時候,有無看到在庭懷孕的女性(戊○○)在場? )沒有看到懷孕的女性」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23日筆錄) 。核與上開被害人子○○所述相符,應堪採信。是依證人子 ○○及丁○○所證,被告戊○○癸○○應為參予本件妨害 自由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子○○雖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戊○○癸○○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書立本票及切結書云云 ,惟渠此部份指訴顯屬誤認尚有瑕疵可指,自無法僅以渠單 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戊○○癸○○有迫使渠行無義務之 事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及癸 ○○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 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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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