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7號
PCDM,96,訴,437,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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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甲○○均係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億公司)之員工,2 人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0號之祥億公司內卸貨區 內,因細故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酒瓶朝甲○○頭部重擊一下,致甲○○受有頭部血腫之傷 害;同日晚間10時許,甲○○為自行就醫起見,遂騎乘車號 :PPW-772 號重型機車離去,詎料行經短距祥億公司僅600 公尺處之臺北縣五股鄉○○○ 道路蘆成幹112 前,竟因意識逐 次不清而不支倒地,當場右耳出血不止,而致外傷合併創傷 性腦出血雙側及右顳顱骨骨折、延遲性腦出血左側顳腦等重 傷,嗣經路人報案將甲○○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診治,其後經 長庚醫院等多次診療療養,現仍意識不清,呈失語、重度肢 障等症狀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本院指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 本院96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就本案如下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為不爭執之陳述,且均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本 院審酌結果,認為下列所採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 有明顯偏低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徵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應認為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辯護所指關於證人詹文和於偵查中 證述有關其轉述被害人自陳:有遭被告毆打情節之部分,即 偵查筆錄記載:『他說他被華哥打』(見95年度偵字第1111 8 卷第196 頁),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該一證 述固屬傳聞,然此一證述與被告本身供述並無出入,且證人 詹文和偵查中證述,為公訴人所舉為本案之供述證據者,乃 係用以該證人證明「被害人離開公司之際已有流血受傷」之 待證事實,則被害人離開祥億公司時已流血受傷之客觀事實



,為證人詹文和親自見聞,其證言乃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事項 所為之陳述,並無疑問;況且證人詹文和於偵查中所為如上 辯護所指之證述情節,公訴人並未用以證明「被告有毆打被 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尤以被告對證人詹文和之供 述,並表示並無意見等情明確(見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 ,據上,辯護執以:其證言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稽之,本件全案犯罪事實之客觀認定觀之,如上所 述,辯護所指此一部份,容或誤會,併此指明。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甲 ○○在公司要菸酒,我都基於朋友同情心給他,後來他就自 己拿了,卸貨櫃員工都知道;對詹文和之供述沒意見,事發 隔天才知道甲○○出事;對林潮頡之供述亦沒意見;公司員 工都知道那天甲○○醉得很厲害;被害人倒地的時間、地點 ,距離我毆打他的時間有一段距離,被害人在公司就已經醉 等云云為自己作出辯解;本案辯護人則提出略以:被害人當 天確實有發生車禍,自己摔倒,導致頭部發生嚴重傷害,被 害人重傷害是因車禍所致,非被告造成,被告僅以酒瓶輕敲 被害人頭部左邊一下,被告與被害人事發當時係祥億公司同 事,被害人平時即常向被告索討免費菸、酒,或自被告藏酒 處取出被告之酒飲用(按:此與被告所陳相同);95年1 月 13日晚間,被告經同事告知甲○○喝醉又不做事,經被告確 認其藏酒處之藥酒不見後,被告去找甲○○,發現甲○○已 將被告所藏藥酒飲用完畢,正在喝另一瓶酒,並將喝完之藥 酒空瓶隨意丟棄地上,被告規勸甲○○喝酒不能喝到酒醉不 做事,且被告因公司禁止員工帶酒至公司,遂向甲○○抱怨 其不但喝被告的酒,還隨意丟棄酒瓶,如公司發現,被告難 保工作;甲○○不聽被告規勸及抱怨,反跟被告說:喝你一 瓶酒有什麼,明天還你一瓶就是,並推被告一下,致被告重 心不穩,差點摔倒,被告雖氣憤,但因兩人間為同事,遂僅 拿起甲○○丟棄在地上的空酒瓶,當著甲○○的面輕敲甲○ ○頭部左邊一下,甲○○未為任何反應;被告見其無任何反 應,起先仍繼續規勸甲○○不能喝醉酒不做事,亦不能隨意 丟棄酒瓶等語,甲○○仍不理會被告,反而蹲在地上繼續喝 酒,被告規勸未果只好離去;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馬偕紀念醫院為被 害人所作酒精檢測值為261.7mg/dL,遠超過「使中樞神經機 能減退」標準100mg/dL;證人魏志宏95年1 月14日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我不知道 該肇事機車騎士有無與該前方白色轎車發生追撞情形,與該 前方白色轎車有一點距離,我沒聽到撞擊聲,只看見該肇事



機車PPW-772 號右側人車倒地,機車右側倒地機車騎士被機 車壓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依 據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始位置,重機車PPW-772 右側傾倒於外側車道」、「檢視重機車PPW-772 號,除傾倒 後車身右側底部、排氣管隔熱罩及右側把手外側與路面摩擦 形成之括擦痕」,可知被害人酒醉騎車失控向右側摔倒:依 林潮頡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記載「(本案急診是否為你主 治?【提示】)是。當時病人到醫院時意識不清,在右後頭 部有一明顯血腫,在右後臀部也有紅腫、擦傷」、「(是否 能判斷本案血腫成因?)撞擊地面或是遭平面鈍器都可能造 成。本案只有血腫,並無破皮,在右側耳朵內有血流出來; 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甲○○衣服右側沾滿大片血跡,可知被 害人甲○○腦部右邊嚴重受傷:被害人酒醉騎車失控向右側 摔倒,其腦部右邊嚴重受傷,然被告僅以酒瓶輕敲被害人甲 ○○頭部左邊一下,因此,被害人甲○○腦部受傷、意識不 清係因其酒醉騎車失控摔倒撞擊腦部所致,並非被告用酒瓶 打被害人甲○○頭部一下所致;被告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事 發時為8 點多,被害人發生事故已10點多,被害人體內酒精 濃度高達260 毫克,被告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發生什麼事 情沒有人知道,不能歸罪被告,被害人離開公司時,還是上 班時間,他也沒有報告主管他被打,真實情況沒有人知道, 且被害人傷害嚴重的地方都在右邊,可能是被害人自行摔倒 ,不能證明係被告造成等為被告提出法律暨事實上之辯護。三、本院認定被告丁○○有如上公訴所指犯罪之事證暨得心證之 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丁○○供述部分:
1、警詢供述略以:「跟甲○○是同事,沒有仇恨;(你於何時 、地?因何事與何人打架?)我於95年1 月13日20時許,在 五股鄉○○路○ 段20號「祥億貨運」大車卸貨區內和同仁甲 ○○打架。因甲○○偷喝1 瓶我的蔘茸酒,和甲○○才會起 衝突而打架;(當時你們打架時,有拿什麼武器或物品攻擊 對方?)當時起衝突時,甲○○先推我一下,我因氣憤所以 撿起地上甲○○喝完之蔘茸酒空瓶,往甲○○頭部砸一下; (當時起衝突時,甲○○有無對你動手?)當時甲○○只有 推我一下,我拿酒瓶打他頭部後,我就在現場待了約1 、2 分鐘,並看甲○○傷勢後,我就離開現場;(你拿酒瓶打了 甲○○後,是否知道他傷勢如何?)當時甲○○在現場被我 用酒瓶砸頭部後,其頭部當時沒有流血也沒有外傷,我以為 甲○○的傷勢沒有大礙,所以我就離開現場;(當時【95年 1 月13日20時許】和甲○○發生衝突時,現場有無目擊者?



當時攻擊甲○○之酒瓶現於何處?)沒有目擊者,只有我們 2 人。酒瓶已被清理丟掉;(當時發生衝突時,有無報案? 公司內部是否有人知道?)沒有報案。沒有人知道;到被害 人甲○○姊姊丙○○25日向派出所報案,公司才知道當天【 13日】我和甲○○有發生衝突;我不知道甲○○於當日【13 日】有騎車外出,也不知道他在外面發生車禍,是在隔日【 14日】下午17時上班時,才聽到同事說甲○○昨晚有發生車 禍;(你是否知道甲○○經醫院診斷,現在頭部外傷合併創 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還有延遲性腦出血?)我於1 月16 日下午17時上班時,經同事告知才知道甲○○的傷勢那麼嚴 重;我認為甲○○的傷勢應該是甲○○喝醉酒,騎車外出發 生車禍而造成,不是我所為等語(見95年3 月25日22時25分 至22時55分製作之警詢筆錄)。是知,被告辯解認為被害人 之傷勢,乃因其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所致使,與其並無關 聯,然查如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被告之氣憤,而與 被害人打架,而持酒瓶【砸一下】,被害人復亦推被告等情 ,綜合觀察,被告稽此已有氣憤之本能,當無其於偵查、以 及本院所稱輕打一下頭部之情,要可確信。
2、偵查中供述:「(有無95年1 月13日晚上8 時在祥億公司拿 酒瓶打甲○○的頭部?)我當時只輕輕打一下,打完後他也 都沒有事,還繼續喝酒;當時沒有人看到;當時酒瓶沒有破 掉(見95年5 月16日偵查筆錄);偵查中復稱:「(當時為 何你拿酒瓶打被害人頭部?)在工作時他拿我的酒去喝,我 去問他是否拿我的酒去喝,他說明天要還我;我拿酒瓶輕輕 打他頭一下,就把酒瓶丟掉;(之後公司有無人看到被害人 離開?)守衛」等(見95年7 月12日偵查筆錄),是據上所 述,被告與其於警訊中供述,同不否認其有以酒瓶敲擊被害 人頭部之情形,僅係謂輕輕打一下,酒瓶未破而已,如上所 述,該所辯輕打一下,核與生活常情有悖,而無可採。3、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 是好朋友;在祥億公司工作約2 、3 年,被害人任職約幾個 月;我有拿酒瓶輕輕打被害人;甲○○喝醉,同事問我有沒 有拿酒給他喝,說甲○○已經喝醉不能做事,我說沒有,我 找不到我的酒,我就去找甲○○,我說:酒你喝沒有關係, 但要做事,要把酒瓶藏起來丟掉,要不然會被開除;因為酒 是我帶去的,我帶的是蔘茸藥酒,我跟甲○○理論,他說: 酒明天再還給你,並推我一下,我倒下去之後,酒瓶在地上 ,我就拿起來輕輕敲被害人一下,我跟被害人說這樣不好, 他又再拿保力達或威士比之類的酒瓶再喝。我就不想理他去 做事,走到卸貨的軌道,隔天我才知道被害人騎摩托車摔倒



;我只是順手拿起酒瓶敲到被害人頭上,我不是故意要敲他 的頭,我是想要勸他好好上班,不要喝酒。我敲他頭之後, 他又繼續喝,我勸他不要喝;我用酒瓶敲被害人時,酒瓶沒 有破,是我摔到地上才破的;(當天晚上我們還要上班,但 大家都不知道被害人到哪裡去;我跟被害人都是公司的卸貨 人員,我幾乎天天請被害人喝酒,所以他知道我的酒放在哪 裡」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4、據上所述,被告丁○○於警、偵訊暨本院之供述,其有於前 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並有持酒瓶毆打甲○○頭 部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是就被告從警訊迄至本院均述: 其與被害人理論,被害人並說:酒明天再還給你,並推我一 下,我倒下去之後,酒瓶在地上,就拿起來輕輕敲被害人一 下等,由此作綜向之觀察,被告與被害人係因該飲酒一事產 生即時的衝突,被告供述係受到被害人推了一把,其已經倒 地,為被告所是認,其見及酒瓶隨即起拾而打被害人,則在 此短奏時間內,基於所稱之氣憤,還僅係輕擊觸碰?當無斯 理!【按:被告於警訊中則稱係〈砸一下〉,二者程度上迥 異】,換言之,被告所言輕輕的打一下被害人,實難想像, 反之,應以其於警訊中所言係「砸一下」之情境者為可採。 是本案所因慮及者,乃被告所為之該一「打一下」或「砸一 下」的舉動與公訴所指被害人之致重傷害間,究竟因果係屬 聯繫,抑或因果關係已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而中斷, 被告對被害人之重傷害是否有所預見,而應擔負傷害致重傷 罪之刑責,易言之,本案之爭執點,厥為被害人之重傷害是 否為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之傷害犯行所致使,而被害人之 摔倒與被告之毆擊行為間,有無時間、空間之密切性存在。㈡、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詹文和證述略以:「我認識丁○○,因他在祥億公司工 作,當時我在祥億公司當保全,認識甲○○,因他也在祥億 公司工作;(95年1 月13日20時,在你公司有無看到丁○○ 與甲○○發生爭執?)沒有;(是否知他們有發生爭執?) 我聽員工說他們在工廠拆貨櫃處打架,我沒有看到。(當晚 何時知道他們打架?)晚上10點到10點半間,甲○○要刷卡 下班,我問他為什麼那麼早,他說他被華哥打,我說真的嗎 ?他說真的,要去看醫生。他伸出左手讓我看,左手掌上有 血,我就讓他走;(尚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傷?)沒有;有無 看到頭上有血?)他進守衛室時是戴安全帽;甲○○沒有說 被打何處。他只有說被打;(你跟他講多久的話?)大約1 分鐘。他要走前還跟我要菸抽,我幫他點完後他就走,我有 看到他騎機車出去;(你跟甲○○對話過程,有無發現甲○



○有異樣?)只覺得他有點醉意;(你看甲○○騎機車時有 無搖晃?)我沒注意;(何時知道他們打架?)是甲○○先 離開後,10點半工廠休息吃飯時間有員工出來,我問他們才 知道;(有無人跟你說有看到他們打架?)沒有」等語(見 95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因之,證人即該祥億公司之警衛 詹文和之證述,其並未見及被告與被害人有何打架和爭執之 情,然可以分析出被害人甲○○離開公司之際,即已有受傷 流血之事實,此為證人於警衛室門口為執勤時之親見事宜, 要可確信。由此更可說明,證人詹文和證述其聽聞被害人敘 述其係遭被告毆打一節,並不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上之齟 齬,矧被告對其毆擊被害人部分同所是認,足證證人詹文和 所見被害人手掌上有血,而對照刑案現場照片之安全帽前端 亦沾有手狀血跡(見偵查卷第158 頁上方照片),應認係被 害人受傷後以其沾有血跡之左手持戴安全帽,並無疑問,血 跡鑑驗部分,復有如下所述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可憑,茲參 照之。故就此部分指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期日雖執以:證人 所述「甲○○說是被華哥打」等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一節(見本院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然證人此一部分 並未為公訴人舉為證據清單之內,爭執與否與本件均無何關 聯,蓋被告並不否認其有以酒瓶打被害人之情,其理甚明。2、證人林潮頡(即本件為被害人急診之醫師)證述:是馬偕醫 院擔任急診醫師(本案急診是否為你主治?【提示】)是。 當時病人到醫院時意識不清,在右後頭部有一明顯血腫,在 右後臀部也有紅腫、擦傷,懷疑有顱內出血,就先處理呼吸 道,再做腦部斷層,結果是兩側的硬腦膜下出血;(是否能 判斷本案血腫成因?)撞擊地面或是遭平面鈍器都可能造成 。本案只有血腫,並無破皮,在右側耳朵內有血流出來;( 顱內出血是否會立即意識不清?)不一定,要看當時撞擊力 道。(是否可能為尖銳物品造成?)不可能;(戴安全帽倒 地後,是否仍有可能造成血腫?)有可能等語(見95年10月 13日偵查筆錄),因之,由該醫師證人證述得悉,被害人係 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顯係被害人被毆打時,尚未即時發生昏 迷之現象,而係該毆擊行為已經導致被害人顱骨骨折,而產 生延滯性(延遲性)之出血,其後被害人為此欲去就醫,因 距公司短距離之3 、4 分鐘機車騎乘之車程後(見偵查卷第 131 頁蘆洲分局函之記載),方始因該出血性逐步擴散,漸 次使意識不輕,因而騎乘機車重心難以把握而倒地,並為己 身機車壓住,亦可了然,易言之,被害人之受致重傷害與被 告之傷害行為,不能謂為無何相聯繫之因果現存在,自可判 認。




3、證人張治德即車禍處理員警證述:本件車禍事故是我處理。 派出所警員先到場,再通知我們處理;(到達時現場處理情 形?)車子已被移動,傷者還在地上,安全帽離得很遠,機 車已被扶正。傷者頭部流血流很多。目擊者說機車原本是壓 在人的上方。當天有通知分局的鑑識小組至現場採證,也有 採集安全帽及機車送鑑定;(當時安全帽有無血跡?)有, 有拍照等語(見95年8 月7 日偵查筆錄),由此亦可探知被 害人頭部有大量流血,其頭戴之安全帽已摔落他處等之事實 。
4、證人魏志宏(即車禍事故目擊者)證述:事故發生時間、地 點,是95年1 月13日22時36分,在臺北縣五股鄉○○○ 道路、 蘆成幹112 號前;(請你詳述所見肇事經過?肇事前人車行 駛方向、車道、撞擊過程與人車倒地終止位置?)我當時由 臺北市北投區下班準備返回住家臺北縣三重市○○街118 號 4 樓休息,當時我騎BJL-115 號重機車,沿五股鄉○○○ 道路 由成州往三重方向行駛,當時車輛多順暢,內外車道車輛一 部接著一部。我當時行駛車道為四線車道,我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上,當時我車速約30至40公里;途經發生時地有一部機 車【肇事機車】在我同向左前方接近內側車道線行駛,距離 我車約4 公尺處,該肇事機車前方有一部白色轎車【車廠牌 不詳】。我不知道該肇事機車騎士有無與該前方白色轎車發 生追撞情形,與該前方白色轎車有一點距離,我沒聽到撞擊 聲,我只看見該肇事機車PPW-772 號右側人車倒地,機車右 側倒地機車騎士被機車壓住;我發現後停在肇事前方約20公 尺處,我趕緊下車打110 電話報警處理。後回到現場肇事機 車已被扶起,肇事機車騎士面朝下在車道上,現場一名男子 打119 電話報警處理;(你目擊事故發生時的所在位置、方 向及正做何事?你如何察覺事故發生?)在我機車前方處距 離我車約4 公尺。我與該肇事機車PPW-772 號重機車同方向 行駛。我在車上專心騎機車、注意前方狀況。我當場目賭該 肇事機車騎士人車摔倒;當時路況是直路,天候晴、視線良 好,沒有障礙物。肇事現場是已被移動等語(見95年1 月14 日調查筆錄);又證稱:(是否於95年1 月13日在北縣五股 鄉○○○ 道路上有看到一件車禍?)是。事發經過是我騎機車 經過,我前面有一台機車,那台機車前有一台白色轎車,我 不知有無碰撞,突然我看到那台機車摔倒;(當時你跟著那 台機車騎多久的路?)約2 分鐘左右;(在2 分鐘中那台機 車有無特殊狀況?)只有在轉彎處稍有搖晃;(你救護時有 無聞到酒味?)我沒有那麼靠近他,我沒有聞到酒味;(有 無看到他跌倒狀況?)他人跌倒後就被機車壓住等語(見95



年7 月12日偵查筆錄),是就證人魏志宏如上證述觀之被害 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行倒地,且倒地後即被機車壓住等 之事實。是就被害人本身為機車壓住之情形觀之,若被害人 係因發生車禍所致使之傷害,其所戴之安全帽掉落12.5公尺 之外,則安全帽之內外暨扣戴部分當不至於沾有血跡,而該 安全帽之內、外繫帶等均係沾染被害人本身血跡,由此綜合 判斷,該特殊位置之血跡乃係因其遭被告毆打後,已經造成 被害人頭部出血、右側耳朵流血,而致沾染到安全帽等情, 亦有如下所述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足憑,而屬不疑。㈢、據上,總的說來,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之工廠處與被害人 受傷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甫行駛約600 至700 公尺發生車 禍間相隔之距離(約3 至4 分鐘車程),即自行傾倒,被害 人倒地後流出大量血跡,且車禍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發現機車煞車痕跡等事實,因之, 承據上述證人張治德魏志宏之證述,輔以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北縣警蘆刑字第0950032168號函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機車、車禍現場照片等,可知被害 人甲○○受傷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甫行駛約600 至700 公 尺之距離(約3-4 分鐘車程),被害人即自行傾倒,倒地後 復流出大量血跡,且車禍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亦無發現機車煞車痕跡等被害人甲○○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延遲性腦出血之重傷 ,接受手術治療後,現仍難治之意識不清情狀,因難認係發 生撞擊性之車禍。此察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9 月30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50032168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可明。復依據前述警方勘察報告得悉 :⑴到場時原始車禍現場已移動,被害人衣物、安全帽及騎 乘之重機車PPW-772 號移置路旁;⑵現場車道筆直、路面平 整,路燈照明設施正常,天候良好,視線尚良好,現場未發 現機車煞車痕跡;⑶現場圖半罩式安全帽距離血跡處12.5公 尺,安全帽上多處無規則性括擦痕,安全帽內側、外側亦染 有血跡,傷者主要傷勢因頭部撞傷致顱內出血;經分析研判 :檢視重機車PPW-772 號,除傾倒後車身右側底部、排氣管 隔熱罩及右側剎車把手外側與路面磨擦形成之括擦痕外,重 機車後方尾燈、車牌、擋泥板及左、右兩側車身皆未發現有 明顯擦撞痕跡或可疑移轉之漆色,現場亦無其他車輛零件散 落之情形,應可排除有其他車輛由後方或兩側撞擊重機車之 可能;現場雖未發現剎車痕,唯檢視重機車前輪胎面明顯有



磨擦痕跡,且前輪磨擦痕偏向胎面右側,顯示傷者騎乘之重 機車側倒前曾有右閃剎車動作;傷者甲○○所戴安全帽除右 後側括擦痕較為深長外,四週外側括擦痕皆為短淺無規則, 另安全帽內、外側及繫帶染有血跡,顯示傷者落地後身體有 滾翻之動作,且身體姿態停止後安全帽應仍未脫離傷者頭部 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8 月15日北縣警蘆 刑字第095002647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同分局95年9 月30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50032168號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25日刑醫字第0950114858號、同年11月 23日刑醫字第0950165303號鑑驗書均足參佐。㈣、另者,被害人之現今傷勢經查析,被害人有水腦症、失語、 重度殘障,是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 骨折、延遲性腦出血之重傷,接受手術治療後,現仍意識不 清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2 份,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被害人甲○○)病歷、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重度殘障手冊等在卷,是經此各該病例綜合觀察,被 害人之傷害,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4 款之嚴重減 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等之重傷害,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 呈屬重傷害,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之受有如 前所述之重傷害結果,或此應在被告本然犯意之外,亦非其 等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 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本案被告雖無重傷害 之犯意,但斟酌其等非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均知悉客觀 上自能預見其不論徒手或以硬質玻璃酒瓶之物件隨意揮擊頭 部,均有可能傷及被害人要害,導致發生多重性知重傷害結 果之客觀事實,據上,被告仍應就傷害人之身體而致重傷害 之結果負其責任。至被害人之家屬向屏東法院聲請甲○○禁 治產宣告,是以甲○○於95年1 月13日車禍呈植物人狀態作 為理由者,乃告訴人為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宣告,斯時 僅悉係肇因車禍,惟查嗣後在95年3 月20日家屬至祥億公司 談勞保問題,方始自證人詹文和處了解進一步察悉,得知被 告丁○○有用酒瓶打甲○○之情事,復於95年3 月25日方始 確悉被告丁○○於96年1 月13日確定有上班,遂乃報警查獲 被告,則該宣告禁治產之唯一原因,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則於被告應負之傷害致重傷罪責,不生影響,附帶說明 。
㈤、此外,復有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文、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機車、車禍現場照片,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2 份、甲○○之病歷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重度殘障手冊等可為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要係飾卸,不足採信,辯護所指,亦或誤會;是本件事證積 極明確,則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人 之身體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如上犯行,對 被害人身體危害非輕,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素行等綜合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酒瓶,並未扣案,被告亦 陳稱該酒瓶已不知去向,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其仍復存在 ,因免執行無著,爰不為沒收宣告;另本件犯罪時間,雖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犯如上論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且判處逾有 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合於減刑,應不予減刑,均附帶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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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