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 退毒偵字第86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 意,先於96年8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 段171 號「永佳賓館」301 號房,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又於96年8 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 街49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 8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永佳賓館301 號房,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 警採尿送驗後,並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搜索、扣 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 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 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 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