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登記其名義之車牌號碼M9C-568 號重型機車係由
李余信榮出資購買及使用,並未失竊,惟為讓李余信榮出面
解決機車罰鍰事宜,竟意圖使王茂盛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5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6號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承辦員警誣指前揭機車於同年11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其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巷63號住處前遭竊取等情,並對
王茂盛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96年1 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441 號對王茂盛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余信榮、王茂盛、李余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2 紙、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各1 紙及95年度偵字第274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該他人涉犯
竊盜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又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其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
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 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 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用啟自新。至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固有明文,然因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核與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