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746號
PCDM,96,訴,2746,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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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拾柒包、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拾伍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參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葡萄糖參包、分裝鏟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拾柒包、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拾伍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參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葡萄糖參包、分裝鏟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 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七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分別或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一)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二○八號九樓B六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隨後在同址又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
(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友人住處,以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雜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四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永福街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七十五點九一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十三點八九公克)、葡萄糖 三包、吸食器一個、分裝鏟二支、電子磅秤一台,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因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上開二次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四十頁) 。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 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送驗 結果,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七十五點九 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十三 點八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調 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二五七○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 紙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偵查卷第 六十八頁、第五十八頁),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 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 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二 )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 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事實一(一)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一(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 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 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 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如事實一(一)所載犯罪 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海洛因十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其內之海洛因(合 計淨重七十五點九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 十三點八九公克)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均係本件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共 二十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一組壹組係供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鏟二支、電子磅秤一台、葡萄糖三 包分別係用以分裝、秤重、摻入稀釋海洛因,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大麻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六九九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



卷可稽),雖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惟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屬另案之重要證物,另扣案注 射針筒十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分裝袋六包、現金十 四萬二千元、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二支,被告否認與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且均屬另案之重要證物,復非 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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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