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731號
PCDM,96,訴,2731,200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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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
偵緝字第11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嗣於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中,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茂宇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基伙係基業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業公司)負責人,許詒抄係德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維公司)負責人,且係德山營建工程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德山土資場)之負責人(許詒抄部 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民國91年間辦理 「90年納莉颱風土石方轉運工程」,該工程由臺北縣泰山鄉 公所委託錦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再由泰山鄉公司 辦理公開招標,由甲○○於91年1 月30日借用基業公司名義 得標(此部分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增訂前,併 予敘明)。上開工程計清運土石方35,694立方米,其中有價 土石方19,861立方米由承包商自行轉運出售,廢棄土石方15 ,833 立 方米,依合約及「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要點規定」,應由承包廠商於 指定工期內運送至臺北縣境內合法土石收容處理場所。甲○ ○於91年2 月20日進場施作,泰山鄉公所行文要求提出開工 報告書、人員名冊、交通運輸計畫書,並要求甲○○需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相關程序申報,在相關程序未核備前,棄土不 得外運。許詒抄明知德山土資場當時僅能收受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不能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與甲○○亦明知日後 不會將「90年納莉颱風土石方轉運工程」之土石方清運至德 山土資場,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製作「現場 施工員工明細」,並由許詒抄出具「德山土資場土石堆置同 意書」後,製作「土石方轉運處理計畫書」予泰山鄉公所承 辦人林敬堯及上開工程監造單位錦固公司監工韓明成(已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據此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運送憑證 且取得「臺北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甲○○許詒抄均明知貨車司機陳銘州程文榮林貴明、鍾長國、 吳任貴、李民書、李楊河徐哲祥楊景祥鄭春輝、邱志 本等人並未將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而由許詒抄於「90 年納莉颱風土石方轉運工程土石處理紀錄表存根聯」之「進 土欄」蓋許詒抄之印章,並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場地管理單 位欄蓋德維公司之核可堆置章,且出具不實之「德山土資場 堆置完成證明書」,由甲○○持向泰山鄉公所申請驗收結算 ,使承辦人員誤認甲○○已於合約規定之期限將廢棄土石方 清運至合法土資場,而給付廢土遠運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4,563,071 元,足以生損害於泰山鄉公所。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 認罪陳述。
㈡同案被告許詒抄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銘洲程文榮林貴明、鍾長國、李楊河邱志本徐哲祥、李民書、楊景祥、吳任貴、鄭春輝、林敬堯於調查 局調查或偵查中之證述。
㈣偵查中同案被告李靜雅李清榮周基伙於調查局調查中及 偵查中之陳述。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1年4 月2 日會勘紀錄、91年4 月3 日德 山同字第00294 號堆置同意書、德山土資場於91年4 月30日 出具之堆置完成證明書、90年納莉颱風土石方運轉工程土石 處理紀錄表存根聯、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臺北縣政府96年6 月25日北府施工 字第0960345097號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詒抄共同為本件犯行,雖曾出具前揭 堆置同意書、處理紀錄表、堆置完成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固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書面資料業已成為臺北縣泰山鄉 公所之存查歸檔文件,自非被告等人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 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 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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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