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昆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解家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6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金亞太企業行」、「曹慶祥」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因丙○○向其催討先前合夥 投資應得之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463 號1 樓處,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 正面書寫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且未經 金亞太企業行負責人乙○○與曹慶祥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盜用「金亞太企業行」、「曹慶祥」之印章蓋印在本案支票 正面之發票人欄內,而偽造本案支票完成,並親自以本人名 義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章背書。嗣經過數小時後,甲○○至其 另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5 號5 樓之租屋處,將本案支 票交付與丙○○行使之。迨丙○○於95年6 月7 日持本案支 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示兌現,惟遭退票,始知該支票帳 戶實係以不知情王湘芸之名義申請開立(王湘芸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主動簽分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選 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未經金亞太企業行 負責人乙○○與曹慶祥之同意或授權,即蓋用金亞太企業行 、曹慶祥之印章在本案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內,並親自以本 人名義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章背書後,將已簽發完成之本案支 票交付與丙○○,而本案支票帳戶係以伊女友王湘芸之名義 申請開立,實際上皆由伊對外使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 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96年4 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09631551500 號函附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述 應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是要蓋王湘芸的章,因為很忙才會蓋錯章, 伊如果故意要欺騙丙○○的話,不會使用王湘芸的支票交給 丙○○,且丙○○前有委託伊匯款數百萬元,若伊要欺騙丙 ○○的話,亦可直接侵占他的款項云云,經查:(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明:本案支票帳戶已經用了二年多 快三年了,除了王湘芸之個人戶支票外,沒有用其他人的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頁),是被告既然長期僅有 使用本案支票帳戶,且明知該帳戶係以王湘芸名義所開立 之個人戶,對外簽發支票僅需在發票人欄內蓋用單一印章 即可,自無可能誤蓋為兩顆不同之印章。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復陳稱:「我在臺北市○○○路463 號1 樓簽 發完本件支票以後,過了幾個小時就拿去三重市○○街給 丙○○。」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查被告既非簽 發本案支票後,當場隨即將之交付與證人丙○○,而係中 間業已經過相當之時空變換,且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 新臺幣42萬元,被告亦親自以本人名義再在本案支票背面 蓋章背書,同負該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若其確有誤蓋印 章之情事,則其將本案支票交付與證人丙○○前,焉有未 審視察覺票面上相關記載是否正確之理?足認被告所言顯 悖於常情,難以採信;況被告另自承平常沒有使用過曹慶 祥的印章,金亞太企業行的印章也僅有代為收受文件時會 使用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甚且於96年1 月8 日 、96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其尚將「金亞太企業行」 誤稱為「金亞企業社」,嗣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再予質問後 ,被告亦不知金亞太企業行之負責人為何人(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32 號卷第14、24、40頁 ),可見被告平日根本鮮少有機會使用曹慶祥或金亞太企 業行之印章,如何可能會在簽發支票之重要時刻發生同時 誤蓋兩顆印章之情?益徵被告辯稱本案係誤蓋印章云云, 實與事實不符,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 意無疑。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欺騙丙○○之意等語,惟刑法規定偽 造有價證券罪責,係因違反者將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 暨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故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 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而製作有價證券者,即該 當此項罪名,非以行為人同時具有詐欺犯意為必要。查本 案證人丙○○係先交付合夥投資款與被告後,嗣始向被告
詢問追討投資應得之款項,且亦未與被告具體約定應還款 之期限,被告復在本案支票背面親自蓋章背書擔保該票據 債務,是被告顯未因行使本案支票而獲有財物或得到延期 清償、免除擔保之利益,而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亦 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犯意(被告所涉對證人丙○○詐 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 交付本案支票之行為雖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 行,然尚不影響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 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規定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 刑最高金額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規定經提高倍數後相同,惟最低金額修正後係新 臺幣1,000 元,顯較修正前為重。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而就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 果,本案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 敘明。
四、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依據票據法規定簽發完成,屬刑法 第201 條所定之有價證券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盜用「金亞太企業行」、「曹慶祥」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 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主觀上本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在 本案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內蓋用「金亞太企業行」與「曹慶祥 」之印章而偽造本案支票1 張,侵害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 罪。再被告因生意失敗一時失慮方致犯本案,且所偽造之支
票數量僅有1 張,其復親自在支票背面以本人名義蓋章背書 擔保該票據債務,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有期 徒刑3 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亦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雖已供 明部分情節,惟未完全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惟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 之刑,故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 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 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 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 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發票人 欄內盜蓋「金亞太企業行」、「曹慶祥」之印章俾對外簽發 支票外,尚親自以本人名義在支票背面蓋章背書,是被告仍 須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清償,故為 免影響持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偽造「金亞太企業行」、「曹慶祥」為發票人部分,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
│支票發│票面│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受款人│附註 │
│票人 │金額│ │ │ │ │ │
├───┼──┼────┼─────┼───┼───┼──────┤
│「金亞│新臺│誠泰銀行│HC0000000 │95年3 │王昆明│被告尚於支票│
│太企業│幣42│(現改制│ │月25日│(即被│背面親自蓋章│
│行」、│萬元│為新光銀│ │ │告王駿│背書 │
│「曹慶│ │行)五常│ │ │騏) │ │
│祥」 │ │分行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