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768號
TPSV,85,台上,1768,199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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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張○甲
        張○乙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被 上訴 人 張○丙
        張○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契約,上訴人承認其繼承自張○○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段八二二、八二七號)、三九四-五○號(重測後為○○段八二四、八二四-三、八二五號)、三九四-五一號(重測後為○○段八二三、八二六號),及同區○○○段六二一號(重測後為○○段五九○、五九三、五九四號)土地,伊二人分別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伊。嗣兩造同意將重測後之八二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歸上訴人所有,扣除該部分後,伊之應有部分約各為百分之三十一。又八二五、八二六、八二七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已將補償金提存法院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八二三、八二四、八二四-三、五九○、五九三、五九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八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就八二五、八二六、八二七號土地則於原審更審前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各按三分之一計算,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超過上開補償金金額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訂立,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且上訴人郭○○就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張○甲張○乙之特有財產所為處分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契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既否認對上訴人郭○○有施加恐嚇脅迫情事,證人即為兩造書立系爭契約之林永發律師亦證稱:兩造先後數次至伊事務所,均未提及遭脅迫之情事。兩造商談分產時,郭○○僅表明應保持長孫之額份或因其夫已死亡,為扶養子女需多分土地而已等語。再查兩造商談分產事宜之錄音帶,郭○○之語氣平和



,亦經刑事法院當庭播放記明審判筆錄,且兩造於訂立契約後並共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出售其中之三九四-五○號土地之一部分,郭○○亦承認買賣價金五千多萬元,伊拿了一千多萬元等語。郭○○告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之刑事案件,復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尚無可取。其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於其生前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立據承認:重測前○○○段三九四-三一、三九四-五○、三九四-五一號等土地為伊及被上訴人所共有等語,有該字據可憑。該字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係其生前所書。按所有系爭土地,均為祖產,登記為張○○名義,目的在使負保管之責等情,亦據被上訴人之母,即上訴人張○甲張○乙之祖母張林○及張林○之弟林○甲(即張○○之母舅)分別證述在卷。故張○○願承認系爭土地係屬其與其兄弟即被上訴人所共有,該承認並應包括重測前○○○段六二一號土地在內。則郭○○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履行其被繼承人張○○之債務行為,而非處分張○甲張○乙之特有財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爭論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及抗辯重測前○○○段六二一號土地不在其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共有財產之範圍內云云,均無可取。查重測前○○○段三九四之三一、三九四-五一、三九四-五○號三筆土地係由北而南依序排列呈長方形,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最北邊,即重測後○○段八二二號土地之北邊界線起,劃定十二台尺寬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表同意,則除重測後之八二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上訴人取得,扣除該特定部分面積後,三方各應得之土地面積為○‧○五二二九○公頃,約占該筆面積百分之三十一,被上訴人因而減縮請求上訴人每人各移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登記與彼二人,其餘各筆土地除經徵收之三筆外,上訴人仍應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自無不合。惟查重測後之八二五、八二六、八二七號三筆土地為政府依法徵收,並已提存其補償金於法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調閱各提存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因變更聲明,求命上訴人各按三分之一計算,同意伊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提存款,亦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上訴人所舉證人許丁旺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前開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並依被上訴人減縮及變更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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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