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744號
TPSV,85,台上,1744,199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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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許 文 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 大 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曾笑雲即
        陳 玲 璦〃
        陳 政 一〃
        陳 政 雄〃
        陳 秀 芬〃
        陳 政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曾笑雲、陳玲璦、陳政一、陳政雄、陳秀芬、陳政宏為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伊之被繼承人乙○○承租被上訴人陳政一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中興小段九一-二地號土地,租期自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竟拒將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七七號房屋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之先父邵神諒向被上訴人陳政一等人之曾祖父陳上九所承租,未定期限,並在其上建築系爭房屋。邵神諒死亡後,由伊與戴萬德等人繼承,伊本於該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至伊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所訂之土地租借合約書,未經戴萬德等人同意,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被上訴人陳政一等人之曾祖父陳上九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邵神諒曾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邵神諒就系爭土地與陳上九間原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有陳上九之繼承人陳添旺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谷之收條附卷可按。又邵神諒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為平房,面積四六平方公尺,當時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四號,有建物謄本可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另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合同書,租期自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租賃合同書可證。而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七七號房屋面積共一○七平方公尺,其前段為二層建物,



包括騎樓共六四平方公尺,後段係平房,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該房屋與邵神諒所建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平房顯不相同,當非其承租系爭土地時所興建之原有房屋。參以乙○○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陳政一法定代理人之資格通知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日復稱:伊依法有權改建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足證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房屋為其改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後段為訴外人神鷹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神鷹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時,其負責人邵鎮通陳添旺同意興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神鷹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時,係將系爭房屋全部作為廠址,並未將該房屋分為前後二段,有該公司工廠登記證可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邵神諒所建之原有房屋及其後段為邵鎮通所建云云,均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興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查上訴人與乙○○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係一獨立有效之租賃契約,不受陳上九與邵神諒間所訂租約現尚存在之影響,亦非該租約之變更,不生未經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戴萬德等十四人同意,不得予以變更之問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租約之租期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該函於同月八日到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上訴人間所訂上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查系爭房屋在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總登記時,固登記為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平房,然卲神諒生前有無加以翻修或增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目前之房屋面積為一○七平方公尺,房屋包括二層、騎樓及平房,即認邵神諒所建房屋已不存在,尚嫌率斷。次查陳上九與邵神諒所訂租約係屬不定期租賃,迄仍有效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為邵神諒之繼承人自仍得依該有效存在之租賃契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被繼承人乙○○與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所訂租約已屆期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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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