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59號
PCDM,106,審訴,55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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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7、10、11、13、14、18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6 年1 月15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300元之對價,與劉家揚(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僱用, 與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獲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由「葉 先生」承租、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8 、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1 及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金色年代旅店等場所,容留泰國籍Chiangraeng Philaiwan 、Kaewkerd Saifon 及Sutiart Warika等成年女 子,以每次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行為,應召女子可得其中1100元至1500元不等,餘歸「葉 先生」所有,並以通訊軟體與乙○○聯繫,由乙○○持前開 行動電話為來電男客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兼事環境清潔、 支付旅館費用、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應召女子餐飲服務等工作 ,因而支領薪資共計30000 元。嗣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26分許,為警在上址金色年代旅店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 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家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Chiangraeng Philaiwan 、Sut- iart Warika 、Kaewkerd Saifon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匯款帳號表、帳冊、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 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 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 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圖利容留性交前 所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家揚、「葉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專科 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 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復念被告於犯罪結構中,僅受僱依指示行事,非屬核 心、支配角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涉案情節詳為陳述 ,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受僱「葉先生」圖利容留性交,共得薪資3 萬元,此據 被告陳明,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匯款帳號表、編號10之帳冊、編號 11、13、14之行動電話、編號18之帳冊,係共犯「葉先生」 所有,提供被告與劉家揚犯罪使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15、16之薪資袋暨現金,被告 與劉家揚僅經手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編號9 、17之鑰匙, 應屬各該場所權利人所有之物,編號8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民事契約憑證,編號12之通話晶片卡為被告個人日常使用,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
├──┼──────────────┼───┼────┤
│1 │薪資袋(內有現金12300 元) │1 個 │乙○○ │
├──┼──────────────┼───┤ │
│2 │薪資袋(內有現金6000元) │1 個 │ │
├──┼──────────────┼───┤ │
│3 │薪資袋(內有現金8800元) │1 個 │ │
├──┼──────────────┼───┤ │
│4 │薪資袋(內有現金17700元) │1 個 │ │
├──┼──────────────┼───┤ │
│5 │薪資袋(內有現金24000元) │1 個 │ │
├──┼──────────────┼───┤ │
│6 │薪資袋(內有現金19000元) │1 個 │ │
├──┼──────────────┼───┤ │
│7 │匯款帳號表 │1 張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3 件 │ │
├──┼──────────────┼───┤ │
│9 │鑰匙 │1 串 │ │




├──┼──────────────┼───┤ │
│10 │帳冊 │2 本 │ │
├──┼──────────────┼───┤ │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通│1 具 │ │
│ │話晶片卡1枚) │ │ │
├──┼──────────────┼───┤ │
│12 │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 │1 枚 │ │
├──┼──────────────┼───┼────┤
│1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通│1 具 │劉家揚
│ │話晶片卡1枚) │ │ │
├──┼──────────────┼───┤ │
│1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通│1 具 │ │
│ │話晶片卡1 枚) │ │ │
├──┼──────────────┼───┤ │
│15 │現金 │4100元│ │
├──┼──────────────┼───┤ │
│16 │現金 │300 元│ │
├──┼──────────────┼───┤ │
│17 │鑰匙 │3 串 │ │
├──┼──────────────┼───┤ │
│18 │帳冊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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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