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18號
聲請人即
被告之父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二、查被告乙○○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 29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證人張丘華、被害人莊祐淇等 人證述,暨扣案道具槍等證物,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 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96年8 月28日裁定自 96年9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搶奪等罪嫌,經 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張丘華、高永成、鄭力嘉、潘泳宏 、魏念慈、黃惠鈞、莊祐淇、許晉維、林志榮、許為婷、黃 靈盈、劉偉智、黃瑋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張丘 華、高永成、潘泳宏、魏念慈、莊祐淇、許晉維、林志榮、 許為婷、黃靈盈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員警陳銘宣、陳國益 、簡銘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48張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強盜罪所用之 道具手槍1 枝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併經本院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業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在案,以其受此等重刑之宣告下,如不予保全,實難期 待日後能自動到案續行上訴審審理或接受執行,故本院認其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 式代替,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均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