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邱敏裕(即祭祀公業邱雲凌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邱政平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九日假藉買賣名義,將原屬祭祀公業邱雲凌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瑚璉小段七六-三號、七六-四號、七六-五號、七六-六號、七六-七號、七六-八號、七六-九號、七六-一○號、七六-十一號九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私人所有,嗣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牟利,侵害該公業之權益,被上訴人所犯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四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乙○○將彰化縣永靖鄉○○○段瑚璉小段七六-一○號、七六-十一號土地塗銷其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並交付伊管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侵占情事,且上訴人非邱雲凌之後代子孫,亦非由該公業之派下所選任,不具備合法管理人之資格,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兩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由祭祀公業邱雲凌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選任之公業管理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固據提出該次大會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為證。惟依該簽到簿記載,出席者為邱木榮、邱文欽、邱慶源、邱東陽、邱博政、邱龍益、邱龍約、邱龍賜、邱榮賢、邱明終、邱進富、邱德芳、邱秋雄、邱政平、邱政和、邱瑞助、邱垂鑑、邱伯亦、乙○○、邱水印、邱龍浩、邱瑞奇、邱精商等人,均係邱金凌之後代子孫,而非邱雲凌之後代子孫。而被上訴人乙○○因係邱金凌之後代子孫,不得為祭祀公業邱雲凌之派下員,因其將邱金凌之後代子孫冒充為該公業之派下,憑以製作該公業之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並持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發給該公業派下員證明,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可稽。準此,出席該次大會者,均非邱雲凌之後代子孫,其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即非合法,上訴人既非祭祀公業邱雲凌之管理人,自無權代表該公業行使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邱雲凌無後代,故該公業由邱金凌之子孫管理云云,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邱雲凌族譜記載,邱雲凌生有三子,即邱玉山、邱承昌、邱瑞山,均各有後代,足見上訴人此一主張為無可採。又上訴人經選任為管理人後,雖經永靖鄉公所准予備查,並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該公業管理人,惟永靖鄉公所已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永鄉民字第一三○七號函說明該
派下員證明既屬虛偽,應屬無效,則地政機關所為之管理人登記亦應同屬無效,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合法之該公業管理人。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祭祀公業邱雲凌之合法管理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正當,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系爭公業係以開台十六世祖邱趫端之遺產(族產),經十八世祖邱金凌子孫提出共有之財產所設立,旨在祭祀祖先,供奉列祖列宗血食,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祖先創業德意,敦睦派下,繼續宗祀為目的,雖定名為邱雲凌,但並非邱雲凌之後代子孫單獨醵資設立,故不因非屬邱雲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認定其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二九頁、更字卷三二至三三頁)。被上訴人乙○○亦自承:系爭公業係以十六世祖來台遺留之祖產所設立。十六世祖單傳一子為十七世祖。十七世祖生四子,即長子邱真凌、次子邱受凌、三子邱金凌、四子邱雲凌。長子及次子未婚死亡絕嗣,系爭公業為三子邱金凌及四子邱雲凌公同共有之公業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七一頁)。倘系爭公業係由邱氏十八世祖邱金凌、邱雲凌或其後代子孫以開台十六世祖邱趫端之遺產所設立,並以供奉列祖列宗血食,繼續宗祀為目的,則凡屬邱金凌或邱雲凌之後代子孫似均為其派下。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所為陳述是否屬實,遽認邱金凌之後代子孫均非系爭公業派下,上訴人係由邱金凌之後代子孫出席之派下員大會所選任,即非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無權代表系爭公業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