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簡字第5123號
,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8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係鄰居關係, 彼此間前因停車位施工問題而發生訴訟糾紛素有怨隙。於95 年9 月28日晚間6 時許,曾莉嘉因樓上住戶李紹欽陽台上之 盆栽滴水至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7巷6 弄9 號1 樓住 處前,遂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 所員警湯商武、黃孝慈據報前往處理,適甲○○及李紹欽站 在上開處所在商討之際,被告乙○○見狀突然上前,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 」、「去給人家幹」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公然辱 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甲○○遭辱罵後,雙 方進而發生口角,詎被告乙○○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出拳毆打甲○○臉部,致甲○○倒地,因而受有唇部、右膝 、右足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另被告乙○○被訴恐嚇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乙○○被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簡字第512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嗣因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96年 9 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乙○○於其提起上訴後,業 已於民國96年9 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查詢結果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各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5頁、17頁)。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於其提起上訴後,業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 不存在,可見原判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而
無可維持。本件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項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3 條第5款 、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