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507號
PCDM,96,簡上,507,2007101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
度簡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各判處拘役二 十日、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菲律賓華僑,因不知臺灣法律規定 ,才犯本件上揭行為,請審酌上情,爰提起上訴云云。三、但查,訊據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國棟、費南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扣押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 、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1 台(含IC板1 塊)、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620 元、撲克牌1 付、 賭資1,56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犯行均事證 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無前科、 犯罪動機緣由、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 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其因不知法律 始犯本件上開犯行云云,況依其於警詢所述,其在本件案發 地點經營雜貨店已有2 年等語(見偵查卷8 頁),得見被告 縱係菲律賓華僑,惟其在臺灣居住經營上開商店既已有多年 ,要難以不知法律為由脫卸本件罪責,故其以上開上訴理由



,求予審酌撤銷改判,顯無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 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 例第7 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原審於上開減刑條 例制定生效施行後,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於 法尚有未合。本件被告雖執上開所辯意旨提起上訴云云,依 上開所述,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故本 件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 被告無前科、本件各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台之 數量不多、經營之時間、所獲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其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依上開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宇宙悍將」1 台(含IC板1 塊)、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6,620 元、撲克牌1 付、賭資1,560 元等物,分別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各罪所用及賭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226 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簡字第1925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247號2樓 │
│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16之1號 │
│ 林國棟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16巷41弄7號6樓 │
費南多(BARONA FERNANDO BELLEZA菲律賓國人) │
│ 男31歲(民國○○年○ 月○○日生) │
│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
│ 護照號碼:CG524294號 │
│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65 巷19號4 │
│ 樓 │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 │
│悍將」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均 │
│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賭 │
│資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
│林國棟、費南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 │




│牌壹付、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 ㈠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 │
│ 登記,而與李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基於經營 │
│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 │
│ 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之一號雜貨店 │
│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由該李姓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賭 │
│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 │
│ 臺幣(下同)十元,以一比一比例對機台押注,如押中,則 │
│ 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反之則歸機台所有,而經營電子遊戲 │
│ 場業。甲○○並與該李姓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 │
│ 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多次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 │
│ 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賭法即以前開把玩方式,如押中時 │
│ ,可取得倍數不等之金錢,如未能取得分數,則所投入硬幣 │
│ 歸甲○○與該李姓成年男子所有。 │
│ ㈡甲○○另與林國棟、費南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 │
│ 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上揭雜貨店內,由甲○○提供其所有 │
│ 之撲克牌一副為賭博器具,再由其等三人各押注二十元,並 │
│ 輪流擔任發牌者,每人發牌十二張,發牌者拿十三張,剩餘 │
│ 的牌則置於中間作為抽牌使用,每發出一張牌可從中間抽回 │
│ 一張牌,手中的牌如果有三張相同或相連者,就可以蓋牌置 │
│ 於自己前方桌上,如有人先全部蓋牌即可贏得上開賭資六十 │
│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五 │
│ 十分許,在上揭雜貨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 │
│ 子遊戲機「宇宙悍將」一台(含IC板一片)、該機台內賭資 │
│ 六千六百二十元,及桌上賭資一千五百六十元、賭具撲克牌 │
│ 一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林國棟、費南多均於警詢及偵 │
│ 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 │
│ 錄表、臺北縣政府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及代保管單、現場位置圖各一件暨現場相片十八幀附 │
│ 卷可稽,且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 │
│ 、機台內賭資六千六百二十元,及桌上賭資一千五百六十元 │
│ 、賭具撲克牌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三人前開自白核 │
│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 │
│ 均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




│ 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 │
│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 │
│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
│ 物罪。被告甲○○與上開李姓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犯行間 │
│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未依規定 │
│ 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
│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 │
│ 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甲○○、 │
│ 林國棟、費南多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
│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 │
甲○○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 │
│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 │
│ 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另被告甲○○、林國棟、費南 │
│ 多 (BARONA FERNANDO BELLEZA)三人藉由賭博財物,獲取不 │
│ 法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均無 │
│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附卷可稽, │
│ 素行良好,且被告甲○○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 │
│ 大,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
│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上開所處之拘役及罰金分別諭知 │
│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宇 │
│ 宙悍將」一台(含IC板一片)、機台內現金六千六百二十元 │
│ 、撲克牌一副、賭資一千五百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
│ 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 │
│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分別於被告三人上開所處主刑項下 │
│ 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
│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
│ 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
│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
│ 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 書記官 林政良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6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
│否,沒收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