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以支付相當 代價,要求不相干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俗稱人頭),可能 係以該公司名義幫助他人對外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初某日,在臺北市 ○○○路某處事務所,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0元」),提供自己國民身分 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而擔任設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51 號1 樓之英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英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後甲○○均未 參與英勤公司之經營。嗣「黑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間某日,以英勤公司總 經理「盧國富」名義,以電話向霖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霖弘公司」)佯稱欲購買汽車零件配備,並約定於95年 6 月25日付款,致霖弘公司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29日將上 開價值150,150 元之汽車零件,出貨至「盧國富」指定之桃 園縣鶯歌鎮○○路263 號。嗣於95年6 月25日,霖弘公司因 遲未獲付款而發覺有異,遂電洽英勤公司詢問,惟電話已成 空號,英勤公司亦人去樓空,霖弘公司始知受騙。案經霖弘 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身分證以1000 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身分證件被拿去登記為英勤公司負責人,英勤公 司不是伊經營,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霖弘公司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英勤公司名義購買汽 車零件,而於上開時、地將汽車零件出貨至英勤公司指定之 地點,嗣霖弘公司因英勤公司人去樓空,而無法取得貨款等 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
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英勤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單、出貨通知、霖弘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統 一發票、安志通運有限公司請款憑單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
㈡又一般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或變更登記,除須由本人至主管機 關辦理外,亦須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甚且亦 有至金融機關以負責人名義辦理公司帳戶使用之可能,此為 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於95年3、4月間,「黑仔」帶伊去稅捐稽徵處臺北大安分處 簽名,並至位於臺北市○○○路與信義路路口之華南銀行, 以伊名義開立帳戶,且將該帳戶交予「黑仔」使用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6031號偵查卷第24頁),被告時值壯年,顯係 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藉由該等辦理之手續,得知 「黑仔」係利用被告名義擔任英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辯稱 :伊不知道身分證件被拿去登記為英勤公司負責人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目前社會上之詐欺犯罪使用他人名義(俗稱「人頭」 )申請設立空頭公司作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情 形,比比皆是,被告係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 認知,且被告自承對「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 知悉,足見渠等二人交情不深,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公司之登記,反而委由不熟識 之人出名申請,衡情對於該公司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及懷疑。而被告既能預見為不熟識之人出名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實施詐欺犯罪行為,竟 仍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後對後續情 形即未再聞問,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公司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黑仔」之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㈣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 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 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 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 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 罰,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均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 6 月20日至94年1 月7日 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 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 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名 義為英勤公司之負責人後,即未再參與該公司之運作,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英勤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霖弘公司詐騙財物,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條文內 容雖有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 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供「黑仔」登 記為空頭公司之負責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廠商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造成社會互信損害,擾亂社會往來秩 序,影響層面廣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民 國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款 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 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 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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