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028號
PCDM,96,簡,6028,2007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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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1 年1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然其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之上開賭博犯行,有害 於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係供本案賭博犯罪當場所用之 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認 不得沒收,應屬有誤。至於扣案記帳單非賭博器具、亦非被 告所有;另扣案現金300 元非賭檯處之財物,亦非被告犯罪 所用、預備或所生、所得之物,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855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謝厝17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8日2時 許,在其任職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9之12號「全 家健康養身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該館負責人鄭志 宏及員工王慧真王彩藝(渠3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以麻將賭博財物,其玩 法為底台新台幣(下同)50元,每台10元,由各家輪流作莊 ,自摸者依台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胡牌者依台數向放槍 者收取賭資。嗣於同日2時許,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 將1副、骰子3顆及記帳紙1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鄭志宏、王慧真王彩藝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之供述。
(三)訪視紀錄表1份、現場圖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14 張。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記帳紙1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財物罪嫌。至扣案之現金300元,依現場照片所示,尚非於 賭桌上扣得,被告復否認為賭資,再扣案之麻將1副及骰子3 顆,亦非被告所有,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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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