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7
4 號、17792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自白犯罪(未於本院訊問 時到庭),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渠二人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 於93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亦已於95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二人均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黎蕙綾借用之車號PUD-645 號(起訴書誤 植為FUD-645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蒐尋行竊目標後, 嗣於96年5 月27日12時許,由甲○○騎乘丙○○所有之三輪 車,丙○○則駕駛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142 巷1 號前,徒手合力將置於該處、乙○○所有之白鐵門 1 扇搬上三輪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之際,適為該地 里長曾金禧發現攔截,嗣報警查獲。案經告訴人乙○○訴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四)證人曾金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黎蕙綾於偵訊時之證述。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曾各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二人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 性非輕,惟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屬有限,兼衡渠二人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