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975號
PCDM,96,簡,5975,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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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格鬥天王機臺肆臺(含IC 板參塊),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代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及證據部 分應更正為「④現場照片7 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 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該遊樂場前揭之行為雖接 續犯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6年6 月21 日為止,然其行為終了既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 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不多、營業期間,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 台(含 IC板3 塊),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325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45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4月某日某時許起 ,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59號1樓之「佶星娃娃屋」 內,未經許可,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格鬥天王」4台 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6月21 日21時25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在上址 查獲,並當場扣得所有之上開機台4台(含IC板3塊),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扣賭博性電玩暫存保管單。 ③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 縣政府96年7月26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495535號函文。 ④現場照片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之 上開機台4台及IC板3塊,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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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