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910號
PCDM,96,簡,5910,200710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10日12時至 16時間某時,在隸屬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管理 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河濱公園,以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2 支,拆 卸該處運動場籃球架上之籃球框而竊取之,並接續竊取置於 該處之環保資源回收桶2 個得手,並隨即以新臺幣400 元之 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李燈照。嗣乙○○於翌日上午9 時30 分許,再度返回上址時,為保全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經警 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扳手2 支,並循線查扣所 竊得之籃球框1 個、環保資源回收桶2 個等物。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其所 有之扳手竊得籃球框及取走資源回收筒之事實,惟否認有竊 取資源回收筒之犯意,辯稱:資源回收筒看起來像是沒有人 的,所以才撿去資源回收云云。然查:
㈠證人李燈照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向其出售贓物時,曾稱係自 家所有之廢棄物品等語,則倘被告主觀上誤認該資源回收桶 係他人棄置之物,衡情自無向證人李燈照謊稱來源之必要。 準此,足認被告係基於上開不法犯意而竊取資源回收桶,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扣案物照片6 幀在卷可稽,復有扳手2 支及籃球框1 個、環保資源回收桶2 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扳手2 支,主要結構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相當程度傷害,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所定之「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 營生,竟貪求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尚不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五、扣案之扳手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應依法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