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776號
PCDM,96,簡,5776,200710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527、1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使用借貸契約及承諾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捌枚、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竟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第6 行「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該行行員鐘婉玲 偽刻乙○○之印章,分別在辦理貸款所需之使用借貸契約及 承諾書上,偽造乙○○之署名8 枚及印文9 枚」應補敘更正 為「由其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該行行員鍾婉琳偽刻「乙○○ 」之印章,分別在辦理貸款所需之使用借貸契約及承諾書上 偽簽「乙○○」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乙○○」印章而 偽造印文後」;證據欄除增列「(五)擔保物使用切結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藉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偽刻乙○○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基於單一偽造 私文書犯意而先後2 次接續偽造乙○○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其犯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自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 檢察官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96年4 月4 日 出具之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憑,係合乎自首之要件,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 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 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另使用借貸契約及承諾書其內偽造之「乙○○」之署名共8 枚及印文共9 枚,為本件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偽刻之印章1 枚,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 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