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695號、第10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偉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偉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將 海洛因置於捲菸(未扣案)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4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筑科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淨重共計0.25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55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50公克、驗餘淨重0.3048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
二、邵偉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 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路旁,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5時35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為警查獲,邵 偉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 1包(淨重0.1387公克,驗餘淨重0.1364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淨重合計1.9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988公克 )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邵偉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罪), 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6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第8663號、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601號、第602號、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 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96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 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7、33至34頁;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各次經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1/21, 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報告日期:2016/12/16,報 告編號:UL/2016/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A1 051468)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45頁;偵卷一第 20、37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至11、13、19至23頁;偵卷二第8 至11、28頁)。又事實欄一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 0.25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55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3050公克,驗餘淨重0.3048公克),以及事實欄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87公克,驗餘淨重0.1364 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1.9018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1.898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44頁;偵卷二 第40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 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 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海洛 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承 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觀之被告105年12月1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二 第5至6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 受觀察勒戒,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 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一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做木工 ,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母親,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 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55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48公克),以及事實欄二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8988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 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捲菸、香菸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2個均未扣案,且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事實欄一│邵偉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施用海洛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
│ │部分 │淨重合計零點貳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
│ │ │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
├──┼─────┼────────────────────────┤
│ 二 │即事實欄一│邵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施用甲基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非他命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
│ │ │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
├──┼─────┼────────────────────────┤
│ 三 │即事實欄二│邵偉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施用海洛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
│ │部分 │淨重零點壹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 │ │袋壹只沒收。 │
├──┼─────┼────────────────────────┤
│ 四 │即事實欄二│邵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施用甲基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非他命部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
│ │ │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
└──┴─────┴────────────────────────┘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