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九時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某處路邊,拾獲離丙○○本人持有之NOKIA 行 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係丙○○所有於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 與仁愛路口,遭不詳人士強盜取走而脫離丙○○之持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而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得手後旋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以新臺幣 一萬元之價格售予「曉鴻通訊行」之店員郭暉瑜(甲○○持 變造『乙○○』身分證並以『乙○○』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 之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案 件審理),復售予不知情之黃家騏。嗣因丙○○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郭暉瑜、黃家騏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甲○○以「乙○○」名義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四)贓物領領保管單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