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589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應 予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 節重大者,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 ,自93年7 月22日起執行,於94年6 月8 日假釋(自94年6 月8 日起至94年7 月10日執行上開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易服勞 役),於94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第十二行「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應予更正為「以不詳代價 」,第十七行「在不詳時間、地點」,應予更正為「在94年 7 月11日(即執行易服勞役出監)至95年7 月12日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第二十七行「至雲林縣員林縣莒光路之 中央信託局員林分行內」,應予更正為「至位於彰化縣境內 之郵局」;證據部分「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應予補 充更正為「被告乙○○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 000) 之交易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3385 號卷第11頁)」,並予補充「被害人甲○○於偵查 中之陳述」及「被告乙○○雖辯稱:伊於92年6 月入獄後就 不知存摺的下落,是在94年10月份左右發現不見,伊入獄時 存摺是放在之前的租屋處即板橋市○○路150 巷云云,但查 ,詐騙被害人甲○○之人及其同夥,若果未得被告乙○○同 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乙○○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 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詐騙被害
人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足見被告乙○○所辯 違背常情而不足取,其應是於94年7 月11日(即執行易服勞 役出監)至95年7 月12日(即被害人甲○○匯入款項之日) 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應可肯定。」,以及「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 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 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 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 懷疑。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該綽號『小龍』之人說 他已經不能申請門號等語,又無法提供該綽號『小龍』之人 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益徵被告丙○○應可 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而不違 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使被害人 甲○○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款至被告乙○○之上開郵局 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 ○○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 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丙○○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 卡(SIM 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小龍」之人使用, 作為詐騙被害人時聯絡之用,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 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丙○○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乙○○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9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經本院 以92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自93年7 月22日 起執行,於94年6 月8 日假釋(自94年6 月8 日起至94年7 月10日執行上開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易服勞役),於94年10月 3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 行為固係於94年7 月11日(即執行易服勞役出監)至95年7 月12日以前之某時所為,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行 為係於95年4 月14日申辦門號後之95年4 月間所為,然幫助 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被告乙○○、丙○○所幫助之詐 欺取財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既係在95年7 月間,則被告 乙○○、丙○○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亦應係在95年7 月間, 從而有關被告乙○○、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 ,亦應逕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之規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提供郵局帳戶予不 法詐欺份子,被告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予不法 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 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分別參酌被告素行 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乙○○、丙○○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 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均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1 3 號)略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乃與 「阿德」相約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天母分 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93年底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處,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
、密碼及提款卡,交付「阿德」,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人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姜義 展,佯稱係姜義展之林姓友人,因事業需要,急需資金二十 萬元周轉,致姜義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於 94年3 月3 日,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三萬元至被告 丙○○上揭銀行帳戶,嗣經姜義展與林姓友人取得聯繫,始 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查,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之 犯行,犯罪時間是在95年間,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 是在93年底某日至94年3 月3 日,自非時間緊接。尤其,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 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 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已如前述,故就被 告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丙○○所幫助之詐欺取財 正犯之詐欺行為時間既係在95年7 月間,則被告丙○○幫助 詐欺取財之成立亦應是在95年7 月間。此時,刑法已無連續 犯之規定,自無從與移送併辦部分成立連續犯,當無屬裁判 上一罪之可言。從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