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22號
PCDM,96,易,622,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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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間某日止,受連晟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僱用,並 派駐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87 號之臺北菠爾社區 ,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職務,負責代理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收受社區居民所繳交之管理費、車位維護費及綜理 該社區一切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2 月22日止,將管理委員會所交付 之零用金.於代購社區用品時,陸續挪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人物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507元,而予以侵 占入己。
㈡於94年2 月間,因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提供20,000元補助款予 臺北菠爾社區,供該社區購買電腦社備,臺北菠爾社區管理 委員會因而授權乙○○處理購買電腦社備事宜,並委由乙○ ○詢價後,乙○○即向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電腦採 購費用為46,818元,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扣除臺北縣 永和市公所上開補助款20,000元,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 金額為26,818元之支票1 紙交予乙○○乙○○遂承前概括 犯意,以該筆電腦採購費用46,818元,自行向巨石電腦有限 公司(下稱巨石公司)購買私人所需之華碩電腦1 台及周邊 設備33,180元,並以臺北縣永和市公補助之20,000元支付巨 石公司,再自付現金13,180元後,因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 會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巨石公司,再將該支 票交予巨石公司後,委由不知情之巨石公司之會計辛○○提 示後,於扣除匯費18元後,將票款26,800匯至乙○○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乙○ ○又承前概括犯意,再向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私人所 需之電腦周邊設備13,180元,而將上開電腦採購款予以侵占 入己。
㈢於94年3 月8 日起至94年3 月15日止,陸續將所經手而收受



之住戶管理費95,689元、機械車位維護費7,713 元、出售門 禁卡收入1,000 元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㈣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相關款項單據資料,發現社區帳 目不合,短少金額174,727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連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臺北菠爾社區當時 之財務委員丙○○、現任主任委員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復查無有何非出於自由 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足認其於 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文書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所有文書證據,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乙○○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經 告訴人派駐而擔任臺北菠爾社區之總幹事,從未領取保管零 用金,如何侵占零用金,財務委員丙○○指稱伊挪用零用金 部分,並無任何依據。又電腦採購部分,伊當時已書寫請購 單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採購金額,且該請購單已明確寫明採購 金額為46,818元、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補助20,000元,甲存付 款金額26,818元,伊並無浮報、侵占採購款,至上開26,818 元之支票部分,因伊當時為求便利,已先行將電腦費用墊款 付予巨石公司,伊事後才要求巨石公司將管理委員會簽發之 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將票款退還匯至伊帳戶;再巨石公司 將電腦設備送至臺北菠爾社區當天,伊隨即將該電腦設備交 由戊○○驗收,伊亦無侵占該電腦。另管理費、機械車位維 護費、門禁卡收入部分,伊均有按日將所收取之金額存入臺 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並未侵占入己。是伊於 94年3 月11日離職後,臺北菠爾社區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 所發生之財務糾葛,均與伊無關,且告訴人未向伊查詢,即 同意賠償臺北菠爾社區,亦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臺 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當時之財務委員丙○○、現任主任委 員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主任委員己○○、告訴人 派駐該社區之警衛庚○○、丁○○及巨石公司會計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 1 紙、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零用金支出之送貨單2 紙、 統一發票17紙、每月收入月報表4 紙、該管理委員會之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表2 紙、對帳單查詢表1 紙、大廈管理委員會 收費收據39紙、巨石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被告所書 之便條紙各1 紙、告訴人賠償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 據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1126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一〉第4 至38頁),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期間,派 駐臺北菠爾社區擔任總幹事,侵占該社區之零用金、電腦採 購費用、管理費、機械維護費及出售門禁卡收入等情,確實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從未具領保管零用金,係依發票請領,並經管 理委員會核可云云,然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零用金由總務管理,由被告附發票後申報,總務發現帳目怪 怪的,經我核對,裡面有一些細目根本不是社區要用的東西 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7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零用金的使用,須否是 先向社區的幹部報告?)要向總務委員報告,數目不多的話 ,可以先行支付,再以發票報帳,金額大的話,就要先提出 估價單,經過社區同意才可以付款。……(問:有關零用金 的部分,不管是否要先提出估價單,最後總幹事都要提出發 票或收據等憑證,社區才能核銷?)是。(問:被告於93、 94年間,所提出有關零用金的發票或收據,或其他原始憑證 ,臺北菠爾社區是否都可以核銷?)就是內容不符,因為被 告所提出原始憑證上所購買的東西,都不是社區能用的,而 且也都沒有看到發票上的東西,詢問被告,被告就說這是購 買禮品,已經送出去了,但是社區的禮品是另外早就指定好 了,而且也都準備好了,也不需要被告再購買了,但我有去 問被告所說送出去的禮品的對象,他們都說沒有收到這些禮 品,這些我們核對結果,大概有二萬多元,是零用金不合的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且依告訴人依臺北 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而提出有問題之送貨單及統一發 票可知,證人丙○○所核對之有問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 物品,無非係一般電腦周邊用品、少數日常清潔用品等物, 就電腦周邊用品部分,因臺北菠爾社區係於94年2 月間始採 購電腦,殊難想像臺北菠爾社區以特別撥款購置電腦設備外 ,猶須委由被告再以零用金大量購買金額高達將近15,000元 之電腦設備(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4、16、17所示 之物),再就少數日常清潔用品如洗衣精、洗衣粉、牙膏等 部分,衡諸常情,乃係一般家庭日常所需之物,顯非一般社 區管理委員會所需要之物品,是證人丙○○證稱該等物品均 非社區所用之物品,而係被告供私人所用之情,堪予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該等物品均係供社區所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係依社區需要購置電腦設備,並非浮報或侵占 電腦採購款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想要買電腦,透過被告去 買,……他有把支票交給巨石電腦,……之後有跟廠商說支 票金額不對,要求廠商將現金交還給他,但他在離開前並沒 有(將)電腦交給社區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4年3 月擔任社區主委之前,有無 擔任社區其他委員職務?)有,是擔任網路委員,當時社區 ○○路維護是我負責,所以被告跟我說市公所要補助二萬元 購買電腦,我就跟管理委員會呈報,決定為社區購買壹台電 腦主機,雖然我沒有明確將社區可以再支付的預算金額告訴 被告,但是我有明確將社區購買電腦的目的,就是購買壹台 電腦主機這件事明確告訴被告。……(請購)金額是26,818 元,……之後又開了票面金額26,818元的支票給被告,該支 票的受款人是巨石公司,該張支票有兌現,這筆費用經查後 ,是購買電腦的費用。……(問:被告在離職的時候,是否 有將上開電腦設備交還給社區?)沒有,被告離職的時候, 並沒有將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放在社區,直到被告離職後的 不久(詳細日期我不清楚),警衛向我表示有快遞送來壹台 電腦要我去簽收,我簽收後,發現我所簽收的電腦規格與我 向巨石公司求證出貨給我們社區的電腦規格不合,也就是CP U 的等級比較差、記憶體是一樣的,但是硬碟的容量比較少 ,而且巨石公司所搭配的是DVD 光碟機,但是我簽收的是搭 配一般CD光碟機。……至於就電腦部分,因為我在被告離職 後,把快遞送來的電腦簽收檢查後,發現不是我們所需要的 電腦,在連晟公司賠償我們社區,就被告所侵占的金額損害 後,將上開我們簽收的電腦,退還給連晟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 至115 頁),可知被告所購買之電腦,於被告離職 前並未交予該社區使用,足徵被告顯係為供自己需要而購買 電腦甚明,至被告離職後所交付之電腦亦非當時所採購之電 腦,且非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需要之設備,是被告於 離職後交付電腦之行為,自仍無礙被告先前侵占社區電腦採 購款購買電腦之犯行。
⒉再者,參以證人即巨石公司會計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有無經手過本件臺北菠爾社區購置電腦設備之案件? )有,那是94年間的事,我們公司是賣給臺北菠爾社區壹台 華碩電腦價金是27,900元,由永和市公所直接付給我們公司 二萬元,菠爾社區只要付7,900 元,然後臺北菠爾社區的聯 絡人乙○○又採購周邊設備,乙○○又花了5,280 元,最後 臺北菠爾社區的乙○○一共花了13,1 80 元,這是乙○○用 現金付給我們13,180元。(問:之後被告是否還曾經交付給 你們支票或款項?)被告付了上開現金13,180元後,又告訴 我們說社區已經開了壹張巨石公司為抬頭的支票,票面金額 是26,818元,要我們先把支票先兌現後,再把現金26,818元 ,扣掉匯費後,再匯到乙○○的帳戶中。……(問:依本院 向中國信託函查的結果,94年3 月11日有從1 個帳戶000000



0000000000匯26,800元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的帳戶,這就是 你所謂貴公司匯給被告的金額及日期?)是的,本公司帳戶 就是帳戶0000000000000000。(問:永和市公所先付給你們 二萬元以後,被告再付現金13,180元?)是被告先一次給付 13,180元的現金給我們公司後,永和市公所才付二萬元的支 票給我們公司。(問:被告是付了13,180元後,再給你們 26,818元支票?)是,支票的發票人是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 員會。……(問:一開始的華碩電腦是如何採購?)是由永 和市公所的人員打電話來說,要幫菠爾社區購買壹台華碩電 腦。(問:之後的週邊設備是如何採購?)我們要交付華碩 電腦的時候,就先打電話跟菠爾社區的聯絡人就是乙○○聯 絡,然後乙○○又跟我們表示菠爾社區要再購買週邊設備, 並且指定是那些週邊設備。(問:華碩電腦及週邊設備是送 到那裡?)都是送到菠爾社區,由乙○○簽收。(問:被告 於94年間,跟你們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總數就是33,180元? )是的,被告在之前或之後都沒有跟我們在交易,也就是被 告跟我們交易的總額就是33,180元。(問:。被告知道永和 市公所就此交易會付給你們公司二萬元?)被告知道,因為 就是永和市公所先替菠爾社區購買華碩電腦,我們打電話跟 乙○○聯絡時,也有告知永和市公所經手這件事,也有告訴 乙○○永和市公所會付二萬元,我們只跟菠爾社區請款13,1 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4 、105 頁),再參以被告 所書予證人辛○○之紙條及被告前開帳戶明細,可知被告確 有要求巨石公司員工辛○○將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巨石公司名義提示後,再扣除匯 費後,將款項匯至被告私人帳戶,此有被告所書之紙條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 96504282號函暨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紙附卷足 憑(見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58、59頁),在在足徵被告 以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補助之20,000元及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電腦採購款26,818元,用以為自己購買電腦而供自己 使用無疑。
⒊至被告事後雖辯稱係因該紙支票包含其他費用,伊先墊款付 予巨石公司,再請巨石公司將票款退還予伊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首次訊問有關電腦費用時,被告先供稱:伊共花費46,8 18元購置電腦,電腦主機是向巨石公司購買33,280元,配備 是向三井公司購買13,538元,市公所補助20,000元,伊實際 只有請款26,818元,由管委會簽發1 張面額26,818元之支票 ,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係巨石公司,所以由巨石公司提示後, 因三井公司之13,538元係伊先墊付,巨石公司再將13,538元



退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質問以何以 巨石公司係退還被告26,800元,而非被告所言之13,538元, 被告先係沈思長達5 分鐘,遲遲不知如何回答,經本院一再 質問,始供稱:伊知道巨石公司退還給伊26,800元,伊自己 也有去查過銀行帳戶之明細,但是原因請讓伊回家仔細想, 伊在想巨石公司退還給伊26,800元之原因,可能是退還之後 ,伊再付給巨石公司云云,經本院接續再質問以如何在巨石 公司退錢後,再付款給巨石公司?付了多少錢?被告未馬上 回答,反而隨即低頭以紙筆計算金額,經本院當庭制止後, 始供稱:應該是26,800減13,58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 ,顯見被告於本院訊問前,即已事先向銀行進行查帳而明知 巨石公司係匯款26,800元至其帳戶,猶於本院訊問時先飾詞 辯稱巨石公司係將支票提示後,退還伊先墊款予三井公司之 13,538元,經本院質問後,始承認巨石公司係匯款26,800元 ,但就退款原因,經思考良久後,先表示要回家再仔細思考 ,旋又辯稱:或係巨石公司先退款,伊再付款予巨石公司, 且猶當庭低頭以紙筆計算差額,以圖符合其原先之辯稱,所 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且被告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巨石公司之款項部分,亦係由伊先行墊款云云(見本院 卷第155 頁),益見其前後所辯不一,是被告所辯先行墊款 之詞,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丙○○、戊○ ○雖另指稱被告就26,818元重覆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以致管 理委員會除簽發同額支票交予被告外,尚交付現金26,818元 予被告,此係經核對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發現等語,然此部分 並未經證人丙○○、戊○○提出與其指訴相符之帳戶交易明 細表為證,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就電腦 部分,僅賠償支票部分之26,818元,並未賠償所謂現金請款 之26,81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證人丙○○、戊 ○○此部分證詞應係事後有所誤記,尚難採信,然此並不影 響其二人他部分合於事實之證言,附此敘明。
㈣就管理費、機械車位維護費、出售門禁卡收入部分,被告固 辯稱:均有將款項存入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辯稱:有將管理費、機械車位維 護費、出售門禁卡之收入均交予社區財委一位女性老師云云 (見偵卷二第14、18、24頁),惟於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時 改稱:伊原則是1 週存款2 次,但在住戶大會那段期間,伊 每天都有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因新舊財委交接時,每天都 要拿存摺對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就前開收款部分 究係直接將款項交由財委或存入社區銀行帳戶之情,所辯前 後矛盾,自非無疑。而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



94年3 月8 日至15日,有無所收管理費95,689元、車位費用 7,713 元、門禁卡銷售費沒有交回管委會?)有。我們社區 有規定每週要把上開(筆錄誤繕為上該)款項存回帳戶,後 來經查核發現上開款項他(即被告)都沒有存入帳戶等語( 見偵卷二第30、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 在偵查時,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侵占管理費95,689元,是否 如此?)是,沒有錯,這是依照所開出去的管理費收據,與 所收的管理費金額相核對,現金少了95,689元,也就是我們 社區是委託總幹事代收管理費,每個禮拜要將收到的管理費 存到社區的銀行帳戶,經過我核對的結果,銀行存摺裡金額 比收據上的金額少了95,689元。……(問:就管理費的收受 ,除了總幹事可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外,還有警衛的部分 ,是否也可以收取管理費?)是的,因為警衛是24小時輪班 ,而總幹事並不是24小時都在,所以總幹事不在的時候,住 戶會把管理費交給警衛,警衛再將每日收取的管理費交給總 幹事,是由總幹事每日將他自己本人所收取的管理費及警衛 所收取的管理費,一起存到社區的銀行帳戶,警衛不負責存 錢。(問:至於94年間,你們核帳的時候,除了發現電腦的 費用,及管理費的部分有虧空之外,就機械車位維護費及出 售門禁卡收入的部分,你們在檢察官偵查中也表示有虧空, 是如何查出來的?)門禁卡的部分,乙○○跟社區買了很多 張門禁卡,後來乙○○離職後,有退了一些門禁卡給我們, 經我們核對後,有短少的金額,但是短少幾張,我不記得, 要以以前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10 頁),並經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機械車位維護費要交 給誰?)機械車位維護費是由總幹事或由警衛向住戶收取後 ,再由總幹事轉付給維修公司,這邊所謂的機械車位維護費 並不是例行性的費用,例行性的維護費用是包含在管理費之 中,這邊的機械車位維護費是由住戶另行負擔的修理費用, 這不是固定的費用,而是發生故障時,額外由住戶自行負擔 的費用,是由總幹事負責代收代付給維修公司,……這筆金 額是當時連晟公司在查帳時,是由警衛回報,有這筆費用短 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依證人即當時告訴人派駐 於臺北菠爾社區之警衛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了管 理費之後,收據的存根聯及管理費現金當天就交給總幹事( 即被告),如果是晚班,就在隔天將收據的存根聯及現金管 理費交給總幹事乙○○,我收了管理費之後,我會開壹張收 據給住戶。(問:〈審判長提示偵卷一第9 至21頁之收據予 證人閱覽〉,上開提示的收據裡面有你簽名收受的收據,是 否你收的金額就是如同收據所載,且你收的錢後,會將現金



及存根聯交給總幹事就是被告?)是。(問:你有收過機械 停車維護費?)也是有收過,我收了之後,就要開收據,並 且要把收據的存根聯及收到的金額交給總幹事乙○○。(問 :有沒有賣過門禁卡?)沒有,門禁卡是由總幹事處理的。 ……(問:你把錢交給總幹事後,總幹事是否會委託你把收 到的錢存到社區的銀行帳戶?)不會,存錢的事都由乙○○ 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派駐於臺北菠爾社區之警衛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臺北菠爾社區擔任警衛時,有代收住戶所繳交的 管理費嗎?)有,被告下班後,會請我們代收管理費,我有 幫他代收過,在隔天交班時,我會把錢跟收據的存根聯交給 下一班的警衛,請他交給總幹事乙○○,我也有自己交給乙 ○○過,我收了錢會開收據給住戶。(問:〈審判長提示偵 卷一第9 至21頁之收據予證人閱覽〉,上開提示的收據裡面 有你簽名收受的收據,是否你收的金額就是如同收據所載, 且你收的錢後,會將現金及存根聯交給總幹事就是被告?) 是。……(問:有沒有賣過門禁卡?)沒有,那是住戶登記 後,再由總幹事賣給住戶。……(問:你把錢交給總幹事後 ,總幹事是否會委託你把收到的錢存到社區的銀行帳戶?) 不會,將錢存到銀行是總幹事的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20 、121 頁),並有被告與警衛庚○○、丁○○收取管理 費後所開立之收據39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 至21頁), 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將其與警衛所收取之管理費、機械車位維 護費及被告負責出售之門禁卡收入存入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中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均有將收 取之款項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殊無可採。 ㈣綜上諸情,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



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 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 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 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 性質論罪。查被告前開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均發生 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 ,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 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 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 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 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惟依 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顯 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 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 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 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 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 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 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 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處 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 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 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 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 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兼衡其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 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 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間某日止,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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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占時間 │購買商店 │購買商品 │ 金 額 │發票卷頁│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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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 月3 日│家樂福三重店 │①CD-R白金片 │399元 │94交查11│
│ │ │ │②孫子兵法教你要 │144元 │26號偵卷│
│ │ │ │③印表機 │990元 │一第29頁│
│ │ │ │ │ │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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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 月11日│燦坤實業股份有│無線寬頻分享器 │2,490元 │同上卷第│
│ │ │限公司中和店 │ │ │30頁上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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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