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88號
PCDM,96,易,2788,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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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田張月琴、甲○○為鄰居,因細故滋生糾紛素有不 睦,乙○○竟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1日8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縣永和市○ ○街84巷口,公然辱罵田張月琴「霸佔你ㄟ雞巴啦」、對甲 ○○辱罵「你雞巴早就壞死呀」等不雅語詞,足以減低及貶 損田張月琴、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田張月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謂:從 來不會罵人,我講話都實在,不會騙人也不會罵人,沒有跟 人吵架,年紀已經那麼大,告訴人亂告我不對,從來沒有跟 人打官司,應該判我無罪等云云,經查:上述被告犯行,業 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錄音為憑;被告否認曾與告訴人於 上開時、地為上開之對話,嗣經就告訴人方所舉錄音,經公 訴方當庭播放後,辯方始由辯護人為其辯稱係被告之口頭禪 之事實,有該錄音光碟、公訴方所舉之勘驗筆錄,是足證被 告於上開時、地有公訴所指不雅語詞之事實,無訛。而被告 所為如上字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 均有貶損評價及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 辱言語,無疑。再者,被告辱罵他人之處所,又係在過往行 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巷道口,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共場所,無誤。是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接續之時間內,對上述2 人所為犯行,為一行為所 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滋生齟齬, 一時衝動以如上不雅語詞公然為之,予人之人格受到貶損, 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然念其並無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並 非極惡,復年事已高不知為幼輩模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同上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1/2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另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律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然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辯護 案件,且被告亦非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並有其 女景寶猜在場為其輔佐人為之輔助,是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 旨意,本院仍得為之審判,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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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