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85年度,56號
TPSM,85,台附,56,1996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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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被上訴人 己 ○ ○
       辛 ○ ○
       乙 ○ ○
       甲 ○ ○
       戊 ○ ○
       庚 ○ ○
       壬 ○ ○
       王 亢 沛
       吳 清 邁
右上訴人等因丁○○自訴被上訴人己○○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
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而上訴人丁○○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又原判決並未對於王亢沛吳清邁為判決,上訴人併對此二人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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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