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1896 、121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肆拾叁顆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肆拾叁顆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5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26日晚間9 至10時許,在臺北縣 樹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MDMA四十三顆後, 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復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96年5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7 號之「香亭賓館」207 號房內,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微量無償轉讓予友人彭志傑。嗣於96年5 月27日上 午8 時許,在上開「香亭賓館」207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前揭MDMA四十三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0月5 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彭志傑、葉庭秀、古東昇、林慶威、廖建忠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MDMA四十三顆扣案可資佐 證;上開扣案MDMA四十三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 反應乙節,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 日編
號:CH/2007/71370 、CH/2007/71371 、CH/2007/71372 、 CH/2007/7137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愷 他命(Ketamine)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其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 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且本案中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 亦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方式取得(有可能係 毒販於國內自行合成製造),復難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之禁藥,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 部分,亦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院自仍 應予以審理,亦無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毀損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轉讓愷他 命予他人,對於他人身心之戕害程度,及其轉讓之次數僅有 一次,所受託持有之MDMA數量為四十三顆,數量不少,所生 之危害程度不輕,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MDMA四十三顆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當場一併扣得之愷他命十三包、一粒眠一百
八十四顆、分裝器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七十個及現 金新臺幣七千四百元等物,雖同係綽號「小白」之人委託被 告一併保管之物,然因單純持有上開物品尚不成立犯罪,且 被告供稱所轉讓予彭志傑之愷他命係其自行購買之物,並無 證據證明其係自上開「小白」所寄託之愷他命十三包中取用 ,故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即無直接關聯。又扣案吸食 器一支,亦僅係被告自行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其所為上 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是以前揭 扣案物品,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