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4035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4 月13日晚上7 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市○○○路458 號2 樓之「觀音佛堂」內 辦理母親喪事事宜時,因遺產分配問題之嫌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並以腳踢乙○○,致乙○○受有下肢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張雯佳(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妹)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榮民醫院96年4 月14日桃醫診字第92 009892號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 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 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