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932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5年度簡字第716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機 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仍於民 國94年8 月29日下午6 時40分前之某時,透過其夫甲○○( 涉犯本件詐欺罪嫌,已另行分案偵辦)在台北市萬華區某處 ,以不詳之代價將台北縣樹林市三多郵局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耗」之男子;嗣於94年8 月29日下午6 時40分許,丙○ ○在桃園市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表示丙○○之信用卡尚未 繳款,需立即繳納,丙○○不疑有他乃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前往桃園市○○路○ 段3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語音轉帳 ,操作完畢後發現轉帳三筆共新台幣(下同)208500元,至 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丙○○見帳戶內存款短少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46年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 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1 、被害人丙○○之指 訴。2 、被告乙○○之供述。3 、證人甲○○之證述。4 、 丙○○之語音轉帳單。5 、被告乙○○之三多郵局交易明細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罪 犯行,辯稱:1 、其夫甲○○並未向其本人提過他(甲○○ )有拿其本人上開三多郵局存摺、金融卡的事;迨至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警察通知其本人制作筆錄前幾天,警員有到 其本人住處詢問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到哪裡去,當時其表 示,最後一次是將郵局存摺、金融卡交給其小叔宋智翔去幫 其本人領錢。2 、隨後其至警局制作筆錄時,警員有詢問其 本人有關上開郵局存款簿等事項,當時其表示在九十四年六 、七月間曾交給其小叔宋智翔。其本人記得其小叔宋智翔有 將前揭存摺、提款卡歸還其本人,後來警員至其住處詢問有 關前開郵局存摺時,其本人有去找時就已經找不到存摺、金 融卡。3 、其夫甲○○並沒有向其本人借前開三多郵局存摺 、金融卡,而是警員於詢問其本人有關上揭郵局存摺、金融 卡等事時,才知道其本人前開三多郵局存摺、金融卡已不見 ;其本人並不知道其夫甲○○於偵查中為何作證說有向其本 人拿前開郵局存摺要借給朋友使用;其本人並未將前開三多 郵局存摺、金融卡交給其夫甲○○;亦未透過其夫甲○○將 前開三多郵局存摺、金融卡交給姓名不詳之該「阿耗」之男 子。4 、當時其本人至警局制作筆錄時,其夫甲○○正在看 守所服刑,嗣其本人第一次去看守所探望其夫甲○○,曾詢 問其夫甲○○為何警察會找其本人制作筆錄,並詢問關於前 揭「三多郵局」存摺、金融卡的事,其夫甲○○第一次則表 示不知道。隨後其本人又去看守所會客,再問其夫甲○○有 關上開郵局的事情,其夫甲○○才承認有偷取其本人前揭「 三多郵局」存摺、金融卡。
四、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下:
1、證人甲○○於95年9 月7 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 ,是透過我交給詐騙集團,是詐騙集團打電話給我,要我提 供帳戶借他用,詐騙集團是我透過朋友認識的,、、,對方
的綽號是「阿耗」,、、,我是借給他,不是賣,當時我的 存摺遺失了才會拿我太太的,、、,當時我跟我太太說存摺 先拿給我讓我拿去借給朋友。、、,我沒有拿錢給我太太, 、、、,我是透過網咖的朋友「阿志」認識詐騙集團,我不 知到阿志的全名,、、」等語(95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偵查 卷影本第16頁);惟檢察官於96年10月17日在偵查中訊問被 告乙○○對於證人甲○○前開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乙○○ 則否認證人甲○○前開證言之真實性,辯稱:「他(甲○○ )說的不對,他(甲○○)只是為了要幫我才亂說。」等語 在卷(同上偵查卷影本第26頁)。
2、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先則證稱:「( 問:當初為何會(與「阿耗」)接洽?)當初他(阿耗)說 要跟我借郵局的帳戶。我問阿耗借郵局帳號要做什麼,他( 阿耗)說要轉一筆錢,轉好就還給我。我問他(阿耗)為何 不用自己的,阿耗說他的帳戶放在鄉下的家裡不方便,來不 及回去拿,然後我就借他(阿耗)乙○○的三多郵局的帳戶 。」,「(問:乙○○的帳戶放在哪裡?)家裡,台北縣樹 林市○○街127 巷18號4 樓,當時我與乙○○住在一起。」 ,「(問:你跟乙○○住在一起,拿乙○○的帳戶給阿耗有 無跟乙○○講?)我是事後才告訴她的,我跟乙○○說我把 她的帳戶拿去用,我講完她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 36頁、37頁)。嗣再證稱:「(問:是否隨身攜帶乙○○的 帳戶?)不是,她(乙○○)是放在台北縣樹林市○○街127 巷18號4 樓拿,她(乙○○)是放在小孩房間的抽屜,我知 道我自己去拿。我知道密碼,我是將卡片、密碼給阿耗。」 ,「(問:對方(指阿耗)只要轉帳為何還要給存摺?)那 是我賣給阿耗的,代價是三千元。」,「(問:你這個賣帳 戶的案子是否已經判決?)已經判決四個月,是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判的。」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頁)。查證人甲○ ○於94年7 、8 月間某日確實將其妻即被告乙○○上開三多 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台幣4 仟元代價出售與一位綽 號「阿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供 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 於94年8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以電話詐騙本案之被害人丙 ○○,向丙○○騙稱信用卡尚未繳款,需立即繳納,致使丙 ○○不疑有詐,乃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路○段 3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語音轉帳,先後匯款轉帳三筆共 新台幣208500元,至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同日旋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至此丙 ○○使知受騙等情,故證人甲○○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案,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 一日,並於96年4 月23日確定,此有證人甲○○之上開判決 書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3、查證人甲○○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言,係證稱其本人有告知其 妻即被告乙○○,始將被告乙○○之上開三多郵局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拿去借給該綽號「阿耗」之男子,並非出售給 該「阿耗」之男子。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 後則證稱,其本人並未經其妻即被告乙○○同意,而係自行 取走其妻即被告乙○○之上揭三多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隨後再出售交與該「阿耗」之男子等情;嗣證人甲○○ 因出售其妻即被告乙○○之上揭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不被害人丙○○款項得逞一節,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案,業經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已 如前述。可見證人甲○○對於是否經過其妻即被告乙○○之 同意,將前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該「阿耗」之 男子,證人甲○○顯然前後證述不一,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 乙○○有罪之依據。再由證人甲○○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言與 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言內容相互比較以觀,應認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內容較為真實可信;而證人甲 ○○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言則僅係其個人單方面之證述,於作 證時並未經過被告乙○○之反對詰問,給予被告乙○○之適 當辯解機會,自難採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併予敘明。4、查被告乙○○自警詢迄偵查中,均否認有將其所有之前開郵 局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其夫甲○○,辯稱:「我是真的 掉了,是在94年8 月份在我樹林家附近掉的,、、。」,「 應該是我先生在94年7 ─8 月間拿走的,、、」,「7 ─8 月時就不見了,、、」,此有其前揭警詢與偵查筆錄(均影 本)各在卷足憑(偵查卷影本第2 、3 頁;第11頁正、反面 、第26頁);由此可知,被告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從而公訴人自難以被告乙○○之上開供述,資為其 涉犯本罪之依據。
5、被害人丙○○之指訴與語音轉帳單及被告乙○○之三多郵局 交易明細等物證,只能分別證明係被害人丙○○有將其前開 三筆款項共208500元匯款至被告乙○○之三多郵局帳戶內, 然並無法完全足以確切證明即是被告乙○○有將其上開郵局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其夫即證人甲○○,嗣再由甲○○ 交與該「阿耗」之男子或再出售與該「阿耗」之男子用以供 詐騙判集團向被害人丙○○詐騙款項之用。由此可見,檢察 官提出之前開被害人丙○○之指訴與語音轉帳單及被告乙○
○之三多郵局交易明細等物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 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
6、綜上調查,可見被告乙○○所辯,其本人並未將前開三多郵 局存摺、金融卡交與其夫甲○○;亦未透過其夫甲○○將前 揭三多郵局存摺、金融卡交與姓名不詳之該「阿耗」之男子 等情應堪採信。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之論告及其所提出之論告書等,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 犯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確實涉犯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