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362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華 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 段101 號推出案名為「麗緻花園廣場」之預售房地案。詎 甲○○竟基於意圖為勝華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前 開預售案之「麗緻花園廣場」廣告上之「列柱環繞古典水映 中庭」、「五道安全門禁」等設施並不存在,仍在廣告為虛 偽不實之刊登,以之作為欺罔之方法,使乙○○等人陷於錯 誤,購買前開「麗緻花園廣場」之房屋及土地,並交付價款 ,嗣於93年12月底,「麗緻花園廣場」陸續完工交屋後,乙 ○○等住戶發現該大樓內,除無上開廣告圖說、購屋參考資 料所標榜之城堡、列柱建築及五道安全門禁設施外,另地下 停車場有多處鋼索、電纜外漏、SPA 館有漏水、滲水、積水 、牆壁發霉、木頭發霉變色、大門生銹、更衣室玻璃門無法 開合及大理石建材切面沒刨光等多項重大瑕疵,甲○○雖於 94年9 月9 日,委託勝華公司員工與乙○○等住戶所組成之 「麗緻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協商,承諾於同年11 月15日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改善及點交作業,並增設公共設 施作為對住戶之補償,惟屆期仍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其任務, 至此乙○○等住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第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及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 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 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 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乙○○之指述及證人許兆宗、徐明燕、邱鴻琳、吳美嬌、陳 冠宏、何宗民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麗緻花園廣場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預售之廣告單影本數份、完屋後地下室等公共設 施瑕疵照片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被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伊不惟擔任勝華公司之董事長,且 係寶佳機構之總經理,勝華公司僅係寶佳機構轄下之26家公 司之一而已,伊平時僅參與寶佳機構轄下所屬公司之購地及 產品規劃等重大事項之決策,至於興建及銷售房屋之業務則 均由轄下公司各相關部門依其任務、專業,分工分層執行, 或委託建築師、廣告公司辦理,以本案所涉建築設計及廣告 部分,勝華公司係分別委託丙○○建築師及新高創廣告公司 處理,伊並未參與。㈡又由「麗緻花園廣場」之現場照片, 可知「麗緻花園廣場」確有「環狀羅馬列柱」,且自外而內 共設有大廳大門統一出入口、24小時警衛中心、穿梭大廳門 口感應式讀卡機、電梯感應式讀卡機以及各住戶個別門鎖感 應式讀卡機等5 道門禁等設施,告訴人指稱勝華公司出售予 告訴人等之房地實景與廣告不符云云,確非事實。㈢至於房 屋公共設施部分雖有鋼筋電纜外露、漏積水或門牆生鏽發霉 等情,勝華公司除已持續進行修補外,且大部分均已修補完 成,另縱認告訴人等所購之房屋存有缺失,然此僅係民事上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根本與刑事無涉等語。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及被告所提書證部 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 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檢察官已同意上開各 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 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勝華公司所興建之「麗緻花園廣場」社區,確係仿歐列柱 式的建築,列柱係在建築物的立面乙節,業據證人即本案 之設計建築師丙○○及本案負責銷售之新高創廣告公司丁 ○○及勝華公司之副理、監工即證人己○○、庚○○證稱 無訛(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第5 、8 、11、12、 18、1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另勝華公司所興建之「 麗緻花園廣場」社區,其門禁共有大廳大門磁扣、警衛、 穿梭大門磁扣、電梯磁扣及各住戶個別之門鎖等五道門禁 乙情,除據上開證人丁○○證稱屬實(同上審理筆錄第8 頁),且有現場照片數紙可憑,是被告辯稱:「麗緻花園 廣場」確有「環狀羅馬列柱」,且自外而內共設有大廳大 門統一出入口、24小時警衛中心、穿梭大廳門口感應式讀 卡機、電梯感應式讀卡機以及各住戶個別門鎖感應式讀卡 機等5 道門禁等設施,尚非屬虛捏以圖卸刑責之詞,洵堪 採信。
㈡、第查,勝華公司係由證人己○○委由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 處理廣告及銷售事宜,被告沒有與證人丁○○討論廣告之 內容,證人丁○○係與證人己○○討論廣告文案內容,「 麗緻花園廣場」之銷售與工務管理均由證人己○○負責, 被告不是決定廣告的文案內容,只是決定由何家公司作廣 告等情,亦據證人丁○○、己○○證述甚詳(見上開審理 筆錄第9 、11頁),是被告對勝華公司所興建之「麗緻花 園廣場」與廣告是否有出入乙節,是否確實知悉已有疑義 ,且依上開證人所陳,「麗緻花園廣場」之銷售既係由勝 華公司副理即證人己○○負責,被告既未親自參與「麗緻 花園廣場」廣告文案內容之設計過程,實尚難認被告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
㈢、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公訴人所指「麗 緻花園廣場」於93年12月底,陸續完工交屋後,告訴人乙 ○○等住戶發現該大樓內,地下停車場有多處鋼索、電纜 外漏、SPA 館有漏水、滲水、積水、牆壁發霉、木頭發霉 變色、大門生銹、更衣室玻璃門無法開合及大理石建材切 面沒刨光等多項重大瑕疵等情,固據告訴人乙○○指述在 卷,且有證人許兆宗、徐明燕、邱鴻琳、吳美嬌、陳冠宏 、何宗民等人於偵查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及卷附完屋後地下室等公共設施瑕疵照片等附卷可稽 。
㈣、然查勝華公司所興建之麗緻花園廣場之水景中庭固有SPA 漏水、牆壁發霉及鋼筋外露等缺失,惟此僅係勝華公司應 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實與刑事詐欺一罪無涉,況勝 華公司嗣在社區有放置維修單,定期去拿維修單,彙整之 後有派工作人員在「麗緻花園廣場」進行修補之工作,此 經證人庚○○證述在卷(同上審理筆錄第19頁)。證人即 「麗緻花園廣場」第二任之主任委員戊○○亦證述:電梯 感應讀卡機當時還沒有啟用,已經有設置,針對麗緻花園 廣場社區反應社區有瑕疵的時候,之前管委會是跟勝華建 設公司張主任反應,後來換庚○○主任,反應後,大部分 有處理,也不是全部都有處理,如列柱的部分遇水會起水 泡的瑕疵雙方對於維修的方式一直沒有共識,所以一直拖 到最近,雙方才有共識才開始作修繕,SPA 館到目前為止 沒有使用過,因為還沒有驗收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第21至 24 頁) ,是以本案勝華公司迄今尚未修復部分設施,及 部分設施未能點交完成,雖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 顯難認被告於推出本件建案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買屋付款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告於事後 未能完成修繕及點交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遽以推 論被告於推出本件建案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故 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應非無據而堪予採信。至 公訴人所請就本案應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資料與 設計圖送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鑑定乙節,因本件建案在工 務管理即基礎結構到交屋之後的維修部分,係由己○○負 責,且是採責任施工,由己○○發包施工,此經勝華公司 副理己○○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1 、12 、14 頁),被告既未參與實際施工過程,且上開施 工所造成之瑕疵,係屬民事瑕疵擔保問題,業如前述,故 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與事實有出入,自 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麗緻花園廣場」有上開瑕疵,即認 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本案應純屬被 告於出售房屋後,無法按約給付告訴人之民事糾葛,此外 ,勝華公司亦已與麗緻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 ,有卷附96年4 月6 日協議書乙份可憑及經證人戊○○證 稱屬實(同上審理筆錄第24、25頁)。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 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甲○○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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