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96年度,4號
PCDM,96,勞安簡,4,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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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昇總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6551號、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法人雇主之負責人,因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昇總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係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472 巷9 號「昇總企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昇總公司」,為土石採取業)之負責人 ,為從事土石採取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7 月18日因昇總 公司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35 巷45號鶯歌廠內之砂機 故障,指示昇總公司僱用之機房雜工潘順隆巫進修進行換 修砂機篩網,詎其明知上開砂機維修作業係在砂機走道平台 及砂機輪幅上跨架木板作為工作時之踏板使用,該踏板距砂 機輪底部高約3 公尺,勞工於該工作場所從事維修作業時, 有墜落之虞,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即昇總 公司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 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亦應採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在上 開處所進行作業時,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 台,設置有困難時,亦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 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昇總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僱用之勞工潘順 隆、巫進修進行上開砂機維修作業時,在該作業場所設置任 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使其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等防護具,即指示潘順隆巫進修在上開有墜落危險之虞之 作業場所進行維修,致潘順隆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進行維 修時,不慎從維修踏板上墜落砂機底部,以趴臥式姿勢跌入 底部水泥池,因砂機篩網為圓弧輪狀,且其體胖轉動不能, 以致造成姿勢性窒息,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案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巫進修於警詢之 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圖、現場照片、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被害人死亡相驗解剖照片、現場會勘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 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可稽。
三、被告甲○○係昇總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經營昇總公司業務 之人,其經營之昇總公司為被害人勞工潘順隆之雇主,其經 營之昇總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疏於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勞工潘順 隆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而其亦疏未注意逕行指示被害人進 行上開作業,以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是核其所為係 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 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 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 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455號刑事判 決意旨),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依上開說明,應予 分論併罰,而聲請意旨謂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云云,即有未洽。另被 告昇總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 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後 段論處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甲○○、昇總公司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犯後坦承態度及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見相驗卷附96年2 月14日訊 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等犯罪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 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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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