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7 月24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96年 5月30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甲○○於96年5 月30日22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OVU —53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 秀朗橋上,經員警當場舉發「排氣管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消音蓋遺失,限7 日內到站檢驗)」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惟舉發通知聯上確實寫明違規 事實為消音蓋遺失,當時已是晚上10時45分,異議人無法立 即修復,且異議人亦無自行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之必要, 故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 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 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 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 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舉發機關即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6 月28日警 署交字第0950087262號函規定及檢核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事 實,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事實尚不在設備變更之規定範圍 內為由,重新認定改為撤銷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96年9 月28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49007號函乙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舉發既經原舉發機關撤銷,自應由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即有未 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 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