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687號
PCDM,96,交簡,1687,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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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4 月2 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 號ATN-22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行 駛,途經中和市○○路與大勇街口欲左轉大勇街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 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當時路 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未讓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逕由 慢車道左切往內側車道欲左轉至大勇街,適有乙○○騎乘車 號AK9-862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左後側,因閃避不及,甲 ○○之機車擦撞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致乙○ ○之上開機車左偏撞上同向左前方由景平路號誌綠燈正起步 左轉往大勇路方向行駛之覃筱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212-EX 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再向右側傾倒往前滑行,因而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腰部及上下肢多處擦、瘀傷、頸 部肌肉拉傷等傷害。甲○○於員警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了解 車禍發生情形時,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本院裁判。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述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 責任,以遭對方自後撞擊置辯,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指訴在案,而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經證人覃筱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欲左轉至大勇街,有打方向 燈慢慢左切,當伊切至第二車道時,聽到後方機車引擎加 速的聲音,伊就開始減速慢行,而遭對方機車從後方碰撞 等語。」(見96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




(三)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 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疏未遵守前述交通規則,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復未 讓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以致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發 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檢察官囑 請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 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6年7 月23日北縣鑑字第096518 0663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無從解免 其過失責任,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送醫救治,經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甲○○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 ,堪認其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未注 意以兩段方式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被害 人所受傷勢,復參酌其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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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