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珍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屈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仁鴻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楊光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要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由李春國變 更為張瑞珍,此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18日衛部人字第106224 00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茲由張瑞珍於同年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新店區屈尺里(下稱屈尺里)里民為解決用水之 目的所組成,管理並供應上開居民簡易自來水使用;原告於如 附表一所示期間使用原告提供之自來水,並由被告在養護院區 裝設水量器(下稱系爭水表)計算用水度數,由被告之收費員 於每月15日抄表,依如附表一所示每度費用向原告收取水費, 成立一方供應自來水,而他方給付對價之私法上契約關係。又 於99年11月間,原告加裝大臺北自來水,與被告提供之自來水 併用,然系爭水表顯示之用水度數並未降低,又於102年4月間 起系爭水表顯示之用水度數持續飆漲,直至103年9月1日經被
告更新檢驗合格之新水表(下稱新水表)後,新水表顯示之用 水度數始驟降。嗣系爭水表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 局)檢驗結果為器差不符合規定,核屬未經檢驗合格之水表, 無法正確且妥適地為計算用水度數,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期 間均依錯誤之用水度數收取水費,基於公平原則及損益衡平原 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溢收水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者,應返還之。
㈡又原告院區整建期程自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營建廠商 每月自來水之用水度數分別為54度、61度、65度、70度、40度 及15度,占原告整體用水量之比例不高,且浴室馬桶漏水為少 數之偶發事件,於103年5月間起原告將院區之廚房合併使用, 但於廚房合併前後,系爭水表計算之用水度數無顯著減少,又 於103年9月1日裝設新水表後,用水度數大幅降低,可知新水 表真正反應原告每月實際用水量,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373,609元之溢收水費(計算式如附表三)。㈢另系爭水表拆除後,於104年12月21日始送經標局鑑定,鑑定 結果確謂系爭水表之器差不符規定,而鑑定意見雖亦謂鑑定結 果為鑑定當時之狀況,尚難代表系爭水表原本拆下之狀態,但 系爭水表於鑑定時外觀檢視正常,無從證實於拆下時並無器差 之狀況存在。又「屈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水費收費管理辦 法(下稱系爭收費管理辦法)」係被告自行開會通過、片面制 定之內部規章,不得用以規範兩造間有關供應用水之權利義務 關係;退步言,縱認系爭收費管理辦法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 分,此為被告預定為適用於所有用水戶之契約所訂定,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不得以此免除返還溢繳水費之義 務。
㈣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3,609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公用事業,為經營自來水供水事業,基於屈尺里里民授 權而制定系爭收費管理辦法,兩造間成立之繼續供水及對價給 付為內容之私法上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 收費管理辦法為依據,兩造間所生之水費計收爭議亦適用之。 又依系爭收費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水費因水表損壞失真時, 用水戶對當月水費使用度數若有疑惑時,須於當月提出申覆, 逾期1個月以上,將視為無異議不得再要求水費折讓,惟被告 於103年8月16日始接到原告通知,與前開規定不符。又經被告 派員勘察系爭水表,未發現有異常或不合格之處,且原告於拆 除系爭水表前,未依循度量衡法及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所定
鑑定流程,系爭水表於進行鑑定時,已閒置1年以上,使用過 後暴露於空氣中風化,無從正確鑑定系爭水表於使用時期之流 速及流量,是經標局之鑑定結果雖為系爭水表不合格,然不意 味系爭水表在拆除前之流速及流量為不合格,原告不得依此主 張水表有計量度數失準之情事。況系爭水表僅未經經標局檢驗 合格,並非等同其計量確有異常情事。
㈡又依據鑑定意見,器差正負於4%內仍為檢查公差之正常範圍 ,本件大流器差比例應為9.08%(13.08%-4=9.08),小流 器差比例則為16%(20%-4=16),溢收水費為66,086元(計 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又退步言,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水費,被告依法主張抵銷應返還之溢繳水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被告為屈尺里里民為解決用水之目的所組成,管理並供 應上開居民簡易自來水使用,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使用被 告提供之自來水,並由被告裝設系爭水表計算用水度數,由被 告之收費員按月抄表,依如附表一所示每度費用向原告收取水 費,成立一方供應自來水,而他方給付對價之私法上契約關係 ;又系爭水表於103年9月1日更換為新水表,計量用水度數; 又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用水費用 等情,此有被告第9屆1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99年11月至1 03年7月簡易自來水水費收據、用水一覽表、用水記錄、系爭 水表照片、原告103年8月至104年1月簡易自來水水費收據、被 告章程、用水戶名冊及土地租貸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5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92頁、第275頁 至第2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水表有器差不符合規定之情形,計算用水度數 錯誤,致原告溢繳水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水表是否器差不符合規定,而 計算用水度數錯誤?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收取水費,有 無溢領之情形?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㈢如是,被 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其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水表之器差不符合規定,其計算用水度數高於實際用水度 數12.54%。
⒈按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 度數計算;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 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自來水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9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
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 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 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 餘地。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76年台上字第 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成立 一方供應自來水,而他方給付對價之給付關係乙節,此為兩造 不爭執,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系爭水表計量之用水度數高於 實際用水度數,就其溢付水費部分,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應由原告對此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水表於103年9月拆換,經本院函請經標局鑑定,並 經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將系爭水表攜至經標局,其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水表於104年12月24日測試完成,其結果如下: 現場檢視結果:鉛封情形為無檢定合格印證,器具外觀構造 正常。器差測試結果:大流器差為+13.08%,超出檢查公差 ±4%,小流器差為+20%,超出檢查公差±4%。器差不符規定 ,器差正值,代表水量計顯示度數比實際度數多,器差負值, 代表水量計顯示度數比實際度數少」等語,此有經標局糾紛水 量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由具有相關度量衡專業之人員 ,參考客觀上足以認定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相關資料,依水量計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版鑑定測試所得之結果,具有相當客觀 性及可信性,堪信系爭水表於104年12月24日送鑑定時,有上 述大流器差為+13.08%,小流器差為+20%,均超出檢查公差 ±4%之器差不符合規定情形。又經標局105年1月4日經標七字 第10400126240號函(下稱經標局105年1月4日函)雖謂:「由 於系爭水表原已於103年9月間拆下至今,已長達1年以上,雖 目前外觀檢視正常,惟鑑定當日測試結果,尚難代表該水量器 於原先拆下時,仍為相同之計量準確度」等語,此有經標局 105年1月4日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然該函意旨僅 係說明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為系爭水表於鑑定當日測試結果,不 能據此即謂該函認定系爭水表於鑑定當日與拆換時之計量準確 度必然不相同;復衡以系爭水表於送鑑定時,器具外觀構造正
常,無指針脫落、不轉或其他毀壞破損之跡象,又無其他證據 顯示,自99年11月間起至104年12月24日,系爭水表曾遭受外 力影響其計量之準確度,足徵系爭水表於送鑑定時之狀態應與 99年11月間裝設時之狀態相一致,是系爭水表於99年11月裝設 時有上述器差不符合規定之情,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固辯稱:度量衡器準確度所引起之糾紛,應依度量衡法 第24條規定、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向專 責機關申請鑑定,此屬法院鑑定程序之特別規範,原告有悖於 上開規定自行拆換水表,無法正確鑑定系爭水表於使用時期之 流速及流量云云。惟按度量衡法第24條規定:「交易當事人因 度量衡器準確度所引起之糾紛,得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 」,並訂定前開鑑定辦法,用以規範糾紛度量衡器申請鑑定之 種類及程序,惟未強制交易當事人間有關度量衡器準確度所引 起之糾紛,均須依同法所定之程序申請鑑定;佐以,被告雖辯 稱系爭水表已閒置1年以上,使用後暴露於空氣中風化云云, 然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水表於拆換時或閒置期間,確 有影響鑑定正確性之情事,自不得僅以系爭水表未依前開規定 拆換及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即謂其系爭鑑定報告欠缺 可信性。
⒋又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依系爭收費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當 月提出申覆,不得再行主張溢繳水費云云。然查系爭收費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水費因水表損壞失真時,當月水費徵收計 價以推算前2個月水費收入平均值計價,用水戶對當月水費使 用度數若有疑惑時請於當月提出申覆,逾期1個月以上,將視 為無異議不得再要求水費折讓」,係以「水表損壞失真」為要 件,本件系爭水表外觀正常未經損壞,僅因器差不符合規定而 影響計量,與系爭收費管理辦法第5條所稱「水表損壞失真」 情形有間,是原告雖於103年8月間始通知被告系爭水表異常, 不因此視為無異議而不得爭執水費,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受領溢繳水費71,564元,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之。
⒈查系爭水表之器差不符合規定,大流器差為+13.08%,小流器 差為+20%,均超出檢查公差±4%,而器差顯示為正值,代表 系爭水表顯示度數比實際度數多之情,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已 繳納水費,且使用系爭水表計量用水度數之期間為99年11月至 103年7月,表載度數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62,316度,衡之系 爭水表顯示度數較實際使用度數為多,原告實際使用度數應為 54,502度(計算式:62,316度-【62,316度×大小流超出檢查 公差之平均器差即{(13.08%+20%)÷2-4%}】=62,316度
-7,814度=54,502度),應繳納水費為499,152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所示:183,472元+315,680元=499,152元),而原告 依表載度數已繳水費為570,716元,其溢繳水費之數額應為71, 564元(計算式:570,716元-499,152元=71,564元)。⒉又兩造間成立之用水契約,係一方供應自來水,而他方給付對 價之給付關係,原告依約應依其實際用水度數繳納水費,被告 亦僅就其實際供應之用水度數,有收取相對應水費之權利;就 原告實際用水度數部分,被告收取水費係基於兩造間用水契約 之合意,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就系爭水表顯示度數高於實際 用水度數部分,並非兩造合意給付對價之範疇,則原告既無給 付之義務,被告領取上開71,56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被告應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將上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564元,即 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應以附表三所示基準計算實際用水度數,惟據原 告自陳:其於99年11月間加裝大臺北自來水,又於102年3月間 起至同年8月間整建院區,浴室馬桶偶有少數漏水事件,復於 103年5月間起將院區之廚房合併使用,均應影響其用水度數等 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可知用水度數多寡將依原告實 際使用情形而有所變動,自不宜以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 之每日平均用水度數,推估原告於99年11月間至103年8月間之 用水度數,是其前揭主張無從採信。
㈢被告得以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積欠用水費用之債務主張抵銷,於 抵銷後,其應返還之數額為25,814元。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又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自如附表二所示用水期間,積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用水費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上開用水 費用總計為45,7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於各期應繳納日 期,即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對被告負有45,750元之債務,亦
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以前開返還溢繳水費71,564元之債務,與 原告所欠用水費用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法所許,於抵銷後原 告僅得對被告請求返還25,814元。
⒊又原告於103年8月28日以衛福北家行字第1030001751號函(下 稱衛福北家103年8月28日函)通知被告系爭水表顯示度數與實 際不符,並請求返還溢付水費等情,此有衛福北家103年8月28 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發生催告之效力,被 告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即103年8月29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0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綜上所述,系爭水表之器差不符合規定,其計算用水度數高於 實際用水度數,被告就該超出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繳 水費之利益,經以原告對被告所負積欠水費之債務主張抵銷後 ,仍應附加利息返還其所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814元,及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溢收用水度數及費用
┌──┬─────┬─────┬─────┬─────────────┐
│編號│年月 │每度費用 │系爭水表表│實際用水度數及費用(計算式│
│ │ │ │載度數 │:實際用水度數-{實際用水│
│ │ │ │ │度數×大小流超出檢查公差之│
│ │ │ │ │平均器差即(大流器差+小流│
│ │ │ │ │器差)÷2-檢查器差= │
│ │ │ │ │12.54%}×每度費用,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1 │99年11月 │ 8元 │794 │㈠99年11月至102年3月: │
│ │ │ │ │26,222度-(26,222度× │
├──┼─────┼─────┼─────┤12.54%)×8元=22,934度×8│
│2 │99年12月 │ │1,015 │元=183,472元 │
│ │ │ │ │㈡102年4月至103年7月: │
├──┼─────┼─────┼─────┤36,094度-(36,094度× │
│3 │100年1月 │ │1,182 │12.54%)×10元=31,568度×│
│ │ │ │ │10元=315,680元 │
├──┼─────┼─────┼─────┤㈢103年8月:《該期未繳納》│
│4 │100年2月 │ │1,162 │2,239度-(2,239度×12.54%│
│ │ │ │ │)×10元=1,958度×10元= │
├──┼─────┼─────┼─────┤19,580元 │
│5 │100年3月 │ │502 │ │
│ │ │ │ │ │
├──┼─────┼─────┼─────┤ │
│6 │100年4月 │ │870 │ │
│ │ │ │ │ │
├──┼─────┼─────┼─────┤ │
│7 │100年5月 │ │789 │ │
│ │ │ │ │ │
├──┼─────┼─────┼─────┤ │
│8 │100年6月 │ │891 │ │
│ │ │ │ │ │
├──┼─────┼─────┼─────┤ │
│9 │100年7月 │ │950 │ │
│ │ │ │ │ │
├──┼─────┼─────┼─────┤ │
│10 │100年8月 │ │868 │ │
│ │ │ │ │ │
├──┼─────┼─────┼─────┤ │
│11 │100年9月 │ │909 │ │
│ │ │ │ │ │
├──┼─────┼─────┼─────┤ │
│12 │100年10月 │ │872 │ │
│ │ │ │ │ │
├──┼─────┼─────┼─────┤ │
│13 │100年11月 │ │927 │ │
│ │ │ │ │ │
├──┼─────┼─────┼─────┤ │
│14 │100年12月 │ │912 │ │
│ │ │ │ │ │
├──┼─────┼─────┼─────┤ │
│15 │101年1月 │ │925 │ │
│ │ │ │ │ │
├──┼─────┼─────┼─────┤ │
│16 │101年2月 │ │843 │ │
│ │ │ │ │ │
├──┼─────┼─────┼─────┤ │
│17 │101年3月 │ │815 │ │
│ │ │ │ │ │
├──┼─────┼─────┼─────┤ │
│18 │101年4月 │ │860 │ │
│ │ │ │ │ │
├──┼─────┼─────┼─────┤ │
│19 │101年5月 │ │838 │ │
│ │ │ │ │ │
├──┼─────┼─────┼─────┤ │
│20 │101年6月 │ │843 │ │
│ │ │ │ │ │
├──┼─────┼─────┼─────┤ │
│21 │101年7月 │ │749 │ │
│ │ │ │ │ │
├──┼─────┼─────┼─────┤ │
│22 │101年8月 │ │845 │ │
│ │ │ │ │ │
├──┼─────┼─────┼─────┤ │
│23 │101年9月 │ │995 │ │
│ │ │ │ │ │
├──┼─────┼─────┼─────┤ │
│24 │101年10月 │ │845 │ │
│ │ │ │ │ │
├──┼─────┼─────┼─────┤ │
│25 │101年11月 │ │986 │ │
│ │ │ │ │ │
├──┼─────┼─────┼─────┤ │
│26 │101年12月 │ │1,036 │ │
│ │ │ │ │ │
├──┼─────┼─────┼─────┤ │
│27 │102年1月 │ │1,072 │ │
│ │ │ │ │ │
├──┼─────┼─────┼─────┤ │
│28 │102年2月 │ │1,027 │ │
│ │ │ │ │ │
├──┼─────┼─────┼─────┤ │
│29 │102年3月 │ │900 │ │
│ │ │ │ │ │
├──┼─────┼─────┼─────┤ │
│30 │102年4月 │10元 │1,320 │ │
│ │ │ │ │ │
├──┼─────┼─────┼─────┤ │
│31 │102年5月 │ │1,317 │ │
│ │ │ │ │ │
├──┼─────┼─────┼─────┤ │
│32 │102年6月 │ │1,760 │ │
│ │ │ │ │ │
├──┼─────┼─────┼─────┤ │
│33 │102年7月 │ │2,01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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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2年8月 │ │2,356 │ │
│ │ │ │ │ │
├──┼─────┼─────┼─────┤ │
│35 │102年9月 │ │2,393 │ │
│ │ │ │ │ │
├──┼─────┼─────┼─────┤ │
│36 │102年10月 │ │2,204 │ │
│ │ │ │ │ │
├──┼─────┼─────┼─────┤ │
│37 │102年11月 │ │2,337 │ │
│ │ │ │ │ │
├──┼─────┼─────┼─────┤ │
│38 │102年12月 │ │2,435 │ │
│ │ │ │ │ │
├──┼─────┼─────┼─────┤ │
│39 │103年1月 │ │2,629 │ │
│ │ │ │ │ │
├──┼─────┼─────┼─────┤ │
│40 │103年2月 │ │2,594 │ │
│ │ │ │ │ │
├──┼─────┼─────┼─────┤ │
│41 │103年3月 │ │2,365 │ │
│ │ │ │ │ │
├──┼─────┼─────┼─────┤ │
│42 │103年4月 │ │2,626 │ │
│ │ │ │ │ │
├──┼─────┼─────┼─────┤ │
│43 │103年5月 │ │2,544 │ │
│ │ │ │ │ │
├──┼─────┼─────┼─────┤ │
│44 │103年6月 │ │2,652 │ │
│ │ │ │ │ │
├──┼─────┼─────┼─────┤ │
│45 │103年7月 │ │2,543 │ │
│ │ │ │ │ │
├──┼─────┼─────┼─────┤ │
│46 │103年8月 │ │2,239 │ │
└──┴─────┴─────┴─────┴─────────────┘
附表二:原告積欠之用水費用
┌──┬─────┬─────┬─────┬─────────────┐
│編號│年月 │每度費用 │表載度數 │用水費用數額總計 │
│ │ │ │ │(計算式:水錶一:表載度數│
│ │ │ │ │×每度費用;水錶二:基本費│
│ │ │ │ │用×月份,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1 │103年8月 │系爭水表:│2,239 │㈠養護區系爭水表-103年8月 │
│ │ │每度10元 │ │ :2,239度-(2,239度× │
│ │ ├─────┼─────┤ 12.54%)×10元=1,958度 │
│ │ │安老院區水│98 │ ×10元=19,580元 │
│ │ │表:基本費│ │㈡養護院區新水表-103年9月 │
│ │ │用2,400元 │ │ 至104年1月{499+534+ │
├──┼─────┼─────┼─────┤ 400+389+315}×10元= │
│2 │103年9月 │水錶一:每│499 │ 2,137度×10元=21,370元 │
│ │ │度10元 │ │㈢安老院區水表:2,400元×2│
│ │ ├─────┼─────┤ 月=4,800元 │
│ │ │安老院區水│64 │ │
│ │ │表:基本費│ │ │
│ │ │用2,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3年10月 │10元 │534 │ │
│ │ │ │ │ │
├──┼─────┤ ├─────┤ │
│4 │103年11月 │ │400 │ │
│ │ │ │ │ │
├──┼─────┤ ├─────┤ │
│5 │103年12月 │ │389 │ │
│ │ │ │ │ │
├──┼─────┤ ├─────┤ │
│6 │104年1月 │ │315 │ │
├──┴─────┴─────┴─────┼─────────────┤
│總計 │ 45,750元│
│ │ │
└────────────────────┴─────────────┘
附表三:
⒈每日實際平均用水度數:更換新水表即自103年9月間起至104 年1月間止,共計153天,新水表之用水度數總計2,137度,每 日用水度數平均為13.97度(計算式:2,137元153日=13.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期間之實際應收水費:197,107元(計算式 :98,572元+72,365元+21,370元+4,800元=197,107元) ⑴養護院區:99年11月間至102年3月間:用水日數882天×13.97 度×每度8元=98,572元
⑵養護院區:102年4月間至103年8月間:用水日數518天×13.97 度×每度10元=72,365元
⑶養護院區:103年9月間至104年1月間:新水表計量之用水度數 2,137度×每度10元=21,370元
⑷安老院區:4,800元
⒊原告已繳納之水費:570,716元(計算式:209,776元+36,094 0元=570,716元)
⑴養護院區:99年11月間至102年3月間:209,776元 ⑵養護院區:102年4月間至104年1月間:36,0940元⒋原告溢繳之水費:已繳納之水費570,716元-實際應收水費197 ,107元=373,609元
附表四:
系爭水表表載度數/【1+{(20%-4%)+(13.08%-4%)÷2}】每度費用=66,086元
計算書:(訴訟費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鑑定費用 1,300 元
合 計 5,3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