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210號
TPSM,85,台上,4210,199608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八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擄人勒贖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乙○○與上訴人甲○○林政明(另案審理)在台北市○○○路某一茶藝館茶敍,因甲○○道出其遠親江明和經濟甚佳,三人竟萌生歹念,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同赴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九弄二十五號江明和住處之巷口勘查。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經林政明聯絡,三人再到上址會合下手,由乙○○騎機車載送林政明跟蹤江某,甲○○駕車伺機支援。迄當晚八時許,尾隨江明和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與中正路交叉路口,乘江明和機車停車等候綠燈之際,林政明即跳上其機車後座,並持不明之刀器自後抵住江明和,致江明和不能抗拒而依林政明之指示駛入附近人跡罕至之巷道內。乙○○再將其所有安全帽交由林政明以反戴之方式套入江明和頭部,以遮住江某視線;林政明並以行動電話聯繫甲○○駕車趕至,將江某押上車載到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一巷六十四弄十四號一樓,甲○○恐為江明和認出而先行離去。乙○○林政明則押江明和進入房間,並出手毆打江某,再以膠帶矇住江某雙眼及用林政明所有之手銬銬住雙手,二人復恫嚇江明和通知乃妻吳淑華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贖人,否則撕票,嗣經江明和要求,贖款降為三百萬元,但要江明和通知由甲○○陪同吳淑華領款、付款。江明和即於翌(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打電話吩咐甲○○會同吳淑華處理付贖事宜。甲○○即佯裝協助吳女,二人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先至板橋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提領現款三百萬元後,再依乙○○等人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現金携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七號前放置於某一不詳車號之機車行李箱內,以支付贖款。乙○○隨即騎機車趕至取走贖款,帶回上述中和市○○路空屋,與林政明、及稍後前來之甲○○朋分贖款,各一百萬元。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江明和載到台北縣新店市○○路加油站附近釋放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林政明及被害人江明和、吳淑華夫妻、暨警員呂志修廖英輝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等事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所辯,因林政明告以江明和甲○○或綽號「阿土」者有債務糾紛,伊才



參與逼債,不知有擄人勒贖之情事云云;及甲○○否認有參與犯擄人勒贖罪,辯謂伊僅係陪同吳淑華領款、付贖而已,亦未分到贖款等語,均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事證明確,乙○○甲○○之擄人勒贖犯行洵堪認定。核其二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其二人與林政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乙○○犯有前述妨害公務罪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改判仍論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乙○○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等於取贖後即將被害人江明和釋回,為害尚屬不大,彼等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倘判處死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敍明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及手銬一付,分別為乙○○林政明所有,並依法宣告沒收;至擄人所用之膠帶係不知情之江進丁所有,另甲○○所有之呼叫器、共犯林政明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擄走江明和所用之刀器,均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又上訴人等盜匪所得贖款三百萬元,均已花用費失,亦不諭知發還。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六藝茶藝館」,經甲○○介紹而與林政明認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錯誤。㈡、乙○○於偵審中已供明,因林政明告以江明和與丁某有賭債糾紛,始參與索債;即甲○○於警訊時亦謂,江明和係在伊友人「妙齡」家裡賭博,而欠伊一百多萬元等情,足見乙○○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原審未傳訊「妙齡」其人查證、或命江明和對質,顯有調查未盡。㈢、原判決未詳載甲○○究在何處之統一超商店前等候,與吳淑華會同領款,亦屬判決理由不備。㈣、乙○○自始在主觀上認為本件係債務糾紛,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充其量亦止於「幫助」之犯行而已,原審律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江明和、吳淑華夫妻在警訊中之供詞以觀,足見丁某並未參與實施擄人或勒贖之犯行。㈡、本件犯行係乙○○林政明所共同下手,甲○○完全是被利用而已,乃原審認定丁某亦為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實有不當。㈢、又作案所用之安全帽、手銬係張、林二人所有,甲○○亦未使用來犯罪,乃原判決竟對丁某一併諭知沒收該安全帽及手銬,亦屬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前開乙○○上訴理由及甲○○上訴理由第㈠、㈡點,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論,或摘取被害人夫妻供詞之片段或上訴人飾卸之詞,而專憑己見,任意爭執,否認犯擄人勒贖罪責,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所為論斷有何違法,俱非有理由。又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刑事責任,是在共犯中一人所犯案件中已諭知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在他共犯另案之判決仍得再諭知沒收。是原判決關於甲○○之主文中,對上述安全帽及手銬併予諭知沒收,並無違法可言,甲○○之上訴理由第㈢點,亦非有理由。本件上訴人等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強盜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與林政明(另案審理)、李啟禎(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吃飯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強盜運輸途中之貨櫃內財物變賣花用,李啟禎即返家取來綽號「清祝」者(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交其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科特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獲案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二顆、開山刀二把及李啟禎所有膠帶二捲、手銬三付、手套七雙等物為作案工具,交由乙○○分派。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至興德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德公司)前監視貨櫃車出入狀況,俟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見有司機盧振祥駕駛之福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來公司)KY-○八五號冷凍貨櫃車載運五百二十箱斑節蝦駛出興德公司冷凍廠,即作暗號示意,由李啟禎駕駛XC-○三一九號克萊斯勒紅色自用小客車(內載不知情之翁志豪,翁某業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駛在該貨櫃車之前,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南一路口時,將該貨櫃車攔截停下,再由乙○○林政明分持上述改造之槍彈及開山刀衝入貨櫃車駕駛座,嚇令盧振祥趴下不准動,乙○○並以上開手銬銬住盧某雙手,復以膠帶綑綁其全身及矇住雙眼,以強暴手段致令盧振祥不能抗拒,而強劫該貨櫃車及車上魚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牽連犯無故持有槍、彈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該條例之罪,如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品罪,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者,為犯罪成立要件,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之處罰自較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槍、彈罪為重。本件上訴人等於作案時,由李啟禎交付而共同持該改造之槍、彈犯罪,自係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槍、彈,該槍、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均具有殺傷力(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號卷第六十三頁),倘使該槍、彈可供軍用,則上訴人等持有上述改造之槍、彈犯罪部分,應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品罪,而非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槍、彈罪。乃原審就上述改造之槍、彈是否可供軍用,並未調查清楚,致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福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