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11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 二十日,於96年2 月12日確定,於96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於96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許 起至6 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3巷附近路邊小吃店 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T7-2913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迨 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街33巷50號 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擦撞陳玫君所有停放於該處路 旁之車牌號碼DE-2297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吳金英 所有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6721-MP 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甲 ○○身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 附卷可證。再查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 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 1.0 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 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附卷可佐,而且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 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 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 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且被告因酒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96年8 月13日晚上9 時20分許,途經臺北縣蘆 洲市○○街33巷50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擦撞陳玫 君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DE-2297 號自用小客車後 ,再推撞前方吳金英所有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6721 -MP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 ,並有證人陳玫君、吳金英於警詢時證述詳明,又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車損照片十一幀附卷足參,益徵被 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 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