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至上午8 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285 巷1 弄5 樓住處房間內,於飲用酒 類以及安眠藥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15)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號:AXL-793 號之重 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 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紀念醫院機車停車場前,欲 橫越四川路二段時,原應注意騎乘車輛不得闖越紅燈,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按當時天候為 晴,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 視距良好等情狀,是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 ,致撞及適騎乘車號:J9H-79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丁○○ (丁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丁○○因而人 車倒地,失控往前滑行,恰有任職於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而以從事電機工程業務之人丙○○所駕駛上述公司所有之車 號:2B-0901 號之公司營運業務所用之車輛,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所駕駛之上開述車輛暫停於上開路口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遭丁○○人車失控往前滑行之 機車撞及後保險桿,並卡在該自車下面,致丁○○受有左上 下恥骨骨折、左側骨骨折、頭部外傷、顱底骨骨折、右耳出 血、左側氣胸、右脛腓骨骨折及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達0.85mg /l ;而丙○○則留於案發現場,等待來警處理而
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與其等於警訊、偵查 中之供述亦屬相符;且被告甲○○於上開車禍肇事後,經警 到場處理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達每公升0.85毫克,此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證, 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查獲違反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按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何某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85毫克,已明顯超過前揭標準,復 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二、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條例第94條第3 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告甲○○騎乘機車既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而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其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駛,且發覺被害人駛來之際 ,亦未採取必要之緊急煞車或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以防止 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證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另依 同上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則被告丙○○駕車既負有 此注意義務,而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形,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竟將車輛違規停放,致被害人遭被告甲○○撞擊 後,失控滑行再撞擊被告丙○○所駕駛之上述車輛,人車卡 在該車後方車下,致擴大、加深本件事故所引發之生命及財 產危害,足證被告丙○○違規停車行為,亦有過失;復稽之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亦可知悉,被告2 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以從事電機工程為業務,而以駕駛其公司之 車輛為其附隨,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所指為同條第1 項
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為如上所述;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 3 之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丙 ○○於肇事後仍停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 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偵查卷第38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確有對於未發覺 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本院衡酌全情,其並未驅 車擅自離去,進而接受司法調查,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又其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稱機車;又被告丙○○停車 不依規定而在繪有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責任情節,暨其2 人過失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則併 執行之。另被告丙○○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96年10月 1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疏失違規停車而觸犯本罪,情非緊張,其經此教訓, 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為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10款本文、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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