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中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
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6年2 月17日 凌晨3 時40幾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T-4111 號自小客車,自 位於臺北市○○路之果菜市場離開,隨後並沿臺北縣板橋市 縣○○道往華東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 其駕車行經縣民大道一段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朗 ,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 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依速限時 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黃修雪騎乘車號F2C-29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乙○○所 駕車輛之同向右側前方(起訴書誤載為沿府中路往重慶路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依兩段式 左轉,即貿然左轉,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 前車頭遂撞及黃修雪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黃修雪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顱顏鈍性傷等傷害,並引發神經性休克,旋即送 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嗣於同日凌晨5 時39分 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乙○○於前開肇事後,立即 報警並將黃修雪送醫,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 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 判。
二、案經黃修雪之夫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黃修雪之事實 ,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 經告訴人甲○○及證人王鐘輝、李訓善、林聖凱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幀在卷可稽;而被 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6年2 月17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 份及拍攝相驗照片32幀在卷足憑, 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本件 案發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而被告業已坦承其於案發當時之行 車速度為時速60至70公里,顯然確已超速無疑,況本件雖 無明確之煞車痕可供判斷被告之確切行車速度,但參以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機車刮地痕長度,亦至少長 達28.5公尺,可知當時兩車撞擊力道甚猛,足徵被告當時 之行車速度亦必然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則其供稱確有 上開超速乙節,應核與真實相符。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 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行車速限駕車,當可避免本 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其 有過失行為,當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 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13日北縣鑑字第960434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 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 可採信。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未依兩段式 左轉之疏失,此經證人李訓善、林聖凱於警詢、偵查中各 自證述明確,且參以兩車撞擊之位置(自小客車前車頭、 機車左側)及上開交岔路口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此有現 場標誌照片可佐,可參見相驗卷第76頁),亦堪採認被害 人確有該項疏失無訛,而其疏失應同為肇事原因之一(前 揭鑑定亦採相同意見),但被告既有前開未依速限行車之 過失行為,且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 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立即報案將被害人送醫,且留在現場,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 ,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依速限行車,其竟 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而撞及騎車違規左轉之被害人,致被 害人不幸死亡,進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 自有嚴重不該,且嗣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對之 有所賠償,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 承犯行,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 ,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騎車違規左轉之疏失,其之疏失同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 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 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