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569號
PCDM,95,簡,7569,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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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乙○○○」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甲○○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 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三十一之六號住 處,徒手竊取其父丙○○所有之身分證及私章各一枚得手。 甲○○竊得上開身分證、私章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三月二日)某 時將丙○○之身分證、私章帶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四 號之「合歡通信企業社」、同路三七三號「快捷通訊企業社 」,先後冒用丙○○之名義,分別向上開通訊行申辦遠傳電 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 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二枚(偽造簽名情形詳附表編 號一所示),復於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簽 名二枚(偽造簽名情形詳附表編號二所示),以向承辦人員 表示係丙○○本人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偽 造上述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將上 開偽造之申請書連同上開丙○○之身分證持交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一枚(共二枚)交予甲○○使用, 而詐得上開SIM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並分別 足以生損害於合歡通信企業社之承辦人員、遠傳電信公司、



快捷通訊企業社之承辦人員及和信電訊公司。
(二)甲○○復承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亦徒手竊 取其母乙○○○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得手後,即於當 日(四月四日)、翌日(四月五日)某時,將所竊得乙○○ ○之身分證、私章帶往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三六三號之 「國洋通訊實業社」,假冒乙○○○之代理人,申辦遠傳電 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於四月四日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 名二枚(偽造簽名情形詳附表編號三所示),又於臺灣大哥 大公司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義務服務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乙○○ ○」之簽名各一枚(共二枚,偽造簽名情形詳附表編號四所 示),復於四月五日在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乙○○○ 」之簽名二枚(偽造簽名情形詳附表編號五所示),以向承 辦人員表示其有權代理乙○○○本人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而以此方式偽造上述乙○○○本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連同乙○○○之 身分證及甲○○之駕駛執照,持交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述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各一枚(共三枚)交予甲○○使用,而詐得上開 SIM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國洋通訊實業社 之承辦人員,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 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
(三)甲○○復基於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下簡稱電話費)之不法利 益之意圖之概括犯意,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電話門號之租用開通期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 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年三月二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四 月四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四月四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四 月五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甲○○多次以行動電話手機使 用上開門號卡之方式,於上開租用時間內撥打上述電話門號 ,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 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 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 務,甲○○因而在此期間內連續詐得免繳上開門號之電話費 用(含月租費及通話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



零二元、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九千一百 六十九元及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甲○○之胞 姊易建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返回上址住處,發現上述行 動電話帳單後,向上開通訊行查詢而悉上情。案經丙○○、 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告胞姊易建蘭國洋通訊實業社負責人林淑芬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 告訴人丙○○、乙○○○之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 之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和信電訊公司 之電信費帳單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自應予比較。
2.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5.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 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 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 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 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丙○○、乙○○○之身分證



、私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偽造上述告訴人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 文書及假冒告訴人乙○○○代理人名義而製作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均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持交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被告使用,而詐得SIM卡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撥打使用上開門號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丙 ○○」、「乙○○○」之簽名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有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丙○○、乙○○○之印章各一次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未發現上開申請書上有何告訴人丙○○、乙○○○之印文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盜蓋印章之犯行一 節,即與事實不符,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 記載,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盜蓋印章罪嫌,業經檢察官 捨棄訴究,自無須再予裁判而為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之理由說明,併予指明。又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四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 如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然因上開未起訴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五年以內



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是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間分別係父子、母子關 係,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因已由 被告交付上開電訊公司門市店收執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但無證據證明上開申請書業已滅 失,則其上偽造之「丙○○」、「乙○○○」簽名(偽造之 情形及數量詳附表所示),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時 間  │被害人│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造署│備 註│
│號│ │ │  │押之數│ │
│ │ │ │ │量 │ │
├─┼──────┼───┼────────┼───┼────┤
│一│95年3月2日 │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左列申│見本院95│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請書「│年簡字第
│ │ │ │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7569號卷│
│ │ │ │ │簽名」│。 │
│ │ │ │ │欄偽造│ │
│ │ │ │ │「易樹│ │
│ │ │ │ │林」之│ │
│ │ │ │ │簽名共│ │
│ │ │ │ │二枚。│ │
├─┼──────┼───┼────────┼───┼────┤
│二│95年3月2日 │同上 │和信電訊公司行動│左列申│同上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請書「│ │
│ │    │   │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 │




│ │ │ │ │簽名」│ │
│ │ │ │ │欄偽造│ │
│ │ │ │ │「易樹│ │
│ │ │ │ │林」之│ │
│ │ │ │ │簽名共│ │
│ │ │ │ │二枚。│ │
├─┼──────┼───┼────────┼───┼────┤
│三│95年4月4日 │易陳寶│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左列申│同上 │
│ │      │玉  │電話申請書(門號│請書「│ │
│ │     │   │0000000000) │申請者│ │
│ │ │  │ │簽名」│ │
│ │ │ │ │欄偽造│ │
│ │ │ │ │「易陳│ │
│ │ │ │ │寶玉」│ │
│ │ │ │ │之簽名│ │
│ │ │ │ │共二枚│ │
│ │ │ │ │。 │ │
├─┼──────┼───┼────────┼───┼────┤
│四│95年4月4日 │同上 │臺灣大哥大公司第│左列申│同上本院│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請書二│卷、臺灣│
│ │      │   │服務申請書(門號│份「申│宜蘭地方│
│ │ │ │0000000000)。 │請人簽│法院檢察│
│ │ │ │ │章」欄│署95年度│
│ │ │ │ │偽造「│偵字第 │
│ │ │ │ │易陳寶│3175號卷│
│ │ │ │ │玉」之│第10頁 │
│ │ │ │ │簽名各│ │
│ │ │ │ │一枚,│ │
│ │ │ │ │及該申│ │
│ │ │ │ │請書「│ │
│ │ │ │ │立同意│ │
│ │ │ │ │書人」│ │
│ │ │ │ │欄偽造│ │
│ │ │ │ │「易陳│ │
│ │ │ │ │寶玉」│ │
│ │ │ │ │之簽名│ │
│ │ │ │ │一枚(│ │
│ │ │ │ │合計三│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五│95年4月5日 │同上 │和信電訊公司行動│左列申│同上本院│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請書「│卷。 │
│ │      │   │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 │
│ │ │ │ │簽名」│ │
│ │ │ │ │欄偽造│ │
│ │ │ │ │「易陳│ │
│ │ │ │ │寶玉」│ │
│ │ │ │ │之簽名│ │
│ │ │ │ │共二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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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