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樓
被 告 丁○○
5樓
(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89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00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6575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佩瑜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所示之宣告刑,暨各減為附表叁「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各如附表叁「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等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編號1至7所示等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肆編號1、3至8部分均無罪。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編號8、9所示之存摺、印章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 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大」、「小陳」之男子,明知綽號「老大」、「小陳 」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該綽號「老大」、「小陳」等 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連絡,高佩瑜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5, 000元或8,000 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綽號「老大」、「 小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該綽號「老大」、「小陳」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壹所示之內容,用電話 詐騙如附表壹所載之被害人馬自文等32人,要求其等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嗣馬自文等32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據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自帳戶內轉走款項(馬自文等 32 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詳如附表壹所載), 綽號「老大」、「小陳」隨以電話連絡丙○○,通知其持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印章等物,至各金融機 構領取贓款,嗣後並將領得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帳戶(該帳 戶之提款卡已交付「老大」、「小陳」使用),或「老大」 「小陳」指定之帳戶內,抑或由「老大」「小陳」另派人向 高佩瑜收取。
二、另於95年7月間,丁○○明知綽號「老大」、「小陳」與高 佩瑜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渠等間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先於95年7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上 述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 用。又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95年7月間以如附表壹中編號24、25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 人鄧牧民、劉佳玟,致鄧牧民、劉家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新台幣(下同)11萬元、44萬元(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號詳如附表壹編號24、25所示),並旋經系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嗣於95年8 月10日15時51分許,丁○○與丙○○另持 人頭帳戶黃錦川位於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就附表編號壹被害人李 所匯入 之200 萬元款項,先在板橋市○○路郵局利用金融卡提領2 萬元暨以存簿提領80萬元後,嗣後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179 號學府郵局欲再提領92萬元時,因李 察覺有異赴銀行 止付匯款,成為警示帳戶,高佩瑜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其身上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存摺5 本、金融卡2 張、印章3 枚、現金82萬元及手機4 支等物,丁○○見狀即乘隙逃離現 場,經警循線再至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54 巷46 號3 樓住處時,復查獲甲○○(無罪部分後敘)與丁○○正 欲將原由高佩瑜持有並放置在房間衣櫥內之15本存摺、郵局 金融卡28張、信用卡2 張、印章16枚、遠傳電信公司SIM 卡 5 張、臺灣大哥大公司SIM 卡4 張、和信電信公司SIM 卡2 張、亞太電信公司SIM 卡2 張、匯款單11張、本票4 張、郵 局存款明細23張、租賃契約書3 份、筆記簿2 本、全國郵局 電腦網路名冊27張、人頭帳戶筆記小冊3 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13 張、陳世儒身分證1 張等物帶離前開住處,因 而知悉上情,並再扣得如前列等物。
三、乙○○於95年6 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丙○○,其 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
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 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 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附近,於丙○○交 付6,000 元後,乙○○即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高佩瑜,供作綽號「老大」、「小陳」之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 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壹編號31之 方式詐騙謝桂招,致使謝桂招陷於錯誤,即於當日匯款32 萬元至乙○○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謝桂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丙○○、丁○○、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查本件被告丙○○、丁○○、甲○○、乙○○等人在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之供述,另如附 表壹所示之被害人馬自文等3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等,固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就渠等所證事項攀誣 構陷被告或其他被告之動機,且被告就同案其他被告涉犯本
罪之供述,係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具有一定 之可信度,是渠等上開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高佩瑜對於其有為綽號「老大」「小陳」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贓款事實,迭經其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貳所載扣案等物 可稽,復經被害人李 、周世孝、丁天時、江俊慶、林秀玲 、高靜枝、張世通、高寶蓮、黃泙慈、林輝寰、宋珮蓮、邊 秀蓉、何蕙如、林恆暉、劉佳玟、黃璽燕、李成功、陳麗華 、馬自文、彭垂群、林仁傑、陳國華、丁少傑、林聖文、楊 瑞松、鍾壹聖、李東氾、洪阿交、何豐盛、王松澤、鄧牧民 、謝桂招等3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暨有匯款或轉帳執據28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8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記錄表28張、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5 張、凍結管制執行命令5 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斷話申請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信記錄報表、被害人陳國 華開戶資料、設定轉帳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 紙在卷足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9389 號偵查卷第50-61 頁、第225 至423 頁,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4200 號卷宗第28至41、49至5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2673 號內所附台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5 至8 頁,又上列各卷宗以 下分別簡稱為板橋地檢偵查卷、士林地檢偵查卷、台中地檢 偵查卷)。基上,俱徵被告高佩瑜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高佩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丁○○於審理中雖不否認有開立前述東湖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有於95年8月10日偕同高佩瑜 至學府郵局提領820,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前述東湖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係於95年7、8月間在板橋市○○街附近一 同遺失,但當時好玩而未辦理掛失手續,至95年8月10日則 係應高佩瑜之要求而代其領款,但伊不知高佩瑜係從事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確實明知綽號「老大」、「小陳」等人係詐欺集 團份子,且95年8月10日乃係與高佩瑜共同擔任車手而為該 集團提領贓款,在當日見高佩瑜為警查獲後,隨即逃匿並與 同案被告甲○○返回高佩瑜住處,欲帶走相關存摺資料之事 實,除已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是高佩瑜於95年8 月10日11時於中和市○○路郵局門口拿黃錦川的郵局存簿以
及印章給我,要我去領新台幣八十萬元,其中貳萬元是高佩 瑜領取的。」、「(問:你替高佩瑜領該新台幣八十萬元是 否知道是違法所得?)我知道?」、「(問:是否知道高佩 瑜替他人洗錢?)我只知道他有幫人領錢。」、「(問:你 當高佩瑜領取新台幣八十萬元有何代價?)我有問他可以分 多少錢,但他沒有說可分得多少。因為他也不知道我可以分 多少,所以才沒說。」(板橋地檢偵查卷第26、27頁),及 於偵查中自承:「(你們是否有幫詐騙集團當車手?)那天 我是陪高佩瑜去領錢,後來老大就拿黃錦川的帳戶給我要去 幫他領錢。」「(問:老大和小陳有否給你們好處?)我還 沒拿到錢。」等語甚詳外(參板橋地檢偵查卷第184頁); 復有同案被告高佩瑜於警詢中陳稱:「現場本來有我的夥伴 同為詐騙集團負責領錢之車手丁○○在場,因為他說要去買 飲料,結果我在領錢的時候,就為警方查獲,故他趁隙逃走 。」及另案被告甲○○在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朋友高佩瑜 逾95年8月10日15時51分在土城市○○○路179號土城郵局涉 嫌替詐騙集團(當車手)領錢,為警查獲。當時跟他一起前 往領錢的夥伴丁○○臨陣脫逃,所以警察只抓到高佩瑜。另 外丁○○打我手機給我聲稱,你朋友高佩瑜因為涉嫌詐欺案 被警察當場逮捕,現在被帶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可 為佐證(詳板橋地檢偵查卷第11、35頁)。是被告丁○○於 審理中改稱95年8月10日僅是應高佩瑜之要求而幫忙提款, 並不知係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且當日是接到甲○○的電話 才會至高佩瑜住處帶走人頭帳戶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責, 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丁○○有向內湖東湖郵局申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又被害人鄧牧民、劉佳玟於95年7月3日、同年月5日 ,因如附表編號24、25所載之詐騙內容,致分別匯款11萬元 、44萬元入前揭帳戶,並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已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外,復據劉佳玟、鄧牧民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前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 份在卷可按,被害人鄧牧民、劉佳玟之匯款執據、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內政部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警察局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參見士林地檢偵查 卷第28至41、49至51頁、台北地檢偵查卷、板橋地檢偵查卷 第309 至317 頁),足見被告丁○○所有之上揭東湖郵局帳 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雖被告丁 ○○抗辯上揭帳戶資料係經遺失等語,然依常情論,稍有社 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
、密碼等分別收存,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 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丁○○係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 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時隨身攜帶,致一併遭竊之理。 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 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遭竊時,必能認 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 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然 被告丁○○於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失竊後,竟均未 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未為任何 積極尋回該等遭竊物之具體行動。再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 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有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 或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或金融卡後即可隨時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應 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可能 。是被告丁○○抗辯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 云,實與常情有違,委無足取。
⒊復查,依被告丁○○及甲○○所述,被告丁○○係於95年7 月初左右認識被告高佩瑜,然斯時即為被告丁○○所有前開 東湖郵局帳戶開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始;又 被告丁○○明知綽號「老大」、「小陳」及被告高佩瑜係詐 欺集團,且其與上揭詐欺集團份子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於95年8月10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乙情,已 於前述認定,則被告丁○○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其他不法詐 欺集團之理。基上足徵被告丁○○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密碼等物,應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丁○○本人意 願之意思所取得之使用,而係被告丁○○交付予綽號「老大 」、「小陳」、被告高佩瑜之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⒋是依上開事證判斷,被告丁○○先有提供其所有前述東湖郵 局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舉,後再有 與高佩瑜一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在高佩瑜為警查獲 後隨即取走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顯見其 確有參與綽號「老大」、「小陳」與被告高佩瑜等詐欺集團 所為之詐欺行為。是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開立前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給被告高佩瑜等節,然否認有將帳戶販賣予高佩瑜以為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網路上認識「老大」,知道伊缺錢 ,故高佩瑜依「老大」之指示,交付借款6000元予伊,伊因
而將系爭帳戶交給高佩瑜做為借款之抵押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95年9 月20日,向位於台中市○區○○路190 號健行路郵局申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除為被 告乙○○所不否認外,並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 可按(參見前述台中地檢偵查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乙○ ○將上揭帳戶暨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高 佩瑜後,被害人謝桂招即匯款32萬元入前揭帳戶,並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謝桂招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暨存摺明細、法務部台北行 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存卷足證(見台中地檢偵查卷第5-8頁 ),足見被告乙○○之上揭郵局帳戶在交給被告高佩瑜使用 後,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 已曾坦承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份證影本等 物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此有其表示:「(問:為何你的存摺 資料會被警方查扣?)是我借給詐欺集團的。」在卷可稽( 見台中地檢偵查卷第1頁)。雖其嗣後改稱係因向被告高佩 瑜借錢,因而將帳戶資料抵押予高佩瑜,而非在幫助詐欺云 云,惟被告乙○○於交付上揭存摺等物予被告高佩瑜時,系 爭帳戶內並無存款乙節,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10 月12日審理筆錄),是其以無存款之帳戶資料做為借款之抵 押,根本無從達到抵押之實;況該帳戶內既無存款,已無提 領之必要,被告乙○○卻將用以提領款項所需之印章、提款 卡、密碼等交予被告高佩瑜,顯然被告乙○○已同意高佩瑜 使用該帳戶,方交付上開等物。再參諸被告高佩瑜於警詢時 曾表示:「我是在95年6月間至網咖上網聊天(聊天室名稱 已忘記)時有一名女子(ID已忘記)他先跟我說要租我的郵 局存簿儲金簿及印鑑跟提款卡然後告訴我價錢約新台幣8000 至10000元,我並沒有答應他,但是我有將我的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留給他,後來對方有打電話給我要說服 我,我依然沒有答應,一直到95年7月間(正確時間已忘記 )高佩瑜打電話給我,然後他問我缺不缺工作,後來我們聊 到存摺的問題,並問我的經濟狀況後,我告知他沒錢上網, 他便告訴我教我可以將郵局存簿儲金簿及印鑑跟提款卡先放 置於高佩瑜那裡,以作為抵押…」(參板橋地檢偵查卷第45 頁)及在審理中表示:「乙○○於審理中亦坦承前於網路上 即有人向伊表示可以用帳戶賺錢」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3 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乙○○在交付存摺等帳戶文件給被
告高佩瑜之前,即已知悉對方曾向其表示欲租用帳戶資料, 再以被告乙○○、高佩瑜兩人在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並不熟識 之交情,被告乙○○於收受高佩瑜所交付之6,000元後,竟 未與其約定還款時間、利息,復再交付其內無存款無從發揮 抵押作用、卻足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乙○○確實同意將系爭郵局 帳戶交給高佩瑜使用,非僅作為借款之抵押甚明。 ⒊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 被告乙○○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 能性;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 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 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 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 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 可預見高佩瑜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可能利用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 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此再由被告乙○○於警詢中即曾 自承:「(問:你是否知道你將你的金融機構資料交予他人 ,有可能會被拿來做非法用途?)我有想到過,但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益足徵之(見台中地檢偵查卷第4頁);然被 告乙○○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 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 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高佩瑜於95年7月1日前所 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3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1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 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⒈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 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高佩瑜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區別。
⒉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 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高佩瑜 。
⒊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高佩瑜。 ⒋末以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高佩瑜。
⒌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被告高佩瑜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3 所示之詐欺犯行,應一體適用被告高佩瑜行為時即舊刑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佩瑜,合先敘明。至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 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 本件被告高佩瑜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3所 示之詐欺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已經比較後決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舊)刑法,爰依修正前(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惟行為人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28年 度上字第239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申 辦前開健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 作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為幫助犯,應按正犯 之刑減輕。另被告高佩瑜、丁○○於綽號「老大」、「小陳 」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後,再進而參與該詐 欺集團詐取匯款後之提領行為(被告高佩瑜係參與附表壹編 號1 至32所列之犯行,被告丁○○則參與附表壹編號24、25 、32所示之犯行),已參與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 持存摺及印鑑章,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和該詐騙集 團間有合作、分工關係,構成犯罪行為之相互分擔,自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是核被告高佩瑜、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兩人分別就所犯之詐欺取 財罪,與姓名不詳綽號「老大」、「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高佩瑜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 至23所示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另被告高佩瑜所犯如附表壹編號24至32所示之9 項 詐欺犯行,均係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為,該9 項犯行與前述 附表壹編號1 至23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再被告丁○○提供帳戶致如附表壹編號24、25所載被 害人匯款入該帳戶之犯行,應為其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就附 表編號3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上開提供帳戶之犯行 ,惟此部分係屬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前階段行為,並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乙○○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另被告高佩瑜、丁○○為圖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多達30餘人,惡性非輕,其等雖非直 接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工作,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 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 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高佩瑜參 與領款之行為共計有如附表壹所載之32筆,詐騙金額近千萬
元,被告丁○○負責提領款項之行為則僅為一次等情,復衡 以被告高佩瑜、丁○○、乙○○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高佩瑜、丁○○、乙○○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所列情形,皆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 其刑期2 分之1 ,被告丁○○、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高佩瑜所犯如各罪,並按該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 1 至7 所示等物,為被告高佩瑜或共犯「老大」、「小陳」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另附表貳編號8 、9 所示之存摺、印章 則為被告乙○○所有,供作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10至20所示等物,因 非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要與刑法第38條之規 定不符,爰皆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貳、被告丁○○、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高佩瑜、丁○○等3人於95年間透 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小陳」之男 子,竟與該綽號「老大」、「小陳」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 意連絡,受僱於綽號該詐騙集團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 嗣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馬自文等32人因遭前述詐欺集團詐 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老大」、「小陳」於被害人匯 款後隨以電話連絡丙○○、丁○○、甲○○等人至各金融機 構領取贓款,且甲○○及丁○○於高佩瑜為警查獲時,旋至 高佩瑜住處欲帶走放置於房內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因認被 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及被告丁○ ○前揭參與附表壹編號24、25、32所示以外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被告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除前開所參與如附表壹編號24、25 、32外,亦涉犯其餘各部分之共同詐欺罪云云。惟訊據被告 丁○○否認共同詐騙犯行,辯稱:伊於95年8 月10日是第一 次去領錢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均自 承:係小陳或老大叫我拿別人帳戶去領款等語,就被告丁○ ○參與之部分,則僅證稱:只有案發當天,去領一次,領八 十萬元等語,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丁○○除95年8 月 10日該次領款及提供東湖郵局以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 入款項之用以外之共同詐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亦涉犯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其此部分犯 行,其中附表壹編號1 至23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為,且如認犯罪則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應為一無罪之諭知,另編號26至31部分之犯罪時間則係於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