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林明正律師
陳麗玢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夫妻二人與甲○○均為 謝雲麟之債權人,緣謝雲麟因無力清償甲○○、乙○○、丙 ○○等債權人之借款,乃委由律師許裕明召開債權人會議, 由謝雲麟之岳父王燦輝提供其與勝暘建設有限公司、弘帝建 設有限公司合建之永和市○○路○ 段「鳳凰新村」分配所得 之1 樓編號B2房地1 棟及車位1 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 和市○○路○ 段96號之建築物與地號為臺北縣永和市○○段 719 號基地應有部分)並與甲○○等債權人約定,嗣上開房 屋建築完成並出售後,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並 由王燦輝於民國84年10月13日書立同意書為憑。詎乙○○與 丙○○二人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甲○○ 、己○、丁○○與戊○○等其他債權人誆稱,若系爭房地先 行登記於乙○○名下會較方便出售與分配所得價金,亦較有 保障,甲○○、己○、丁○○與戊○○等人不疑有他而應允 之。乙○○嗣於86年7 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乃 與丙○○共同於94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不知情之林振庚,並取得1500萬元之價金;嗣甲○○向 丙○○、乙○○追討前開價金時,竟遭拒絕依約分配前開價 金予其他債權人,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己○、戊○○、丁○○之證言,謝雲麟所簽具 之借據影本可證明謝雲麟曾積欠告訴人694 萬8 千元,王燦 輝、謝雲麟、謝王蜜、謝雅麗所書立之同意書、共同委任書 、土地所有權狀、確認書可證明王燦輝將系爭房地供作清償
案外人謝雲麟所積欠債務之用。被告乙○○於86年7 月24日 分別自王德和與勝暘建設有限公司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後,於94年4 月間將該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 人林振庚,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 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本件案外人王燦輝生前確實有意將房子過戶予謝王蜜以清償 謝雲麟債務,惟其後臺北縣永和市○○段733 地號土地遭拍 賣後,王燦輝反悔。王燦輝在該土地遭拍賣後,乃將合建土 地案過戶給郭農。本案房地自始即非乙○○所有,並不生詐 欺問題。王燦輝有四名子女,除謝王蜜外,餘均各分一間, 可知王燦輝係為公平分配遺產,被告乙○○僅為剛好分配到 這一間,始成為被告。甲○○自始均未與被告接觸,被告如 有施用詐術,如何能透過己○施行。己○固證稱被告曾稱若 系爭房地先行登記於乙○○名下會較方便出售與分配所得價 金,亦較有保障云云,惟以證人丁○○、戊○○於偵訊中之 證述,債權人在83年底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之後,上 開土地號遭拍賣,王燦輝反悔,本件債權處理的事自始自終 並不關被告的事。本案施用詐術事實上僅有己○證述,並無 其他事證可佐。依常理而言,謝雲麟之債權人很多,被告二 人不可能主導清償債務之事,不可能有說如起訴書所載之詐 欺犯行。且當時許明裕律師函中有載「逾期不登記,不予處 理」,可見凡不登記者均沒有參與分配房子的權利。而己○ 未登記,其本人亦證述明確,甲○○之債權發生在登記截止 期限後之85年9 月22日。被告二人僅為拿到父親的遺產,無 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 觀該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案外人王燦輝就其與勝暘建設有限公司、弘帝建設有 限公司合建之永和市○○路○ 段「鳳凰新村」分配所得之 1 樓編號B2房地1 棟及車位1 個等不動產,即嗣後門牌號
碼編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96號之建物與臺北縣永和 市○○段719 號基地應有部分,固據王燦輝書立有同意書 ,載明待該建築完成後併同基地予以處分變價供作公平清 償王燦輝之女婿即案外人謝雲麟所積欠債務之用,而此亦 為公訴人與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根據前引同意書 之內容及證人許裕明律師於本院96年9 月28日到庭所為證 詞暨偵查卷附之許裕明律師事務所函文(見偵查卷第39頁 至第41頁、本院96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本件債務人謝 雲麟之各債權人,不論是甲○○、己○、戊○○、丁○○ ,其等實際上僅有就上述不動產變價處分所得款項,於84 年11月11日前填具回條據以請求參與分配之權利(逾期視 為放棄參與分配),其等並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或占有 人,依契約關係而言,只有對王燦輝請求履行同意書約款 義務之請求權。再者,細繹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 簿謄本,事後王燦輝實係將該不動產之基地所有權出售移 轉予郭農,郭農再出售移轉予被告乙○○,建物部分則係 由乙○○以買賣名義向勝暘建設有限公司買入。據此顯見 ,被告乙○○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為買賣,買賣 契約相對人為所有權人郭農與勝暘建設有限公司,不論王 燦輝或其女即被告乙○○為該交易安排之考量原委為何, 自民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而言,被告乙○○並非因告訴 人甲○○或謝雲麟之其他債權人己○、戊○○、丁○○之 交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占有,核其所為,即 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丙○○亦無從與其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謝雲麟之債權人即告訴人甲○○、 己○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無所有權或占有之權源, 自無任何關於該不動產物權之處分權限,不存在所謂因錯 誤而「交付」該不動產之情形,而被告乙○○出售該不動 產取得1500萬元價金,係以所有人之地位為處分並依買賣 契約受領價金,亦無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 ,至於其若為王燦輝之繼承人,須否應依王燦輝之同意書 承諾,將該價金一併分配予謝雲麟之其他債權人,係屬民 事之糾葛,告訴人甲○○等債權人允宜循民事爭端解決機 制,向王燦輝之繼承人請求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義務或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所 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陳恆寬
法 官張江澤
法 官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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