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傳情達意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900,000元2筆,並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分24期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年息9.0%計算,未按期清償時,除仍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95 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 本金1,451,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 分文未付,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繳息明細 查詢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51,14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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