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癸○○
代 表 人 壬○○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庚○○○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三八之二地號土 地為原告及被告辛○○、庚○○○、己○○、子○○、戊○ ○、丙○○、甲○○、乙○○、丁○○、丑○○等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所示,兩造曾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 ,惟皆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庚○○○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死亡 ,有其夫邱敏聰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 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庚○ ○○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則原告猶以庚○○○為被告,請求其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認 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