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複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 原告訂立協議書,雙方已就「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弘俱公司)之生財設備及全部資產,包括現金、支票、定 存等,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三萬一千八 百五十四元,由被告甲○○分得一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五 百元,原告分得二千零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就弘俱公 司之股權拆夥完畢,被告三人必須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弘 俱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配偶蕭育凰、原告之女 洪杞榆名義。因此原告與其配偶蕭育凰乃於八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將登記在其等名下所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一半給被告甲○○,由被告、原告與原告配偶蕭育凰 訂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請求鈞院公證處公證人 以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二二一三號予以公證。另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訂立協議書,就放置於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六十五號被告甲○○住處內弘俱公司之沖床等機具 分成兩堆,進行最後之分配,經抽籤後,原告分得原告需 使用之模具,而舊模具則分歸被告甲○○取得,且被告甲 ○○更於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請求返還信託 物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兩 造已拆夥」、「拆夥後,公司全部由被告經營,但工廠及 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丁○○每月支付五萬元給我 」、「丁○○每月付五萬元係租金」等語。查原告將登記 在被告三人名下之弘俱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配 偶蕭育凰、原告之女洪杞榆,係依據上開拆夥之協議,被
告甲○○並將被告等人之印章及公司大小章移交原告保管 ,授權由原告待被告甲○○、丙○○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 ,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原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被告三人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竟不惜捏造事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具狀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 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 被告甲○○之授權,偽造被告甲○○之印文及署押,將被 告三人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原告及其配偶蕭育凰、 原告之女洪杞榆,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足以損害於被告三人之權利,暨主管機關審查公司 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檢察官未經詳查即聽信被告三人片之 詞,認定原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以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八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書起訴 ,幸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處無罪在 案。且被告三人向鈞院對原告及訴外人蕭育凰、洪杞榆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判決被告三人敗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明 知原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竟 誣告原告,致原告疲於奔命,身心嚴重受創,名譽遭受重 大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業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表明:「被告等三人 明知原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竟誣告原告,致原告疲於奔命,身心嚴重受創,名譽遭受 重大之損害」,且於訴之聲明欄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更於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敘明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如何誣告 之情形,並提出證物為證,及引用請求法條,被告抗辯原 告未具體表明損害情形,及損害數額,實令人費解。 2、被告甲○○業於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請求返 還信託物事件自認兩造業已拆夥,弘俱公司已分配清楚, 如未分配清楚,被告甲○○何來向原告按月收取租金。被 告等明知兩造已拆夥完畢,原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等情形 ,竟誣指原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使原告自九十四年八 月十六日起,先後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 察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訊十 一次,對於原告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時間、往 返車資、汽油費、金錢上、精神上、物質上及名譽上之損 害,至少三百萬元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之 損害,自屬正當。
3、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 雖經檢察官提出上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對原告 確係誣告,自屬侵權行為。
4、又原告之學歷雖僅國小畢業,但自幼非常勤儉,工作認真 ,善用腦筋,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取得美國政府核發 第0000000號X型自動鉸鏈構造專利證書;於八十 五年五月六日取得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第三0二0 六號新型專利證書、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取得第一一八三 四九號新型專利權證書、八十六三月十八日取得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第一四六五八八號新型專利證書。並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選臺灣空手道聯盟第一屆理事; 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加入彰化縣青松國際同濟會會員,足 見原告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地位與榮譽,竟遭被告三人誣 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可想而知對於原告之損害有多大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委無可採。 5、再公司如不認真經營,有何無形資產,在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弘俱公司如有大於已分配之現 金、定存、支票等之無形資產,何以被告要退出經營權, 且被告亦未舉證弘俱公司於協議當時有何商譽、信用、品 牌、客戶、技術存在,被告對弘俱公司有何技術。又被告 如未退股,何以經營權已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甲○○何 以在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號請求返還信託物 事件自認兩造業已拆夥,足認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並沒有誣告原告之行為,縱然原告經法院判決無罪 ,也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原告之情事,又原告所述遭受損 害一事尚未能確認,且其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不明。再被 告甲○○於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民事事件辯 論時稱已拆夥,係指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兩造簽訂之協 議書時才拆夥,而非係指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兩造簽 訂之協議書即已拆夥。
(二)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係被告 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之表示,蓋原告在鈞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事件表示:「...甲○○分得 一千九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且因被告丁○○必須 承受弘俱公司全部經營權及股權,而分得二千零三萬五千 三百五十四元。」,兩造所分約為四千萬元,故可知原告 所述之理由違反常理,因弘俱公司當時只就「公司之支票 、代收票據、定存、現金等加以分配」,而公司尚有商譽 、信用客戶、技術、技術工人、機器等有形無形資產,該 有形無形資產應大於已分配之現金、定存、支票等,蓋公 司賺大錢才有四千萬元之現金等可資分配給股東,既然公 司賺大錢,則公司之商譽、信用、品牌、客戶、技術之潛 在價值一定超過現金。再依常理,若公司之有形無形資產 尚未分配,在退股或拆夥的情況下,一定要將之估價後, 由承接公司之人支付該價值給退股之人,但原告所述違反 常理,還說因他接受了公司前開有形無形資產的好處,而 多分了錢,顯違反人情事理。
(三)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已表明僅就「公司 之經營及廠房所有權有關事宜」為約定,且於第一項明定 「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交由乙方(即原告)經營」,即僅約定上開五年期間交 由原告經營而已,並在第三項約定「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之經營,在同樣條件下乙有優先權」,此乃「八十八 年」誤,因原告可經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要由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才有另訂經營者之必要,既約定屆時 原告有優先權,則足以表明僅係弘俱公司在該期間內由原 告經營,並非表示被告退股。
(四)若於上開協議書訂約時被告即已退股,則不必在協議書上 為「乙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甲(即被告甲○○)新臺 幣五萬元整。」之約定,之所以有此約定,乃表明被告尚 有弘俱公司股東權,惟在將弘俱公司交由原告經營時,原 告有交付租金給被告之義務,因依被告的觀念是表示被告 將弘俱公司出租與原告,故原告應付被告那一部分的租金
。被告之主張雖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但民間一般家族公 司股東不懂法律,故常將公司與合夥同視,即將公司視為 合夥,以為公司是兩造共有,既然將弘俱公司出租給原告 經營,原告即應支付租金給股東,而原告為承租人,故不 必交租金給原告本人,只須將應給被告那部分的租金交給 被告即可,所以才有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不將租金交付給弘 俱公司,再由弘俱公司分配給股東,而係約定原告直接將 分給被告部分之租金交給被告,並非被告有何規避稅捐之 行為,實係不懂法律之人所為之直覺約定。
(五)綜上所述,公司只分配當時之現金、定存及票據,乃公司 分配盈餘之行為,不能逕行解釋為拆夥之行為,蓋公司尚 有商譽、信用、客戶、技術等價值甚鉅之無形資產尚未分 析,而刑事庭逕排除此部分,而認該分配現金、定存及票 據之行為係拆夥,其認定即有違常理。且兩造既然就股權 存否尚有爭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變更股東名義行 為,實有害及被告,故被告之提起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告 訴,實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誣告之意思,原告以被告 有誣告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三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 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被告甲 ○○之授權,偽造被告甲○○之印文及署押,將被告三人 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原告及其配偶蕭育凰、原告之 女洪杞榆,並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前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八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惟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 判處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一九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三人有無誣告原告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具狀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
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 被告甲○○之授權,偽造被告甲○○之印文及署押,將被 告三人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原告及其配偶蕭育凰、 原告之女洪杞榆,並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 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八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 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八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判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查詢主文結果畫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等語。被告則以其等並無誣告,不能以原告經判決無 罪即認定被告有誣告情事等語置辯。按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 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 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例。是有無誣告,應以告訴人是否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則不相符。經查:1、被告等係以八 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將弘俱公 司經營權交由原告經營,而非退股,原告竟將其等之股權 移轉,並偽造被告甲○○之印文署押,執以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其所據之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甲○ ○稱為甲,丁○○稱為乙,茲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之經營
及廠房所有權有關事宜,雙方同意依左列條款辦理:一、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交由乙方經營,其損益由乙方承擔 。二、乙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甲新臺幣伍萬元整,甲 及丙○○、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三、 民國八十三年(應為八十八年之誤)三月一日起之經營, 在同等條件下乙有優先權。四、附表土地房屋其所有權, 雖分別登記為丁○○、蕭育凰所有,但實際所有權確為甲 、乙各二分之一。」,有原告提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簽訂之協議書附卷可稽。上開協議書雖經本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內容為被告等人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 退股,然由該協議書第一項、第三項之約定觀之,原告經 營弘俱公司之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止,計五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有在同等條 件下優先取得弘俱公司之營經權,且綜觀協議書全部內容 ,並無明確記載被告等已將全數股權轉讓予原告或其指定 之人,是被告等誤認原告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 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被告甲○ ○之授權,偽造被告甲○○之印文及署押,將被告三人之 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原告及其配偶蕭育凰、原告之女 洪杞榆,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 以原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應非係明知原告無 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而故意捏造, 是尚不能以被告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而認被告等有誣告之情事。2、原告雖主張被告甲 ○○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民事事件辯論 時已自承兩造業已拆夥等語。被告等則以被告甲○○在上 開事件辯論時稱已拆夥,係指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兩造 簽訂之協議書時才拆夥,而非係指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即已拆夥等語置辯。查兩造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點約定:「沖床等機具 分兩堆由雙方抽籤決定。模具乙方(即原告)需使用之部 份,歸乙方所有,舊模具歸甲方(即被告甲○○)所有。 」,有原告提出之該協議書附卷可按。則由兩造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二份 協議書內容觀之,其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 書時,並無明確記載被告等已將全數股權轉讓予原告或其 指定之人,已如前述,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協
議書時,尚協議弘俱公司之沖床等機具分成兩堆,由原告 與被告甲○○抽籤決定權利歸屬,則被告等抗辯其等於主 觀上認為弘俱公司於兩造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 議書時,弘俱公司尚未完成拆夥,其等尚有股權,尚屬有 據,而堪採信。3、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 判決,判決原告無罪之理由認:「告訴人甲○○與被告丁 ○○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除有 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理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已歸 於被告一人所有,告訴人三人登記股權僅係掛名股東,被 告將前揭股權移轉登記至其與其配偶、女兒名下,並進而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被告主觀認知係將原掛名告訴人三 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 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告訴人三人既非實際 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告訴人三人造成損害 之虞。」(參卷附該判決書第十頁第六項),亦認尚有部 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理,則兩造就弘俱公司財產之分 配,尚未完足,則被告等誤為其等尚有弘俱公司之股權亦 非無據,不能僅因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判處無罪,即得推論 被告等有誣告情事。4、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敗訴之理由認:「原 告甲○○與被告丁○○出資經營弘俱公司,嗣於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因雙方訂立協議,原告甲○○及其所推之掛 名股東丙○○、乙○○可認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 ,則被告丁○○於原告退股,獨負公司營業盈虧之情形下 ,在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辦理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 ,將原告甲○○及掛名股東丙○○、乙○○之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被告三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侵權之認知,且原告 三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後既非弘俱公司之實際股東 ,則被告丁○○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彼等無造成損 害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丁○○所為成立侵權行 為。」(參卷附該判決書第十八頁第(三)項),上開民 事判決雖為被告等敗訴,然並未指摘被告等係以不實之事 項求償,亦無從由該判決書推論被告等有誣告情事。5、 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有誤認其等仍為弘俱公司之股東,則 其等即非捏造不實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刑 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即無成立誣告罪之可能,則被告等 辯稱其等並無誣告情事,尚堪可採。被告等既無誣告原告 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原告即無受侵 害之情形,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賠償,即無所據。(三)又縱認被告等可能成立誣告罪。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 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 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 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 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 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再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 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 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 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 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然上訴人無辜受誣, 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 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 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 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即 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 號判決。查原告雖主張其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地位與榮譽 ,竟遭被告等誣告,致原告所受時間、往返車資、汽油費 、金錢上、精神上、物質上及名譽上之損害,至少三百萬 元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之損害,自屬正當 等語。然並未舉證其所受時間、往返車資、汽油費、金錢 上、物質上之損害為何,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 旨觀之,如被告等確有誣告情事,則其等嗣後經判處誣告 罪之刑責後,即是非明白,原告即無何痛苦可言,且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其有何 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等誣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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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或│面積(平│買受時間│登記所│
│ │或房屋門牌號碼│建號 │方公尺)│ │有權人│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南│地目:│七十七 │六十三年│丁○○│
│ │興段一四七地號│建 │ │六月 │ │
│ │土地 │ │ │ │ │
│1 ├───────┼───┼────┼────┼───┤
│ │彰化縣彰化市中│建號三│九七.六│ │丁○○│
│ │山路一段三九五│八七號│0 │ │ │
│ │巷一二五號房屋│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西│地目:│二四六四│七十三年│丁○○│
│ │興段五一一地號│田 │ │三月六日│ │
│ │土地 │ │ │ │ │
│2 ├───────┼───┼────┼────┼───┤
│ │彰化縣秀水鄉安│建號一│三0一.│ │丁○○│
│ │樂街六十五號房│二九號│九五 │ │ │
│ │屋(農舍) │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西│地目:│一四三六│七十七年│蕭育凰│
│ │興段五一四、五│田 │一九六六│七月六日│(洪義│
│ │一四-一地號土│ │ │ │種之配│
│ │地 │ │ │ │偶) │
│3 ├───────┼───┼────┼────┼───┤
│ │彰化縣秀水鄉安│建號四│三三九.│ │蕭育凰│
│ │東村安樂街六十│二二號│0二 │ │(洪義│
│ │一號房屋(農舍│ │ │ │種之配│
│ │) │ │ │ │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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