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177號
TPSM,85,台上,4177,199608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以下簡稱民生醫院)雇員。自民國七十年起負責承辦該院之採購油料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當時民生醫院之購油程序,係由承辦人員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購得提貨單後,即交由受委託運油之益隆行,再由益隆行指派司機,按中油公司所指定之十日內,分次運至高雄市左營區○○○○○路附近空地,益隆行存放油料處所。俟民生醫院需用柴油時,始通知益隆行派由司機按所需柴油數量運至民生醫院。上訴人乘此機會,與益隆行負責人葉濟信(已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年二月起,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民生醫院所購入普通柴油多次,每月均由葉濟信所經營益隆行挪用運交予其他客戶,平均每月挪用二百公升裝普通柴油五桶,計一千公升。俟民生醫院需用普通柴油時,再由上訴人通知益隆行籌油運送返還。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止,共挪用五萬九千公升,值新台幣七十八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公用財物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侵占柴油三十六萬八千公升,高級柴油四萬公升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被訴侵占普通柴油三十六萬八千公升、高級柴油四萬公升涉嫌侵占公用財物罪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但未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究竟此部分與論罪之侵占普通柴油五萬九千公升部分,究有如何之關係,如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未於理由內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本件上訴人係將民生醫院全月需用之柴油分一次或二次購足,而將提貨單交由益隆行提領運送。究竟中油公司配售柴油之規定如何﹖是否配售之柴油必須一次購足,抑可依實際消耗量,分次零星購買﹖如可逐次採購,則上訴人何以每月皆一次或二次購足,致使所購柴油因油槽無法容納而衍生必須將超出容量之柴油寄存於油商之困擾﹖其用意何在﹖如果必須一次購足因須於採購後十日內提領完畢,逾期即應加付倉儲費用,民生醫院採購配售之全月份柴油後,超出油槽容量以外之柴油,如不寄存於油商,將如何處置﹖其與益隆行間有關運油之約定是否同意將超出民生醫院油槽容量之柴油寄託與益隆行,由其統籌調配挪用週轉,以換取倉儲之負擔﹖抑僅委託益隆行領油及運油,而不得將領得柴油挪用﹖逾期領油應付之倉儲費用則逕由民生醫院負擔﹖其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抑為委任﹖或為單純之運送契約﹖上訴人所為如果成立犯罪,究係現實的侵占柴油,抑為圖取挪用週轉柴油之不法利益,事實如何,殊欠明確,自不足憑以適用法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