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P○○
Q○○
2號
R○○
號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S○○
被 告 卯○○
丑○
申○○
戊○○
號
甲○○
V○○
地○○
樓
戌○○
庚○○
黃○○
W○○
E○○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d○○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e○○ 住彰化縣
複代理人 f○○ 住彰化縣
被 告 玄○○ 住彰化彰
乙○○ 住彰化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C○○ 住彰化彰
被 告 宙○○ 住彰化彰
壬○○即林清祿
住彰化彰
住彰化市
辰○○○ 住彰化彰
I○○ 住台北市○○區○○里○○街204號3樓
丁○○ 住彰化彰
己○○ 住彰化彰
D○○ 住彰化彰
H○○ 住宜蘭縣
O○○ 住彰化彰
U○○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28
號2樓
丙○○ 住彰化縣
M○○ 住彰化縣
N○○ 住彰化縣
F○○ 住彰化縣
a○○ 住彰化縣
癸○○ 住彰化縣
X○○ 住彰化彰
K○○○ 住彰化縣
140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J○○ 住彰化市
25號
被 告 Z○○ 住彰化彰
Y○○ 住彰化縣
B○○ 住彰化縣
酉○○ 住彰化縣
子○○ 住彰化縣
號
巳○○ 住高雄市
號10
午○○ 住台中縣
弄15
未○○ 住台中縣
弄15
T○○○ 住彰化縣
寅○○ 住彰化縣
號
宇○○ 住高雄市
天○○ 住彰化縣
A○○ 住彰化縣
亥○○ 住彰化彰
辛○○ 住彰化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b○○ 住彰化縣
被 告 L○○ 住台中縣
116
G○○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八號之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四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二九平方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至五十號之被告共有同段九四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五五五.七七平方公尺;被告辛○○所有同段九四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八-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九.二五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戊○○、甲○○、V○○、地○○、戌○○ 、吳慶良、黃○○、W○○、E○○、玄○○、宙○○、壬 ○○(即林清祿)、辰○○○、I○○、丁○○、己○○、 D○○、G○○、H○○、U○○、丙○○、M○○、N○ ○、F○○、a○○、癸○○、X○○、Z○○、Y○○、 酉○○、子○○、巳○○、午○○、未○○、T○○○、寅 ○○、宇○○、天○○、A○○、L○○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中華民國、黃○○、K○○○ 、申○○、B○○、O○○、余榮德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到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基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一0三三之六號、同段 第一0三三之八號、同段第一0三三之九號、同段第一0 三三之一0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為原告P○○、Q○○、 S○○及R○○等四人單獨所有,上開四筆土地與公路並 無適宜道路相通,故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按:不能依建築 相關法規申請建築房屋),且出入必經被告所有同段第九 四五號、第九四九號、第九四八號及第九四八-一號土地 ,方能與外界相通。
(二)查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屬建用地,先前曾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俾利建築房屋,供居住之用,然均 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未面臨六公尺寬之道路且未與建築 線相連,而不准原告建築之申請,並認為除非經被告全體 同意,否則原告必需要確認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後,方
能與建築線相連,而取得建築執照建築房屋。又因原告所 有上開土地之基地至相通公路之距離,其巷道長度顯然超 過四十公尺,故原告通行道路之寬度,依彰化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應有六公尺寬方能指定建築線建築 房屋,故依法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方能為建築 房屋之通常使用。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建築用地 ,如無法取得通行地,即無法為建築房屋之用。基此,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安設管線之 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因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城鄉計劃 課申請築線指示,受建築自治法規巷道寬度限制,業經證 人c○○到庭證述明確,致原告之土地無法為建築房屋之 通常使用,至於通行後,原告亦願意如國有財產局規定辦 法,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方式,向被告辛 ○○租付通行權,以補償被告辛○○之損失。再九四八地 號已做為迴車道,九四八-一地號被告辛○○已經要建築 ,也要留空地比,既已留了道路及空地比,還要求那麼高 的賠償金,比較不合理,應依照國有財產局的計算方式補 償較為合理。又第九四五地號及第九四九地號土地現雖供 道路使用,然第九四五地號土地之路寬僅為三公尺,不足 以供建築線使用,第九四九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建地,而 非登記為道路用地,故仍有確認通行之必要等語。三、被告方面:
1、被告丑○、戊○○、甲○○、V○○、地○○、戌○○、吳 慶良、黃○○、W○○、E○○、玄○○、宙○○、壬○○ (即林清祿)、辰○○○、I○○、丁○○、己○○、D○ ○、G○○、H○○、丙○○、M○○、N○○、F○○、 a○○、癸○○、X○○、Z○○、Y○○、酉○○、子○ ○、巳○○、午○○、未○○、T○○○、寅○○、宇○○ 、天○○、A○○、L○○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2、被告中華民國、黃○○、K○○○、申○○、B○○、O○ ○、余榮德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辯論期
日提出之聲請及陳述如下:
⑴被告中華民國:
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判決准予通行,請原告依規定向被告申 請租用,其他無意見。
⑵被告黃○○:
原告之訴駁回,但原告如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地號一0三三 之七之土地供伊通行,就同意原告通過被告之土地。 ⑶被告K○○○、余榮德:
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彰化縣政府曾駁回其建築 申請,已難謂盡其舉證之責。又依地籍圖觀之,原告之土地 明顯可見有足供通行之道路,與公路之聯繫亦無任何阻礙, 且道路之寬度甚至連總重三.五噸之小貨車亦可通過,且被 告余榮德於該處居住長達二十年,其人、車通行並無任何窒 礙之處,亦可為系爭土地與公路之聯繫無任何阻礙之明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合法建物,顯係以嚴重損害社會整體利 益之方式,其請求洵屬無據。再者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四 五、九四九地號之私設道路,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五年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分割所確定,原告並未參與當時 協商,今亦未提出任何補償計畫,逕認被告等應容任其等通 行,亦無理由。原告等之土地其通行權並未有任何限制,亦 有水電可供使用,是原告請求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土地安設 管線亦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⑷被告申○○、B○○:未表示意見。
⑸被告O○○:
原告起訴所撰之理由似乎只有依其利益所書,依民法第七百 八十六條、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原告竟對支付償金部分未為書及 ,恐有侵害被告權益之嫌。原告如不支付償金之方法,顯已 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U○○: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請及陳述如 下:本件被告等人之系爭土地,為一既成巷道,目前亦為原 告等人通行使用,為一既成事實,被告等並未加以阻撓其通 行,原告等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無提起確認 本訴之必要。再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定有明 文。原告等究竟何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非經被 告等之土地不能安裝,應舉證陳明,並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原告應請求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提供安裝圖, 以了解何處所及方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退萬步言, 縱認非使用被告之土地,不能安裝,亦應先行與被告等協商 ,支付償金始為適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4、被告辛○○、亥○○:
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彰化縣政府曾駁回其建築 申請,已難謂盡其舉證之責。又依地籍圖觀之,原告之土地 明顯可見有足供通行之道路,與公路之聯繫亦無任何阻礙, 且道路之寬度甚至連總重三.五噸之小貨車亦可通過,且被 告余榮德於該處居住長達二十年,其人、車通行並無任何窒 礙之處,亦可為系爭土地與公路之聯繫無任何阻礙之明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合法建物,顯係以嚴重損害社會整體利 益之方式,其請求洵屬無據。再者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四 五、九四九地號之私設道路,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五年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分割所確定,原告並未參與當時 協商,今亦未提出任何補償計畫,逕認被告等應容任其等通 行,亦無理由。原告等之土地其通行權並未有任何限制,亦 有水電可供使用,是原告請求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土地安設 管線亦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後亥○○再稱: 伊同意原告有通行權,但應予補償,國有財產局是百分之二 ,伊的是私人土地,應以百分之三計算;辛○○再稱:伊同 意原告有通行權,但應希望補償,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 為公告地價,九四八及九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伊要求原告每 人每年以公告地價的百分之十,九四五及九四九地號的部分 以百分之六計算補償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因其所有之土地對外無適當之道路通 行至公路,因欲通行被告等之土地六公尺而提起本訴。又 系爭第九四五地號及第九四九地號土地,現雖供道路使用 ,然第九四五地號土地之路寬僅約為三公尺,業經本院到 場勘測明確,且上開二筆土地現仍登記為建地,而非登記 為道路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等之土地,及裝設管線等情,既有爭 執,原告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利益與必要,被告U○○認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 要,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一0三三之六號、同 段第一0三三之八號、同段第一0三三之九號、同段第一 0三三之一0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為原告P○○、Q○○ 、S○○及R○○等四人單獨所有,上開四筆土地與公路 並無適宜道路相通,且出入必經被告所有同段第九四五號 、第九四九號、第九四八號及第九四八-一號土地,方能 與外界相通,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證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系爭 第九四九地號、第九四五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經現場 丈量第九四五地號土地,路寬約為三公尺,從原告土地至 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長約有七十公尺,第九四八、九 四八-一地號土地為空地,但有圍籬圍起,第九四七地號 土地其上有被告之三層樓房建物,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地 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 地能為通常之使用;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 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 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 權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曾申請建照被駁回, 且如欲通行原告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 付償金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建地,為申請建築執照 建屋使用,有通行被告等之土地,應為通常之使用,依前 揭最高院判決意旨觀之,應屬可採。
2、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如巷道為單向
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方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 ,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 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 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六公尺寬 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通行之第九四五 地號土地,其寬度約為三公尺,通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路長約有七十公尺,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 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須被告等之土地,將路寬變 更為六公尺,以供道路之使用,始得申請建築執照,為建 築用地之通常使用,應堪可信。
3、證人c○○到庭結證稱:其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城鄉計畫 課技士,本件原告申請建築是由承辦,原告的土地要經由 九四五地號的土地到達五一二地號(竹中路)的道路,以 現有九四五地號的道路牴觸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 條、第五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要有六公尺的私設道路才可 以,所以原告的土地不得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是原告確曾 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因不符規定致無法取 得建築執照,被告抗辯原告未曾申請建築執照,而被駁回 等語,容有誤會。
4、原告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通行被告等之土地,其通行之第 九四五地號、第九四九地號原本即為巷道使用,第九四八 地號及第九四八-一地號,原告通行之地均為空地,並接 連原告等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之第一0三三之七地號土地, 且無拆除被告等人之建物,依地籍圖及現況觀之,已採損 害最少之處為之甚明。
5、再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 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 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 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 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況償金既非通行土地之對 價,且此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 通行權要件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價金而消滅,故通 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僅得依債務 不履行規定,請求給付價金,而不得禁止其通行(參閱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七十九年九月修訂版,第二二四 頁)。本件被告U○○、O○○、辛○○、亥○○、余榮 德、K○○○等人雖抗辯原告須付償金,惟並未以訴訟請 求,本院自無從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6、又原告既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而建築 房屋當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則被告 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 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必要,亦堪足採。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須在被告之土地通行,將路寬變更為 六公尺,以供道路之使用,始得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並應 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水 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抗 辯,均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自得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以至公路,且通行寬度6公 尺始足供建築之使用,原告依據土地之相鄰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其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八號之被告共有坐落彰化 縣彰化市○○段九四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六一.二九平方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至 五十號之被告共有同段九四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 分,面積五五五.七七平方公尺;被告辛○○所有同段九 四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 尺、同段九四八-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 二九.二五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再按敗訴人之為行,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等所為之訴訟行為,均係為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故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符情理,爰命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 表:
┌──┬────┬──┬────┬──┬────┬──┬────┐
│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 名 │
├──┼────┼──┼────┼──┼────┼──┼────┤
│一 │卯○○ │二 │丑○ │三 │申○○ │四 │戊○○ │
├──┼────┼──┼────┼──┼────┼──┼────┤
│五 │甲○○ │六 │V○○ │七 │地○○ │八 │戌○○ │
├──┼────┼──┼────┼──┼────┼──┼────┤
│九 │庚○○ │十 │黃○○ │十一│W○○ │十二│E○○ │
├──┼────┼──┼────┼──┼────┼──┼────┤
│十三│中華民國│十四│玄○○ │十五│乙○○ │十六│宙○○ │
├──┼────┼──┼────┼──┼────┼──┼────┤
│十七│壬○○ │十八│辰○○○│十九│I○○ │二十│丁○○ │
├──┼────┼──┼────┼──┼────┼──┼────┤
│二一│G○○ │二二│D○○ │二三│H○○ │二四│亥○○ │
├──┼────┼──┼────┼──┼────┼──┼────┤
│二五│O○○ │二六│己○○ │二七│U○○ │二八│丙○○ │
├──┼────┼──┼────┼──┼────┼──┼────┤
│二九│M○○ │三十│N○○ │三一│F○○ │三二│a○○ │
├──┼────┼──┼────┼──┼────┼──┼────┤
│三三│癸○○ │三四│X○○ │三五│K○○○│三六│Z○○ │
├──┼────┼──┼────┼──┼────┼──┼────┤
│三七│Y○○ │三八│B○○ │三九│酉○○ │四十│子○○ │
├──┼────┼──┼────┼──┼────┼──┼────┤
│四一│巳○○ │四二│午○○ │四三│未○○ │四四│T○○○│
├──┼────┼──┼────┼──┼────┼──┼────┤
│四五│寅○○ │四六│宇○○ │四七│天○○ │四八│A○○ │
├──┼────┼──┼────┼──┼────┼──┼────┤
│四九│辛○○ │五十│L○○ │ │ │ │ │
└──┴────┴──┴────┴──┴────┴──┴────┘